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1391刑初5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小龙”,男,身份证号码×××57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7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案件事实】2015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大亚湾区西区塘布村一出租屋,用自制的锁匙打开被害人刘某甲的房间,将屋内的一部台式电脑及手提包内的800元现金盗走。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现场手提包上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杨某某右手小指的指纹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大亚湾邱文峰律师】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本案杨某某供述同案犯陈某的姓名,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犯罪嫌疑人陈某系在中山市拘留所被拘留时转为刑事拘留的,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且犯罪嫌疑人陈某盗窃的事实尚未查证属实,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审判结果】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合议庭】审判长 卓建新、审判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帆
【书记员】罗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