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邱文峰根据本案提供连续用工进行阐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的有关规定连续工龄亦称企业工龄,指职工在本单位内连续工作的时间。连续工作的计算方法如下:(1)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调动工作的,调动前后的工龄应连续计算;(2)因企业停工歇业或缩短生产,职工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到其他企业工作的,调派前后的工龄应连续计算。(3)被遣散人员在企业复工、复业或扩大再生产时,仍回本企业工作的,其遣散前和复工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4)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人员仍留企业工作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高x、惠州市xxx家具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4947号
原告:高x,男,汉族,出生,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开发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MAxxxx。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合欧陆家具xx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埔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xxx。
法定代表人:童xx。
原告高x诉被告惠州市x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联合公司”)、联合欧陆家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深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xx联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后):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2331.2元。(2009年11月17日至2021年4月23日,8028.8×11.5)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5273元。(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4月26日,8028.8×2+8028.8÷30×42=27297.9)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19629.1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联合欧陆家具xx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二联合欧陆家具xx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与其关联公司即被告一惠州市xxx家具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惠州市柏莱曼家居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岗位是板式车间开料组长,实际上是岗位不变,工作地点不变。2020年因新冠肺炎疫情,全国各地开始复工,但被告一直拖延复工,直到被员工投诉后,才让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回单位上班,同时被告从2020年1月16开始至2020年4月26日均未发放过任何工资。但被告一却提出因实木车间缺人,临时调原告过去实木车间当组员,短时间内会调回去原岗位,疫情过后,经原告多次提出申请调回去,被告一至今仍不让原告调回板式车间,同时在调岗期间岗位工资低于原岗位工资。其中2009年11月入职至2018年10期间并未给原告购买社保,经原告多次要求,仍未补缴。两被告实际是关联公司,使用同一班组领导管理,使用同一工牌、工作群等所有办公设备。两被告为原告购买的社保均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足额购买,同时被告存在拖欠工资,违法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调岗位、不予补缴社保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基于以上的事实以及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出上述请求,请求法院早日依法裁决。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2、奖状;3、工卡;4、银行流水;5、企业查册;6、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7、人事变更申请表和交接单;8、社保参保证明;9、生产周计划表;10、裁决书和送达证明。
被告xx联合公司答辩称: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间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在2016年12月29日终止,应当提出劳动仲裁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但超过仲裁时效原告都没有提出劳动仲裁,在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投诉结果是交由劳动仲裁解决,但到2019年3月16日原告也没有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2021年3月15日,原告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早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所以,是原告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xx联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联合深圳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入职被告联合深圳公司处,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xx联合公司签订期限为2018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60元/月,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xx联合公司、被告联合深圳公司在2009年11月17日至2021年4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xx联合公司、被告联合深圳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2331.2元;3、请求被告xx联合公司、被告联合深圳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5273元(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4月26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655号终局、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一、由被告xx联合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4月26日工资及生活费共计5180.46元;二、确认原告与联合深圳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与被告xx联合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4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就案涉仲裁裁决书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727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仲裁结果第二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撤销,视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结果,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联合深圳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与被告xx联合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4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xx联合公司、被告联合深圳公司系连续用工。
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原告主张单位要求交接而从2021年4月23日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并提交《交接表》作为证据,被告xx联合公司主张系原告向被告xx联合公司提出不再出勤并办理交接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交接表》未显示离职原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的上述主张,为此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xx联合公司提出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xx联合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xx联合公司、被告联合深圳公司系连续用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727元,为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65860.5元(5727元/月×11.5个月)。原告诉请被告联合深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原告主张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因疫情原因被告xx联合公司未安排原告工作,被告xx联合公司未主张原告该期间未上班原因,根据疫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为此被告xx联合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4月26日疫情期间工资生活费5180.46元,其中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工资1660元、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应按不低于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生活费即(1550元×1个月+1550元/月÷21.75天/月×40天)×80%。在该期间被告联合深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联合深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xxx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65860.5元。
二、被告惠州市xxx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x支付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4月26日工资及生活费共计5180.46元
三、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赖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