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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 因不享有房产全部权利不能阻却强制执行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执行律师  时间:2019-12-27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660号

原告:何XX,女,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 XX ,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 XX 生,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男,汉族,1988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第三人:X,男,汉族,1987年4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第三人:X,女,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第三人:X,女,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第三人:X,女,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娟,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曾XX、第三人XXX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东辉、审判员杨伟国、审判员张少琼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第三人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娟、被告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廖洪恩名下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及土地【证号:惠阳国用2006字第X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廖洪恩名下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号的房产【新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原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请求法院确认原房产证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762.73平方米)及土地为何XX与廖洪恩的夫妻共有财产,何XX对原房屋及原土地面积享有50%的份额。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何XX1982年5月25日与廖洪恩登记结婚,1997年4月28日廖洪恩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惠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贵院调解离婚,由贵院作出(1997)惠阳淡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一、廖洪恩与案外人何XX离婚;二、位于惠阳市淡水镇东华管理区草洋村老屋一幢,共三间,占地140平方米,屋前空地一块,126平方米,归案外人何XX所有;三、婚生女X、廖思庭(婷)、婚生子XX由案外人何XX抚养,廖洪恩每月5日前付1000元抚养费给案外人,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上述调解书中只对廖洪恩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草洋西路六巷房屋【证号X】进行了财产分割。2018年1月9日经原告的律师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调取的信息显示,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屋己于1988年5月10日进行批建,1993年3月16日进行了所有权登记,并取得相应的房产证【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后于2006年3月廖洪恩对上述权属登记证进行补办,补办证号为【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土证号为惠阳国用2006字第X号】。对此,原告何XX均不知情。据此,上述争议的房屋及土地系原告何XX和廖洪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1988年5月10日进行报建。廖洪恩和何XX1997年4月28日调解离婚时并未对该房产及土地进行分割,原告何XX对该争议房产及土地应有50%的份额,该争议房产及土地是何XX与廖洪恩之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廖洪恩与曾XX的债权债务问题,发生在廖洪恩与何XX调解离婚之后,应认定为廖洪恩个人债务。综上,原告认为惠州市××区淡水镇××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及土地【证号:惠阳国用2006字第X号】虽然登记在廖洪恩名下,但未在调解离婚中作出分割,该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应有50%份额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曾XX不能因廖洪恩的个人债务查封该房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何XX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民事调解书(1997)惠阳淡民初字第31号;5、淡水镇新建(扩建)房屋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惠阳规地字【2006】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惠阳规建字【2006】X);6、(2018)粤1303执异15号裁定书及送达凭证。

被告曾XX辩称,1、本案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系1997年4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后于1997年5月7日调解,至提出异议为止,超过了最长的保护时效20年,按照民法总则第188条第二款,其请求理应不予保护。2、涉案房产并非1988年5月10日报建,理由是:首先,在淡水镇新建扩建房屋许可证上清楚记载,自办理批准日起,6个月内未建者,由城建另作安排,说明土地性质是划拨的,而涉案房产土地权属情况使用权的类型是出让,使用终止的日期是2076年4月20日,反过来讲土地使用权是2006年取得的,即在离婚之后取得。3、这两份房屋的层数是不一样的,原来报建的房屋是7层,现在涉案的房屋是6层,1988年报建的房屋的用地面积是480平方米,而现在涉案房屋使用权的面积是400平方米,因此这个房子不是同一栋房屋,所以,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50%的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曾XX未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XXXXX答辩称,没有意见。

第三人XX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就涉案两个证号房产的登记问题,本院发函至惠阳区房产管理局进行询问,并得到该局的复函。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曾XXXXX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XX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惠阳法立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廖洪恩名下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房产【证号:C362X】及土地【证号:惠阳国用2006字第X号】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草洋西路六巷【证号:X】。2015年9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借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由借款人廖洪恩名下遗产偿还11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8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曾XX”判决生效后,曾XX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3037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何XX(执行案外人)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登记在廖洪恩名下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2X】及土地【证号:惠阳国用2006字第X号】是其与廖洪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共有财产,其应享有50%的份额,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粤13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何XX的异议请求。原告何XX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何XX与廖洪恩于198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7日,原告何XX与廖洪恩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1997)惠阳淡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廖洪恩和被告何XX离婚;二、位于惠阳市淡水镇东华管理区草洋村老屋一幢,共三间,占地140平方米,屋前空地一块,126平方米,归何XX所有;三、婚生女XX、婚生子XX由被告何XX抚养,原告廖洪恩每月5日前付1000元抚养费给被告,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调解离婚后,就调解书确认的房屋原告何XX一直未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离婚协议未对登记在廖洪恩名下的本案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廖洪恩于2015年7月1日死亡,且XXXXX是其法定继承人,在诉讼过程中均表示对该案房产放弃继承。

再查明,涉案被查封的房屋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惠阳国用2006字第X号;所有权人:廖洪恩;1988年5月10日批建;建筑结构及层数:钢筋混凝土六层;建基面积:279.67平方米;建筑面积:2003.09平方米。原告主张,上述房屋与位于惠阳县淡水镇草××移民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的房屋系同一房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本院依法发函至惠州市惠阳区不动产登记档案馆查询上述两个证号的房屋的登记信息,登记信息显示:上述两个证号的房屋房产编号均为10878,权利人均为廖洪恩。廖洪恩曾于2006年9月4日以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座落地址、建筑面积有变动为由向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作注销登记,发放新证,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新旧二本房产证均显示:“房屋所有权来源1988.5.10批建”。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6年3月21日取得,办证类型为补办。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2076年4月20日,土地使用证号(2006)X。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查封房屋与原告主张的房屋是否是同一房屋;二、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产权是否享有50%的份额;三、关于涉案房屋能否继续强制执行的问题;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不动产档案馆的查询结果显示,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系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房屋变更而来,而且新旧二本房产证均显示:“房屋所有权来源1988.5.10批建”,由此可知,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指向的应当是同一处房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该房屋于1988年5月10日批建,房屋的登记所有人虽然是廖洪恩一人,但是房屋首次发证时间是1993年3月16日,在原告何XX与廖洪恩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房屋是原告何XX与廖洪恩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与廖洪恩离婚时未对涉案的房屋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分,故原告何XX与廖洪恩对涉案房屋各享有50%产权,因此,原告何XX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50%产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上述认定,原告何XX与廖洪恩对涉案房屋各享有50%产权。在原告何XX对涉案房屋没有完全享有产权的情况下,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廖洪恩死亡后的遗产应当清偿其生前所欠债务,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曾XX作为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并依据本院生效的(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对廖洪恩的遗产申请强制执行,因涉案房屋有50%产权属于廖洪恩的遗产,因此,对涉案房屋依法可继续强制执行。原告何XX请求停止对廖洪恩名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及土地【证号:惠阳国用2006字第X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何XX作为共有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的规定,原告何XX在发现与廖洪恩离婚时存在未分割的财产,请求在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其发现之日起计算。经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XX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草洋西路一巷27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50%产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曾XX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东辉

审判员  杨伟国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毛世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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