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抢得他人价值合计13211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害人赵某强手机被抢夺的时间在2015年9月24日,与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时间2015年9月26日间隔时间仅为2天;证人韦某利证实其和黄某某居住在一起,手机是黄某某从外面搞回来的;公安机关在抓捕行动中缴获该被害人赵某强的手机,黄某某仍未供述其余11台手机来源;被害人赵某强陈述其被两名男子驾驶男装摩托车抢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判断赵某强被抢手机系被告人黄某某所为,故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没有抢夺被害人赵某强手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盗物品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8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另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昌一路帝景湾公交车站旁的非机动车道上,抢夺被害人赵某强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
20i5年9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另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海关公交车站,抢夺被害人何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
2015年9月26日7时55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爱群路2号公交车站台抢夺被害人章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公安机关接到章某的报案后,经技术侦查,于当天在深圳市坑梓沙大水湾龙湾一区5号出租屋将黄某某抓获,并缴获以上被抢夺手机。
经物价鉴定,章程被抢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4834元;赵某强被抢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4732元;何某被抢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3645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辩称出租屋是其老乡租的,手机也是其老乡的,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另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昌一路帝景湾公交车站旁的非机动车道上,抢夺被害人赵某强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
20i5年9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另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海关公交车站,抢夺被害人何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
2015年9月26日7时55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爱群路2号公交车站台抢夺被害人章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
公安机关接到章某的报案后,经技术侦查,于当天在深圳市坑梓沙大水湾龙湾一区5号出租屋将黄某某抓获,缴获上述三台被抢夺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经物价鉴定,章程被抢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4834元;赵某强被抢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4732元;何某被抢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36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黄某某丢弃的14台手机,其中1台苹果6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章某、1台苹果6plus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强,1台苹果6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扣押作案工具红色濠江牌摩托车1辆。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6日8时许,被害人章某报案手机被抢,大亚湾西区派出所根据手机定位系统在深圳市坑梓大水湾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韦某利的证言:黄某某在被抓前两月的一天搬进去平山新区龙湾一区5号住的。黄某某和我是朋友关系,那间房是黄某某所租的,我所租的房没有空调,天气太热了孩子睡不着,我就跟黄某某说搬过去住。当时听见警察来了,我就跑进黄某某的房间并把房门关上,我问黄某某怎么会有警察过来,黄某某叫我把放在书桌上的那些手机向窗外丢了,于是我把手机丢掉后就去开门。丢在外面的手机是黄某某从外面分批拿回来的,他叫我用泡泡纸包装好。
经韦某利辨认相片,辨认出黄某某。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章某的陈述:2015年9月26日7时55分许,我在西区爱群路2路公交车站台附近等车,手里拿着手机在玩。一名男子开摩托车过来,开到我跟前的时候,将我手里的手机抢走,往西区光弘厂方向逃窜。
经章某辨认相片,辨认出黄某某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
2、被害人赵某强的陈述:2015年9月24日11时20分许,我驾驶一辆电动车停在文昌一路帝景湾公车站旁的非机动车道打电话时,有两名穿着白色衣服的男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从我身后靠近我,突然乘坐摩托车的男子伸手把我的手机抢走,然后两名男子就驾驶摩托车往东江大桥方向快速逃离。我被抢了一辆金色的苹果6plus手机。
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2015年9月24日13时30分左右,我在大亚湾西区新寮海关站等公交车的时候,突然有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从我的身后经过,趁我不注意,把我手上的手机抢走了。被抢的是苹果6手机。
(四)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26日7点左右,我在深圳坑梓大水湾情人小丽住的地方开一辆红色摩托车来到大亚湾,在西区新联移民村附近的一个公交车站牌看到有个20多岁的男子在玩手机,我就开到那名男子的侧面抢了手机,把手机放在裤袋里,回到了深圳。中午11点左右,我情人跟我说警察来了,我就把抢来的手机从窗户丢出去,警察就把我抓了,警察带我去搜手机,在我窗户下面的菜地找到了那部手机。抢的是一部苹果6手机。
(五)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被害人章程被抢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4834元;被害人赵某强被抢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4732元;被害人何某被抢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3645元。
(六)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抢夺地点之一位于大亚湾区西区爱群路新联村公交站台、抓获地点位于深圳市坑梓沙大水湾龙湾一区5号出租屋。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抢得他人价值合计13211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害人赵某强手机被抢夺的时间在2015年9月24日,与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时间2015年9月26日间隔时间仅为2天;证人韦某利证实其和黄某某居住在一起,手机是黄某某从外面搞回来的;公安机关在抓捕行动中缴获该被害人赵某强的手机,黄某某仍未供述其余11台手机来源;被害人赵某强陈述其被两名男子驾驶男装摩托车抢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判断赵某强被抢手机系被告人黄某某所为,故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没有抢夺被害人赵某强手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盗物品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红色濠江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