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事辩护律师根据多年来在大亚湾、惠阳承办盗窃罪、抢夺做及抢劫罪的刑事案件来看,其主要却别如下:
1、盗窃罪: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
2、抢夺罪: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抢夺,而且具有导致被害人伤亡可能性的行为。
3、抢劫罪:违反被害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压制对方反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的行为,简单来说即压制反抗、强行取财。
4、三者的区别:从定义上来看,它们都是属于违背对方意志取得对方财物的犯罪,但究竟成立抢劫罪、抢夺罪还是盗窃罪,可以按照以下思路分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能评价为“压制反抗、强行取得财物”的,则成立抢劫罪;否则,再判断是否属于“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具有导致伤亡的可能性”的,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就成立抢夺罪;否则,就成立盗窃罪。所以盗窃罪是违背对方意志取得财物类型犯罪的兜底罪名。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2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住惠州市惠阳区。2011年3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6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经公诉机关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太子款男装二轮摩托车从惠阳区秋长白石村流窜到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滨海公园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陈某脖子上戴的一条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陈某及时发现,紧追其后,在中海酒店前面的红绿灯路口,与刘某乙、蒋国民等三个人将李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摩托车油箱旁边的袋子搜出其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一条。
经物价鉴定,被抢的足金粟珍珠米项链净重26.38克,价值人民币7597元。
2015年8月17日10时22分许,被害人李某驾驶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流窜到大亚湾××××大道时,飞车抢夺被害人唐某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
经物价鉴定,被抢的千足金黄金项链净重19.52克,价值人民币5915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0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到大亚湾××××大道,飞车抢夺被害人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
经物价鉴定,被抢的千足金黄金项链净重19.52克,价值人民币5915元。
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太子款男装二轮摩托车从惠阳区秋长白石村到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滨海公园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陈某脖子上一条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陈某紧追其后,在中海酒店前面的红绿灯路口,与刘某乙、蒋国民三个人将李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摩托车油箱旁边的袋子搜出其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一条。
经物价鉴定,被抢的足金项链净重26.38克,价值人民币7597元。
此外,缴获被告人李某用于抢夺的豪江牌男装二轮摩托车1辆、红色摩托车头盔1个、桔红色反光衣1件,现暂存侦查部门。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保证单,收据,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作案的豪江牌紫色男装摩托车、头盔、桔红色反光衣的照片,抢夺的足金珍珠粟米项链、千足金项链照片;被害人陈某、唐某的陈述;证人蒋国民、刘某乙、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治安监控视频及其截图指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所抢夺的部分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154日,刑期顺延。即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豪江牌男装二轮摩托车1辆、红色摩托车头盔1个、桔红色反光衣1件,依法予以没收,由保管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均仕,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均仕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均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2月2日2时许,李某1(已判决)驾驶粤B×××××小汽车载被告人李均仕、赖某1(已判决),胡某(已判决)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廖某(已判决),刘某1(已判决)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周某2(已判决),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寻找作案目标,期间胡某与刘某1交换了驾驶的摩托车,在途径住电厂门口红绿灯处,发现被害人向某驾驶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于是尾随。在海志工业园门口,胡某载周某2将向某逼停,刘某1载廖某在前面路段拦截并望风。李均仕持刀从车上下来,将刀架在向某的脖子上,让向某走到旁边的草坪上后,威胁其交出OPPO手机一部、现金138元。胡某遂驾驶向某的摩托车离开现场,其他人也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抢的OPPO手机价值2583元,白色粤威牌(鬼火)48CC二轮摩托车价值2781元。
二、2015年2月2日凌晨3时许,李某2驾驶粤B×××××小汽车载被告人李均仕、廖某、赖某2,胡某驾驶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途经西区移民村路口,发现两名步行的女子被害人唐某和赵某,遂决定实施抢劫。李某2将小汽车停靠在路边,胡某将摩托车开至前面路段,廖某和赖某2下车,李某2和李均仕在车上等待。廖某拿着一把小砍刀架在赵某的脖子上,把赵按倒在地上,抢去其手提包。唐某见状害怕逃跑,被胡某开摩托车追赶,于是唐把其包丢在地上。胡某让赖某2捡起包后,赖某2坐上胡某的摩托车逃跑。廖某上了李某2的车,也离开了现场。被抢的手提包共有142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均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均仕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均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均仕、赖某星(已判刑)乘坐李某2(已判刑)驾驶的粤B×××××小汽车,廖某乘坐胡某驾驶的摩托车,周某2乘坐刘某1驾驶的摩托车一起来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寻找作案目标,期间胡某与刘某1交换了驾驶的摩托车,在途经住电厂门口红绿灯处,发现被害人向某驾驶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于是尾随。在海志工业园门口,胡某载着周某2将向某逼停,刘某1载着廖某在前面路段拦截并望风。被告人李均仕持刀从车上下来,将刀架在向某的脖子上,让向某走到旁边的草坪上后,威胁其交出OPPO手机一部、现金138元。胡某遂驾驶向某的摩托车离开现场,其他人也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抢的OPPO手机价值2583元,白色粤威牌(鬼火)48CC二轮摩托车价值2781元。
案发后,从廖某处扣押的OPPO手机、从胡某处扣押的粤威牌摩托车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向某。
二、2015年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均仕、廖某、赖某星乘坐李某2驾驶粤B×××××小汽车,胡玉锋驾驶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一起途经西区移民村路口,发现被害人唐某和赵某正在走路,遂决定实施抢劫。李某2将小汽车停靠在路边,胡某将摩托车开至前面路段,廖某、赖某星下车,被告人李均仕、李某2在车上等待。廖某拿着一把小砍刀架在赵某的脖子上,把赵按倒在地上,抢去其手提包。唐某见状害怕逃跑,被胡某开摩托车追赶,于是唐某把其手提包丢在地上。胡某让赖某星捡起手提包后,乘坐其摩托车逃跑。廖某乘坐李某2的车离开了现场。唐某被抢现金1020元、身份证等物品,赵某被抢现金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抢物品白色助力车一辆、白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钱包一个、苹果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2、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红色小汽车、西瓜刀一把、砍刀一把、匕首一把、铁水管一根、铁管一根,已随案移送。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均仕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均仕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向某陈述:2015年2月2日2时许,我开着一辆女式摩托车至住电厂门口红绿灯,发现前面有一辆无牌红色小汽车开的很慢,就加速行驶,后两名男子开着一辆女式摩托车超过我的车,并逼停在海志厂门口。后那辆红色的小汽车下来一名男子拿着砍刀架在我脖子,将我摩托车、OPPO手机、现金285元抢走了。直接参与抢劫的有三名男子,加上车内的至少有六个人。
2、被害人唐某(别名“周某1”)的陈述:2015年2月2日2时30分许,我和我同事“小燕”从翡翠国际会所下班后走路到西区移民村路口路段,发现后面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跟着我们,后其中一名男子拿着砍刀冲在我前面,并把刀架在“小燕”的脖子上,我因害怕把自己的包某扔给另一名男子,那二人接到包某后就骑着摩托车离开了。我被抢黑色挂包一个,内有现金1020元、身份证和化妆品。
3、被害人赵某陈述:2015年2月2日2时30分许,我和我同事周拉拉下班后走路至西区移民村路口,发现后面有一辆摩托车跟着我们,后摩托车上的其中一名男子拿着砍刀冲在我前面并把刀架在我脖子上,一只手把我按倒在地上,另一名男子开着摩托车去追周某1,把我按倒在地的男子先是抢了我包某,然后把周某1的包某也抢了,后两名男子骑摩托离开了。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均仕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2日凌晨,我和上官、阿某1、刘某1、啊斌、大江等人在星华厂门口对面,看见一名男子驾驶一部白色的鬼火摩托车,拦停后实施抢劫,抢得了一部摩托车。当天凌晨我和上官、阿某1、刘某1、阿某2、大江等人,在移民村一学校附近的路口,看见两名女子并对她们实施了抢劫,抢得了一些衣服和化妆品。
2、同案犯胡某的供述和辩解:参与抢劫的同伙有赖某星、大江、上官、太子、斌子、刘某2、小燕,太子的名字叫李均仕。第三次是我们七人发现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我开摩托车上前逼停事主后,太子追上来,把匕首放在事主的脖子上,太子把事主身上的东西100多元现金和OPPO手机都抢走了,后我把事主的摩托车也开走了,大家就离开了。第四次是抢了两个女子,在翡翠山对面移民村路口看到两个女人,上官和太子在车上等,大江和赖某星拿着开山刀去抢,我先走在光弘厂红绿灯处等,没过多久就看到他们抢了两个背包,其中一个背包内有70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一双高跟鞋;另外一个包内有一张身份证、一些护肤品、数据线。
3、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和辩解:我与同伙连续三天在大亚湾西区参与抢劫,包括眼镜、大江、兵仔、阿某1、二疯、太仔七人。2015年2月2日凌晨2时,我开车载着太仔、眼镜、兵仔,阿某1开着一部摩托车载着大江,在石化大道上田路口看到一个开白色女装摩托车的男子,阿某1和二疯上前逼停后,太仔拿了一把刀过去进行抢劫,抢得oppo手机和身上100多元现金和一部女装摩托车。2015年2月2日凌晨3时许,我开车载着大江、眼镜、太仔,阿某1自己开摩托车,在上杨村路口看到两个女的步行往移民村方向走,大江、眼镜就下车上前抢劫,大江拿了一把砍刀,这次抢到了700多元现金和化妆品、身份证。抢完我们就跑了。
4、同案犯赖某星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1日晚上10点多,在石化大道看到一个男子骑着鬼火摩托车,阿某1和二锋开着摩托车过去逼停该名男子,然后太子拿出匕首架在该名男子的脖子上,将男子身上的oppo手机、100多块钱和摩托车都抢走了,送完二锋回澳头后,我们又沿路找目标,后来在西区移民村的路边看到两个女的,大江拿刀架在一个女的脖子上,另一个女的吓得跑开了同时包某扔了给我,然后抢了两个包某我们就走了。
5、同案犯周某2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2日凌晨1时许,廖某、胡某、李某2、眼镜、太子和我七人一同在大亚湾寻找作案目标,到了石化大道路边,看见一男子骑着白色鬼火摩托车,拦停了他后太子已经把刀放在该名男子的脖子上了,抢完之后全部人就去面馆吃宵夜去了。抢完后李某2还说要继续抢,因为刚才抢的不够,只够大家吃宵夜,但是后来我并没有参与,回家休息了。这次抢得138元,匕首是太子的。参与行动前,“太子”会指示我们如何进行抢劫。
6、同案犯廖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2日凌晨两点多,阿某1、上官、兵仔、小赖、二锋、太子和我看到一名男子开着鬼火,二锋和我骑着摩托车过去追,后来那名男子被他们抢完了,抢来的鬼火摩托车是阿峰用,抢来的oppo手机是我在用,抢到的现金被我们一起吃宵夜了。第二天晚上凌晨3时许,太子、小赖、阿某1、上官和我预谋去抢劫,在大亚湾移民村看到两个女子走在路边,我们就上前抢劫,抢到两个包某后就驾车逃跑。
7、同案犯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2日凌晨1时许,阿某1、上官、太子、眼镜、斌仔、大将和我七人在石化大道海志厂路段发现一个骑着白色女装摩托车的男子,我和大将在前面望风,没有看到其他人抢的过程,只看到是阿某1截住那名男子,其他人就开始抢了,抢到一部摩托车和一部手机,抢完后我们六人去吃东西,说吃完还要抢,我就说不了,于是就一个人回了中海酒店。
(四)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白色粤威牌鬼火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81元,OPPO-X9077手机价值人民币2583元。
(五)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同案犯胡某、李某2、赖某2、周某2、廖某、刘某1均辨认出“太子”就是指被告人李均仕。被告人李均仕辨认出“啊锋”是指胡某,“啊斌”是指周某2,“上官”是指李某2,“大江”是指廖某,并辨认出刘某1。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的具体地点分别位于大亚湾西区海志工业园门口路段和东联大道太阳湾小区路段人行道路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均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二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均仕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均仕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均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均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义松,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因盗窃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2016年7月2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义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杜义松来到被害人陈某等人所在的大亚湾区西区永昶宿舍楼7栋526房借宿。同日3时许,杜义松趁526房内的人员熟睡之机,盗得一部魅族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物价鉴定,被盗两部手机的总价值为3790元。同日7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杜义松,并缴获被盗的两部手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义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杜义松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义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杜义松来到被害人陈某等人所在的大亚湾区西区永昶厂宿舍楼7栋526房借宿。同日3时许,杜义松趁526房内的人员熟睡之机,盗得一部魅族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同日7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杜义松,并缴获被盗的两部手机。被盗魅蓝牌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陈某,被盗苹果6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卢某。经物价鉴定,被盗魅蓝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79元,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111元,总价值为37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白色魅族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杜义松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义松于2016年7月29日被抓获归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杜义松身上提取并扣押赃物手机两部。
4、手机盒复印件,证实被盗魅蓝牌手机的相关情况。
5、发还清单,证实被盗魅蓝牌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陈某,被盗苹果6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卢某。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义松因盗窃于2015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三、被害人陈述
1、陈某的陈述:2016年7月26日其约了以前的同事杜义松去网吧上网,一直连上了两个通宵,因为杜义松说没有地方住,问去其宿舍住方不方便,其想着宿舍有空床位就答应了,到了早上6时许,其发现杜义松不见了,手机也被偷了,问了其他同事,其中一名同事的手机也被偷了。其被盗的是一部白色魅蓝手机,同事被盗的是一部金色的苹果手机。
2、卢某的陈述:2016年7月29日凌晨12点,其睡觉前把手机放在床头充电,直到7时许,其发现手机不见了,刚好一起同住的舍友问其手机还在不在,舍友说他的手机也不见了,接着就报警了。被盗窃的是一部金色的苹果6手机。当时是放在床头上充电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杜义松的供述:2016年7月29日凌晨,其在朋友陈某的宿舍睡觉,但是一直都睡不着,想到明天去东莞找工作身上没有钱,于是有了偷陈某手机出去卖换钱去东莞的想法,到了凌晨三时许,其看到陈某和宿舍的人都睡着了,就偷偷把刚在陈某床边枕头的手机偷走了,当时还看见陈某舍友的手机在充电,就顺手牵羊把那部在充电的手机也偷走了,出了厂区就去了茶山村的新梦幻网吧上网,后来在网吧睡着了,大约到了中午12点,陈某及陈某的舍友就遇到他了,然后报警。偷的是陈某的一部白色的魅族触屏手机,另一部是陈某舍友金色的苹果6手机,当时把两部手机藏在口袋里,因为身上没有钱,想偷去卖钱,没有同伙,没有使用工具。
五、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被盗魅蓝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79元,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111元。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陈某、卢某指认出了被告人杜义松。
2、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杜义松身上提取赃物手机两部。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永昶厂宿舍7楼526房。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的具体位置。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永昶厂宿舍7楼526房。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义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鉴于所盗窃的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在一年内又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义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