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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书应分别列示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金额

来源:网络   作者:大亚湾邱文峰律师  时间:2023-10-09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粤1391民初3971号

原告:邓XX,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继红,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

被告:东莞市塘厦继红清洁服务部,经营场所: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社区石头岭**。

经营者:杨继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德政中路******。

负责人:符春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三元路粤丰大厦办公**div 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负责人:陈青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裕华诉被告杨继红、东莞市塘厦继红清洁服务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被告平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红、被告塘厦继红清洁服务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平安支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继红支付医疗费40992.46元,交通费及挂号费15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继红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81950元,支付赡养费11220元,支付抚养费264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继红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继红支付住院期间抚理费:408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20000元。以上共计180782.46元。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长安支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驾驶粤S×××**号小车与原告邓裕华在大亚湾石化大道金溪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继红承担全部责任。经查粤S×××**号小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及所属支公司购买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为一百万元。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三和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十五天,出院并转院进入惠州市中心医院继续做手术治疗住院十九天。住院期间原告共医疗费40992.46元。同时,住院期间医生出具医嘱,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要求加强营养,出院全休三个月,本次事故给原告可能造成十级伤残,具体伤残等级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原告上有父母,下有未成年女儿,根据道路事故赔偿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赡养费、抚养费、同时可请求赔偿原告精神损害1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望法院能判如所请。

被告杨继红未作答辩。

被告东莞塘厦继红清洁服务部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分公司辩称,1.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里面垫的。2.我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赔偿医疗费,自费药由侵权人承担。3.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4.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农村标准,原告并非城镇户籍,银行流水只显示两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未达到一年,并且赔偿年限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其父母抚养费的赔偿份额由法院查明,因为原告的抚养关系证明只记载原告的父母有两名儿子,未写明有无女儿分出去。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6.营养费为500元。7.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最后一次工资发放记录是2018年5月18日,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工作,原告未能证明,所以其未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所以误工费酌情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8.我方并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分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回单一份,拟证实其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17时15分,原告邓裕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大亚湾石化大道金溪湾路段时,与由杨继红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邓裕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继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邓裕华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9月1日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结果为:“1.左手第1掌骨近端骨折;2、右颧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3、脑震荡;4、右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意见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右颧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出院6天拆线、石膏外固定四周,出院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定期复查DR视情况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休息三个月。”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23日在惠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右颧骨骨折;2.右侧颧弓骨折;3.左手腕骨折外固定术后;4.右股骨内固定术后。”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7日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左手第1掌骨内固定物留存。”原告邓裕华为此花去治疗费用和门诊费用45884.59元。此外,还门诊复查3次。2018年8月21日,被告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惠阳三和医院垫付了1万元。

2019年6月26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裕华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邓裕华张口受限Ⅰ度,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邓裕华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人民币。”

原告邓裕华的父亲邓书付,出生于1944年10月1日,其母亲刘党秀于1949年1月30日出生,原告邓裕华的父母亲由其和弟弟邓裕军共同抚养。原告邓裕华有一未成年人的女儿邓文英,出生于2004年1月,由其和妻子共同抚养。

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东莞市塘厦继红清洁服务部。杨继红的准驾车型为A2D,该车在被告平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杨继红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和原告邓裕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裕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继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杨继红作为侵权人一方,应对对方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责任。被告平安分公司作为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挂号费16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已支付1万元)40992.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和费用结算清单,证实其花去医疗费合计45884.59元,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两者合计60884.59元,扣除平安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仍应支付50884.59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0992.46元和挂号费16元,两者合计41008.46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针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邓裕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其产生的医疗费均是为了治疗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所需,是出于帮助原告尽快康复的目的,原告并无选择用药的权利,故被告平安分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采纳。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84元,原告住院38天,门诊3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123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950元,并提供其社保卡,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精神,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2018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42066元/年×20年×10%=84132元,原告主张81950元并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赡养费11220元、主张抚养费2640元,根据原告对其父母亲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对其女儿邓文英承担二份之一的抚养责任,其父亲的年龄已满74周岁,计算为6年,其母亲的年龄已满70岁,故计算10年,对其女儿的抚养年限为2年7个月。但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度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8875元/年×10%×6年+28875元/年×10%×4年÷2=23100元。原告主张赡养费11220元和抚养费2640元合计为13860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伤情为有一处十级伤残,属于可支持的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80元,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8天,150×38=5700元,原告主张4080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由于原告有二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5000元×0.1=5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院38天,原告的主张3400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证实其收入固定,参照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的标准,住院38天、门诊3天,医嘱休息3个月、2周,累计误工145天,误工费为58258÷365×135=23143.5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万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原告邓裕华主张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176028.46元。由于被告平安分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故其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66028.46元,由被告平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杨继红、被告塘厦继红清洁服务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平安支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裕华赔偿11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邓裕华赔偿66028.46元;

三、驳回原告邓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原告邓裕华负担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负担382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杨雪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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