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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报复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被判故意伤害罪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06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乙因与被害人雷某有感情纠纷,产生报复心理。2016年6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携带事先准备的菜刀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被害人雷某上班的蓝极速网吧门口路段守候,见被害人雷某和两名同事下班从网吧出来,遂跟上去把被害人雷某推倒在地上,使用菜刀砍伤被害人雷某背部、手掌、手臂、大腿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随后,被告人王某乙用自己手机(手机号码:159××××5387)拨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菜刀1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家属为被害人雷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400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王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打电话报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是因恋爱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家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据此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性质、情节及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971,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因与被害人雷某产生感情纠纷,遂产生报复心理,2016年6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携带事先准备的菜刀来到被害人雷某上班的蓝极速网吧(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门口路段蹲守,待被害人雷某和两名同事下班从网吧出来后,被告人王某乙使用菜刀将雷某背部、手掌、手臂、大腿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随后被告人王某乙用手机拨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在现场将其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打电话报警,自动投案,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本案因感情纠纷所致,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动机值得宽宥;三、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为治疗被害人先行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4000元;四、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因与被害人雷某有感情纠纷,产生报复心理。2016年6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携带事先准备的菜刀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被害人雷某上班的蓝极速网吧门口路段守候,见被害人雷某和两名同事下班从网吧出来,遂跟上去把被害人雷某推倒在地上,使用菜刀砍伤被害人雷某背部、手掌、手臂、大腿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随后,被告人王某乙用自己手机(手机号码:159××××5387)拨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菜刀1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家属为被害人雷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4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警情信息表;惠阳弘德医院预收款单;被害人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打电话报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是因恋爱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家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据此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性质、情节及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田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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