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邱文峰认为:水电工未与工地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多个工地做工的,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惠阳法院(2021)粤1303民初2834号判决书裁判理由:根据被告张x军的陈述,结合查明情况,被告张x军系经人介绍到熊孟波的水电班组而进入涉讼工地从事工作,工资由熊孟波与被告张x军之间洽谈,工资由熊孟波支付,工作内容由熊孟波管理安排,结合被告张x军有关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的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张x军与原告x诚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亦没有就建立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有违公平原则,同时还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有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的规定。现原告x诚公司诉请其与被告张x军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惠阳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2834号
原告:广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行政中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50。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诉讼代理人:熊x文,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肖x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x军,男,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xx,公民身份号码500××××××××××××31X。
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诚公司)诉被告张x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x文和肖x美,被告张x军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x诚公司与被告张x军在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撤销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10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x诚公司承建惠州市恒信华典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建设过程中,被告张x军经水电班组工头介绍从事该项目的水电工作,2020年9月被告张x军在工地受伤,遂以收到原告x诚公司2020年8月、9月通过工人工资专户发放的报酬作为证据,前往仲裁委请求认定双方在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x诚公司认为与被告张x军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依据如下:一、原告x诚公司未对被告张x军进行控制、监督、管理,被告张x军对于工作安排具有高度自由,原告x诚公司也不是被告张x军收入的主要来源方,原告x诚公司与被告张x军之间既不符合经济从属性、也不符合人身从属性的特征,双方并未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张x军不是原告x诚公司招聘进入公司工作,被告x诚公司也未为其缴纳社保;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在主张与原告x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同时收到惠州市百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据此说明被告张x军并非以x诚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相关工作的,其对于工作时间、场所、单位有自主选择权。二、被告张x军收到原告x诚公司通过公司工人工资专户发放的报酬,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原告x诚公司通过工人工资专户发放工资的行为,是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所致,但该行为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x诚公司向被告张x军发放该笔工资系收到水电班组工头出具的《代付工资委托书》,代水电班组工头向被告张x军的账户进行发放,该笔报酬的实际支付人应为水电班组工头,被告张x军是向水电班组工头提供的劳务,收取的亦是水电班组工头发放的报酬,其与原告x诚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被告张x军实际是由水电班组工头招用,其与原告x诚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对于实际施工人与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简要概括为: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该回复,仲裁委认定原告x诚公司与被告张x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原告x诚公司与被告张x军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x诚公司也未为被告张x军缴纳社保,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反,被告张x军主张与原告x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其同时收到另一家公司通过工人工资专户发放的工资,可见其与被告x诚公司之间并不符合经济从属性、人身从属性等劳动关系特征,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被告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x诚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水电班组劳务合同》、《代付工资委托书》、《水电班组员工名册》;2.被告张x军《银行交易明细》;3.仲裁裁决书。
被告张x军辩称,同意劳动裁决的仲裁结果,请求法庭予以维持。
被告张x军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x诚公司承建惠州市恒信华典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
2020年8月,被告张x军经人介绍认识承揽案涉项目的水电工程的熊孟波,被告张x军与熊孟波就工资待遇问题协商一致后,被告张x军由此进入该工地从事该项目的水电工作。
2020年9月,被告张x军在该工地受伤。
原告x诚公司通过其个人工资专户向被告张x军发放了工资。原告x诚公司主张其系代熊孟波向被告张x军发放工资,并向本院提交了熊孟波(公民身份号码513××××××××××××854)于2020年6月28日向其出具的《代付工资委托书》及《水电班组员工名册》。委托书载明熊孟波委托x诚公司代为支付劳务个人工资。该名册名单书写有包括张x军的名字。本院通过拨打熊孟波的联系电话(188×××××692)对此事进行了核实,熊孟波电话中对《代付工资委托书》及《水电班组员工名册》及其与被告张x军之间的工作模式及薪酬情况予以确认。同时,熊孟波还表示被告张x军还在其他工地干活。
被告张x军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x诚公司之间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7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104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确认原告x诚公司与被告张x军之间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x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8月,案外人惠州市百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专户亦两次向被告张x军支付幼儿园项目工资。
庭审时,被告张x军称熊孟波的人员对其进行考勤及安排工作。当时熊孟波在案涉工地承诺按260元/天支付工资,其每月从熊孟波处预支5000元工资,其没有去过x诚公司的住所地。
对于“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的问题,被告则答:“原告方承包的工地招聘了被告施工,被告受伤,同时被告接受考勤并支付工资,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何收到其他公司发放的工资”的问题,被告则答:“那段期间,由于原告说不需要那么多人,所以我又去了其他公司工作。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没为我办理工作证,但期间熊孟波为我办理了人脸识别用于考勤,我认为我办理入职手续。但我只是暂时离开,后熊孟波又说需要我回去做事我又回去工作了。整个过程我都是与熊孟波对接的。”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x军的陈述,结合查明情况,被告张x军系经人介绍到熊孟波的水电班组而进入涉讼工地从事工作,工资由熊孟波与被告张x军之间洽谈,工资由熊孟波支付,工作内容由熊孟波管理安排,结合被告张x军有关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的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张x军与原告x诚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亦没有就建立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有违公平原则,同时还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有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的规定。现原告x诚公司诉请其与被告张x军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军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邹思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文梦婷
书 记员 黄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