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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被判处故意伤害罪处以有期徒刑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06

【惠阳刑事律师:基本简介】2016年1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与冯某强(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立昌华庭小区做装修,在乘电梯时,被告人邓某被怀疑在电梯内吸烟,遭到该小区一保安员通过电梯内对讲机爆粗口制止,遂和冯某强一起去到保安室理论,并打电话叫来同在该小区施工的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来到现场后,问保安怎么骂人还要打人,双方争吵起来,被告人吴某用手推开该小区保安苏某的手,继而引发邓某、冯某强、吴某与被害人苏某打架斗殴,造成被害人苏某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邓某、吴某、冯某强返回工场施工,因该小区保安员彭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在该小区将被告人邓某、吴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苏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7天,期间医嘱需陪护1人,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共花去医疗费16459.5元、检查费1621.2元、鉴定费2800元。2016年5月4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被害人苏某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被告人苏某任职惠州市惠阳区白云坑立昌华庭小区保安员,每月工资收入人民币330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邓某、被告人吴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苏某在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引发本案的原因之一,对被告人邓某、吴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就传唤了被告人吴某,并非其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为此,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某、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并共同侵害了被害人苏某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对被害人苏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苏某所在的物业管理人员在使用电梯提示语音不友好,在被告人邓某到保安室理论时,被害人苏某言语应对不耐心,粗言相向,没有文明履行职责,对引发打架事件应负次要的责任;被告人邓某在被误会时,脾气火爆,被告人吴某更是动手在先,被告人邓某、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对引发打架事件应负主要责任。关于原告人苏某请求的伤残补偿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依法可计得的数额为24491.2元,护理费计算期限应以住院日期为限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可计得5170元,原告人苏某请求伤残补偿80000元、护理费9400元,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他的合理请求,予以采纳,但其应在本人的过错范围内减轻对方的20%的赔偿责任,由二被告人负被害人苏某以上损失的8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8129.52元。

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被告人邓某、被告人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伤残赔偿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人民币58129.5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人邓某,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自报)。

被告人吴某,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自报)。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被告人邓某、被告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与冯某强(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立昌华庭小区进行装修施工,因被告人邓某在电梯内吸烟被小区保安通过电梯对讲机制止,被告人邓某心生不快,于是和冯某强一起去到保安室理论,随后被告人邓某打电话叫来同在该小区施工的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来到现场后用手推了被害人苏某,继而引发斗殴,期间被告人邓某、吴某、冯某强与被害人苏某、彭某、蔡某等人发生打斗。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邓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诉称:2016年1月17日7时30分许,我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立昌华庭小区保安室上班,被告人邓某过来问我有无用电梯电话骂他,我说没有,他就要求我带他去监控室,我没同意,被告人邓某遂叫来冯某强、吴某,与我们保安人员发生争吵斗殴,造成我的身体受伤。为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邓某、吴某的刑事责任;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6459.5元、误工费15070元、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350元、检查费1621.2元、鉴定费2800元、伤残补偿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132410.7元。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辩称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诉讼请求表示赔偿数额过高,同意与原告人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与冯某强(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立昌华庭小区做装修,在乘电梯时,被告人邓某被怀疑在电梯内吸烟,遭到该小区一保安员通过电梯内对讲机爆粗口制止,遂和冯某强一起去到保安室理论,并打电话叫来同在该小区施工的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来到现场后,问保安怎么骂人还要打人,双方争吵起来,被告人吴某用手推开该小区保安苏某的手,继而引发邓某、冯某强、吴某与被害人苏某打架斗殴,造成被害人苏某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邓某、吴某、冯某强返回工场施工,因该小区保安员彭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在该小区将被告人邓某、吴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苏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7天,期间医嘱需陪护1人,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共花去医疗费16459.5元、检查费1621.2元、鉴定费2800元。2016年5月4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被害人苏某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被告人苏某任职惠州市惠阳区白云坑立昌华庭小区保安员,每月工资收入人民币33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7日8时许接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立昌华庭小区保安员彭某报案后,于2016年1月28日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邓某、被告人吴某的身份、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于2016年1月17日8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白云坑立昌华庭小区抓获被告人邓某、吴某。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5、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害人苏某的身份。

6、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邓某、吴某、冯某强与苏某打架的视频资料。

7、被害人苏某陈述:2016年1月17日8时许,我和蔡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白云坑立昌华庭小区保安室上班,冯某强与被告人邓某进来保安室,被告人邓某问是不是我骂他在电梯里抽烟。我们说没有,他们就在保安室里骂人,我叫他们别在保安室吵,说要吵就到外面去,他就大声问我想怎样?双方发生争执,我就用对讲机呼叫保安队长过来,这时,被告人邓某也叫来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来到现场什么也没说就一拳打到我脸上,我还手用拳打他,却被冯某强、邓某拦住并被他们殴打。经辨认照片,指认邓某、吴某、冯某强就是殴打他的人。

8、证人彭某证言:我是惠州市惠阳区白云坑立昌华庭小区保安队长,2016年1月17日7时许,听到对讲机说保安亭有事发生,我过去保安亭看到有三个人在殴打一名保安,经了解是因为搞装修的工人叼着一支烟进电梯遭保安用电梯电话制止不服气,到保安室理论引起争吵打架,我认识被告人吴某,遂上前制止住,后我们将被害人苏某送到医院治疗并报警。经辨认照片,指认邓某、吴某、冯某强就是殴打被害人苏某的人。

9、证人蔡某证言:2016年1月17日8时许,我和被害人苏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白云坑立昌华庭小区保安室上班,被告人邓某与冯某强进来保安室,被告人邓某问刚才谁骂他,并大声问被害人苏某想怎样?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就用对讲机呼叫保安队长过来,这时,被告人吴某来到现场,并动手推了被害人苏某一下,被害人苏某遂还手打了一下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被告人邓某、冯某强随即和被害人苏某扭打一起,我上前阻拦也被打倒在地。经辨认照片,指认邓某、吴某、冯某强就是殴打被害人苏某的人。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参与打架的冯某强、邓某、吴某依法处予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

11、被告人邓某供述:2016年1月17日7时许,我到惠州市惠阳区白云坑立昌华庭小区一住户做装修,被怀疑乘电梯时吸烟遭该小区保安员爆粗口制止,我就叫冯某强一起到保安室跟保安员理论,到保安室后,我向在场的保安员询问谁用电梯对讲机骂人,被害人苏某还骂我,问我想干嘛,并叫来保安队长,我也打电话跟包工头吴某说保安要打我,吴某到场后问保安怎么骂人还要打人,被害人苏某就说要打架就来打架啊,双方吵起来,吴某推了他一下,苏某还手时,我、冯某强、吴某就一起上去打他,接着保安室里的保安也加入打架,双方扭打一阵就散了,我们也回去工场做工,随后公安民警过来传唤我们回派出所调查。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害人苏某就是和我们打架的人、指认视频截图中其本人的图像。

12、被告人吴某供述:2016年1月17日7时许,我在惠州市惠阳区白云坑立昌华庭小区一住户做装修,一起做工的邓某打电话给我说保安要打他,我到场后,被害人苏某还在跟邓某吵,我问是怎么回事,被害人苏某用手指着我,并骂我,我就推了他一下,于是我、冯某强、吴某就和在场的几名保安打起来,双方扭打一阵就散了,我们也回去工场做工,随后公安民警过来传唤我们回派出所调查。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害人苏某就是和我们打架的人及指认视频截图中其本人的图像。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白云坑立昌华庭小区保安室旁,与被告人邓某、吴某、被害人苏某、证人蔡某、彭某反映的地点一致。

14、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白云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被告人邓某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情况。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提供的证据有:病历1份、劳务合同1份、居住证1份、住院期间体检报告1份、××案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书1份、医疗费、检查费、发票8张、出院后检查报告单1份、住院明细清单1份、护理人工资条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被告人吴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苏某在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引发本案的原因之一,对被告人邓某、吴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就传唤了被告人吴某,并非其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为此,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某、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并共同侵害了被害人苏某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对被害人苏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苏某所在的物业管理人员在使用电梯提示语音不友好,在被告人邓某到保安室理论时,被害人苏某言语应对不耐心,粗言相向,没有文明履行职责,对引发打架事件应负次要的责任;被告人邓某在被误会时,脾气火爆,被告人吴某更是动手在先,被告人邓某、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对引发打架事件应负主要责任。关于原告人苏某请求的伤残补偿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依法可计得的数额为24491.2元,护理费计算期限应以住院日期为限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可计得5170元,原告人苏某请求伤残补偿80000元、护理费9400元,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他的合理请求,予以采纳,但其应在本人的过错范围内减轻对方的20%的赔偿责任,由二被告人负被害人苏某以上损失的8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8129.52元。

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被告人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伤残赔偿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人民币58129.5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田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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