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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人事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大亚湾邱文峰律师  时间:2023-10-09


广东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881号

原告:陈XX,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旭,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陈XX,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旭、被告陈XX、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56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29560元先行垫付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22时,当原告陈XX在惠州市龙山××路聚泰启程小区内散步时,途径小区内一路段时,突然遇到被告陈XX驾驶的临时车牌号为粤B×××××(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下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小型轿车车头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1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先被送往惠州市××三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3天,原告自付人民币1000元医疗费。出院诊断:1、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左小腿皮肤擦伤;3、耳鸣。出院医嘱1、全休壹个月;2、功能锻炼;3、随诊;4、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名。原告出院后经常性感觉到头晕、耳鸣目眩,晚上间断性蝉声严重难以入睡,到惠阳三和医院进行专家会诊,专家难以确诊,其口嘱建议到省以上重点医院作进一步诊疗。

因被告陈XX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遭受严重损害,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告陈XX应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其在医院垫付钱的时候,有看到看病记录,护士说原告陈XX以前有来医院看过病,其垫付了16410.8元。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交通事故仅造成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擦伤,擦伤面积仅为3*5cm.未见骨折。根据粤鉴协(2014)13号文之附件《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时间为7-15天,亦即治疗期为不超过15天。但被答辩人住院133天,与其交通事故伤情严重不符,亦与正常人的理解不符。被答辩人出院记录及临时(长期)医嘱记载其住院15日起,每日均进行“关节粘连松懈术治疗”和“其他推拿治疗”。因病历中没有被答辩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擦伤并发“关节粘连”的记载,因此有理由相信该“关节粘连”系被答辩人既有疾病,与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性。因此被答辩人超出交通事故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擦伤的15天最长医疗期的其余住院时间及住院费用,有理由推断为其自身疾病的治疗需要。答辩人因此诸人民法院在委托专门机构时,一并对被答辩人“关节粘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请准许。

住院伙食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以经司法鉴定确认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合理住院时间为限。根据省高院《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营养费不超过500元,护理费不超过150元/天,住院伙食费不超过100元/天。误工费根据《纪要》“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己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计算误工费,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的规定,因被答辩人事故时已65岁,且没有确实的证据以举证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其误工费诉请应予以驳回。2、事故后,答辩人已向治疗医院为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36537.78元,并预赔被保险人陈XX5547.48元。经司法鉴定后,被答辩人涉及的治疗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伤害的部分,车主和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抵扣被答辩人可获赔偿款。3、事故损害轻微,无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4、没有证据证明事故造成被答辩人头颅等部位伤害,其耳鸣目眩属自身身体原因,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亦请驳回。5.从现有证据病历来看,关节是以前有病的,现在有拐杖,以前有见过抱小孩,所以原告诚信方面有很大的怀疑。两张照片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抱着孙子在看一个幼儿园的活动。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22时,被告陈XX粤B×××××78小轿惠州××区××路一路聚泰启程楼盘路段,碰撞墙上并绊倒原告陈XX,造成原告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受伤被惠州市××三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31日,住院133天,共花去住院治疗费用51196.98元、门诊费用1109.6元、陪护费642元,该三笔费用均由被告陈XX、被告平安公司共同垫付,其中平安公司垫付了36537.78元,被告陈XX垫付了16410.8元。平安公司向陈XX理赔了5547.48元。此外,2018年6月16日,原告自付医药费300元。出院诊断:1、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左小腿皮肤擦伤;3、耳鸣。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请随诊粤B×××××78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XX,陈XX的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XX粤B×××××78牌汽车碰撞到原告陈XX,造成原告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陈XX作为侵权人一方,对对方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粤B×××××78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元(主张其自付的部分),但其提供的发票仅证实其在2018年6月16日支付了300元费用的发票,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3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院133天,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5660元,由于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其有实际劳动因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600元,但医嘱并未要求护理,有护理费的票据,被告陈XX已垫付,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由于未评残,考虑其有住院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由于未评残,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2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耳鸣目眩与本次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476.5元,按照住院一天30元的标准,其住院133天,其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原告陈XX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16576.5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全部责任分配则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陈XX垫付的费用,可向被告平安公司主张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XX赔偿16576.5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原告陈XX负担20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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