戴XX与李俊飞、郑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粤1391民初32号
原告:戴XX,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41************67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飞,男,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伙牌镇下冯村**,公民身份号码:420************414。
被告:郑烈华,男,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七五二零零部队**,公民身份号码:429************473。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伟彬,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塘布塘**公民身份号码:441************617。
被告:赖伟玲,女,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塘布塘**身份号码:441************223。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大石湖演达一路华阳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戴XX与被告李俊飞、郑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何伟彬、赖伟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德、被告郑烈华、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被告何伟彬、被告赖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追加阳光财险惠州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8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德、被告郑烈华、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被告何伟彬、被告赖伟玲、被告阳光财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俊飞、郑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何伟彬、赖伟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7,077.21元给原告;2.诉讼费应由上述被告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1月01日19时15分许,李俊飞驾驶粤L*****重型货车行驶至大亚湾龙山五金天地天润自在城路口时,因没注意驾驶与由戴XX(后载戴平)驾驶的粤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撞向由何伟彬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左侧车尾灯,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4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A0002449《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俊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戴XX、戴平、何伟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戴XX于2019年1月1日,送至惠州市惠阳区三和医院抢救治疗,惠阳三和医院诊断戴XX为:1.左手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带状疱疹;4.双肺肺大泡;5.胆囊结石。戴XX于2019年1月24日办理出院,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共产生医疗费11,227.21元(其中住院医8,611.21元、门诊:2,616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练习;2.休息壹个月;3.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戴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总损失有:医疗费:11,227.21元、误工费7,950元(从入院2019年1月1日至全休之日2019年2月24日共53日X150元/日=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从入院2019年1月1日至出院之日2019年1月24日共23日X100元/日=2,300元)、护理费3,450元(从入院2019年1月1日至出院之日2019年1月24日共23日X150元/日=3,450元)、营养费1,150元(从入院2019年1月1日至出院之日2019年1月24日共23日X50元/日=1,1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077.21元。戴平认为,被告一是粤L*****重型货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且在履行职务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二是粤L*****重型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车主(粤L*****重型货车现转让给他人)及投保人,粤L*****重型货车在被告三处购买车辆商业险和强制保险。被告四是粤L*****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五是粤L*****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被告四与被告五是夫妻关系。今,戴平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四与被告五在强制保险总保额承担10%,即承担12,000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方都不理置之。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驾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读资料及机构代码证;4.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5.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6.医院发票联、费用明细清单;7.提供居住证明、护理人戴月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李俊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烈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烈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郑烈华就粤L*****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答辩人认可该事实,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一)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被答辩人或被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答辩人在商业险不负责赔偿。(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第10项约定,商业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2条约定,答辩人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因而本案应扣减粤L*****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后,答辩人在商业险负责赔偿。二、本案事故造成被答辩人戴XX和戴平受伤的后果,按照比例分配交强险保险赔偿。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赔偿了戴平10,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并扣减。四、答辩人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有自身疾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非交通事故的费用共计63.08元(甲钴胺分散片23.56元;海正韦克21.36元、喷昔洛韦乳膏18.16元)。2.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36条约定,保险人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用清单其中1,073.68元属于非医保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实际计算。(三)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产生的费用,且未构成伤残,答辩人不认可。(四)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实际计算。(五)交通费:无票据予以证实,答辩人酌情认可300元。(六)误工费: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根据被答辩人的户口性质,答辩人同意按照农业年平均收入41,424元计算误工费。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用审核表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被告何伟彬、赖伟玲辩称,被告赖伟玲投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伟彬、赖伟玲向法庭提交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被告阳光财险惠州支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李俊飞驾驶的车辆碰撞戴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又撞向了由何伟彬驾驶的小型轿车,依据原告方在诉讼请求中描述的事实,我司从保的由何伟彬驾驶的小车并未与戴XX驾驶的车发生碰撞,而是李俊飞驾驶的车碰到了何伟彬驾驶的小车,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我司承保的车辆与摩托车发生碰撞接触,故我司不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原告方诉求的各项损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一致。
被告阳光财险惠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日19时15分,被告李俊飞驾驶粤L*****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至惠州市大亚湾区****金地天润自在城,与原告驾驶的粤L*****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戴平)发生碰撞,并撞向被告何伟彬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戴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碰撞部位为混凝土搅拌车左侧车灯,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小型轿车左侧车尾灯。经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编号2018A0002449《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戴平、被告何伟彬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4日,共计23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227.2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611.21元、门诊医疗费2,616元)。出院诊断:1.左手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带状疱疹;4.双肺肺大泡;5.胆囊结石。出院医嘱为:1.适当功能练习;2.休息壹个月;3.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龙川县**************。事故发生前,原告称其系从事摩的及泥水临时工的工作,月收入为6,000元至7,000元。自2010年10月起至今居住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另查明,粤L*****混凝土搅拌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烈华,被告李俊飞与被告郑烈华系雇佣关系。粤L*****混凝土搅拌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L*****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赖伟玲,粤L*****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飞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戴平、被告何伟彬才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作为粤L*****号混凝土搅拌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惠州支公司作为粤L*****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交通事故的费用,原告入院诊断患有带状疱疹,该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抗辩中的海正韦克21.36元、喷昔洛韦乳膏18.16元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11,187.24元(住院总医疗费8,611.21元-21.36元-18.16元+门诊医疗费2,616元);2.误工费:原告自述其从事摩的及水泥临时工的工作但无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住院23天,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故本院判定误工期按53天计算,赔偿标准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258元/年的标准,58,258元/年÷365天×53天=8,459.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2,300元。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3天,由其妻子护理但未能提供其妻子的相关收入证明,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3,450元。5.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根据本地的审判实践未涉残的,营养费为20元/天×住院天数(不超过50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23天=4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发生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11,18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60元)为13(947.2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误工费8,459.38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300元)为12,209.38元。事故中另一伤者即案外人戴平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2,608.6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0,536.1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按两人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则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损失1,021.36元。该项下损失由被告赖伟玲投保的被告阳光财险惠州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阳光财险惠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2.14元。该项下剩余损失12,823.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按两人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则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792.61元。该项下损失由被告赖伟玲投保的被告阳光财险惠州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阳光财险惠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79.26元。该项下剩余损失2,537.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9,813.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361.26元,合计应赔偿原告25,175.22元。被告阳光财险惠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981.40元。
因被告李俊飞与被告郑烈华系雇佣关系,被告李俊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郑烈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XX赔付25,175.2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XX赔付981.40元;
三、驳回原告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丹燕
审判员 王科丰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黄慧谊
书记员 张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