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惠阳法院出具的(2021)粤1303民初5475号判决书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21)粤13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中提到“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又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广东省劳动合同》及《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为证。但从两份合同的实际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并未按期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而是由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用及社保费用,即双方实际是按《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履行,由上诉人承包经营被上诉人的出租小汽车,上诉人按时依约交纳承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后,超收自留、欠收自补。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两个合同中对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且上诉人并未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所应有的人身依附性等特性,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可见已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为此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惠阳邱文峰律师认为:应当按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定。
惠阳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5475号
原告:曾x兵,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重庆市忠县。
被告:惠阳xx运输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8。
法定代表人:景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宝,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兵诉被告惠阳xx运输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惠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判令被告支付非法扣押的5000元违约金及扣押期间的利息暂计5000×0.036(年利率)+12个月xl3个月=195元,合计5195元;3、退回多缴个人社保113元/月x50个月=5650元;4、退回或补缴住房公积金170元/月x50个月=8500元;5、判令被告违法违规,故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该赔偿:2次诉讼费456元,多次诉讼材料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7956元;6、补回一个月基本工资1350×1=1350元总计应退回28651元(贰万捌仟陆佰伍拾壹元)(庭审时原告撤回第2、3、4、5、6项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向被告缴纳了35000元押金,任职被告指定的出租车驾驶员,每月基本工资1350元(有每月原告签名的工资表为凭,现于公司财务保管,被告应承担举证倒置义务)。按月足额上缴公司的定额营运任务款项,剩余利润视为原告的加班工资,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2个司机倒班。被告为保证企业业绩、提升企业形象,对原告在工作中实行监督、管理和培训,原告提供的劳动是惠深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当原告切实履行合同至2017年7月,感觉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被确诊为慢性××(重症)并入院治疗,期间病情加重并引发多种并发症,数次转院,光治疗费就高达数十万,由于原告身体已无法胜任出租车工作,出于安心治病的考虑,多次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但被告以合同约定为由要扣5000元的违约金方可辞职,出于无奈原告只能请代班司机帮自己开车,于2018年3月,代班司机以赚不到钱为由停止代班,此时原告身体已基本康复,医生建议至少静养二年以上,为了不至于天天亏钱,只能不顾医生可短时间白天工作不能上夜班的忠告拖着病体坚持营运,搭班司机退车后被告还毫无人道地要求原告一个人开整车,在复诊医生要钱不要命的最后警告之下于2019年9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终止合同并退车的书面报告,并于9月30日把粵LBL702号出租车退回给被告并离职,劳动合同终止(生病住院期间公司领导没有可人探望,连电活问候都没有,只知道在月底催要租金),共计在职50个月。在职期间,虽然原告恪尽职守,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但被告还是以违约为由,扣押5000元违约金。社保2016年10月涨67元、应缴282元,实缴349元,2018年7月涨43元,2018年11月涨18元,2019年7月涨44元,应缴298元,实缴349元,从2019年7月起个人应缴320元,但被告要求个人缴社保443元/月,实际多缴113元/月,所涨部分原告和被告应缴明细都有据可查,但被告把社保所涨部分全部加到原告头上,所以要求被告退回多缴社保113元x50个月=5650元。被告没有按照2002年3月24日发布的《公积金管理条例》:用工单位必须给在职员工申请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国家规定法定义努,必须强制性购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或补交住房公积金计170元/月x50个月=85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运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三十七条规定:员工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扣违约金。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干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应额外补偿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后可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要求被告补回原告一个月的基本工资1350元。违反《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第四条、《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小汽车行业管理,切实减轻出租小汽车司机负担的通知》十部委(2006)116号第二条。并违反《公积金管理条例》:用工单位必须给在职员工申请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规定,给原告缴交住房公积金。这是“国家规定法定义务,必须强制性要求公司给员工购买住房公积金”。原告在2021年7月8日收到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725号裁决书,查阅后认为有失法公正,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员有违规违纪的行为,超越权限,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怎么又扯到经营合同纠纷上面去?本身承包经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经营合同第1页已阐明:本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省、市、行处标准、法规、政策签订的合同。但该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还违反了:《惠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32号令》和《关于规范惠城区出租小汽车承包费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仲裁委却以无效的经营合同来否定有效的劳动合同,并且只支持合同条款中对被告有利的,对原告有利的从来就不谈、不采信(明显不公平、不公正)。仲裁员称:双方未建立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原告答:有、经营合同第5页上面二三行,“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制定驾驶员安全生产管理,营运服务管理制度,处罚和奖励制度”。辞职书必须按被告的要求书写,不给被告签名回执,每个员工都一样。有劳动合同、工作服、社保清单、经营合同中规定、经营款中包含基本工资、每月基本工资有司机签名、由被告保存,员工上下班进出放行证明,《惠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32号令》第三章(三)驾驶员必须是经营企业的员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和福利。经营合同第2页第10行规定,车辆由两名驾驶员经营,规定白班、晚班,上班时间为12小时制度。等。.。等,足够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机读档案;二、劳动仲裁裁决书;三、国家十部委(2006)116号文件;四、惠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惠府32号令;五、劳动合同;六、社保清单;七、劳动法;八、交定额营运收据。
被告答辩称:一、对于原告在仲裁请求之外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1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在仲裁阶段仅有“请求裁令劳动关系成立”一项请求,而诉讼阶段却增加了七项请求,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根据省高院指导意见,应当按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出租车驾驶员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省高院、省劳动仲裁委《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第1条规定:出租汽车(巡游车和网约车)驾驶员与经营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履行的,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订立承包、租赁、联营等合同,并建立营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分配机制的,按双方约定执行。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或双方未约定的,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三、本案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按《承包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系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下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答辩人提供的出租小汽车,向答辩人交纳承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超收自留、欠收自补。双方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承担承包经营费用、获取经营收益,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四、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惠阳区人民法院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按承包合同实际履行,系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系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承包合同;二、(2020)粤1303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书;三、(2021)粤13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案外人曾德权(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具备营运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出租小汽车。乙方在经营期间,应服从甲方的管理,按时依约交纳承包费和其他费用,超收自留、欠收自补,经营期满将车辆、附属设备及随车证照返还给甲方”、第三条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经营车辆的使用权属于乙方,使用车辆所得的合法收益按本合同约定缴纳有关费用后,余下部分属于乙方”、第四条约定“经营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本承包经营合同中乙方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但乙方连续驾驶出租车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每日交接班时间避开十七时三十分钟至十九时”、第六条约定:“(一)双方约定每月承包费按7100元缴付(不包含驾驶员工资)(三)承包费中所含的“基本工资”、“社会保险费”、“机动车保险费”等所有费用上调时,上调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即乙方受益人按甲方实际多缴金额增缴月承包费”、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本合同同时解除;本合同解除时,劳动合同同时解除”。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按照双方签订的《出租小汽车经营合同》的有关标准执行”、第三条约定“(一)因行业特性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乙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具体按《出租小汽车经营合同》有关标准执行。(二)乙方依法享受国家法定休假,所有休息、休假均由乙方自行调整安排”、第四条约定“劳动报酬(一)乙方每月工资按《出租小汽车经营合同》有关标准执行。(二)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它约定:因乙方是以定额基本任务核算,故其超额收入已包括相应的加班工资、休假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等所有待遇及劳动补偿”、第五条约定“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一)甲方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的所有约定与双方签订的《出租小汽车经营合同》有冲突的,以《出租小汽车经营合同》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5万元。2019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载明原告因回家有事申请辞去粤LB××**出租车司机并按程序退出案涉《出租车承包合同》和《劳动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该5000元。原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劳动关系成立,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725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以与被告之间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1303民初4401号】,诉讼请求为:1、支付车辆押金(履约保证金)利息35000×0.036×4.2=5292元;2、退回多收押金利息15000×0.0689×4.2=4340.7元;3、退回或补缴住房公积金170×50=8500元;4、退回多缴个人社保113×3=339元;5、退回违约金5000元;6.补回一个月基本工资1200元。合计金额:25021.7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粤1303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曾x兵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粤13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生效的(2021)粤13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中提到“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又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广东省劳动合同》及《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为证。但从两份合同的实际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并未按期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而是由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用及社保费用,即双方实际是按《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履行,由上诉人承包经营被上诉人的出租小汽车,上诉人按时依约交纳承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后,超收自留、欠收自补。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两个合同中对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且上诉人并未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所应有的人身依附性等特性,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
又查明,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显示参保人为原告,2015年8月份至2019年9月份参保单位为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21)粤13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中提到“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又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广东省劳动合同》及《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为证。但从两份合同的实际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并未按期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而是由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用及社保费用,即双方实际是按《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履行,由上诉人承包经营被上诉人的出租小汽车,上诉人按时依约交纳承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后,超收自留、欠收自补。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两个合同中对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且上诉人并未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所应有的人身依附性等特性,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可见已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为此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x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宇文
书 记员 赖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