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5161号
原告林某5,男,汉族,1953年6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系林汉昌父亲。
原告林XX,女,汉族,1959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系林汉昌母亲。
法定代理人林某5,系原告林XX丈夫(林XX系××人)。
原告罗某,女,汉族,1983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林汉昌妻子。
原告林某1,男,汉族,2013年5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林汉昌长子。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林某1母亲。
原告林某2,男,汉族,2014年8月3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林汉昌次子。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林某2母亲。
原告林某3,男,汉族,2016年6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林汉昌三子。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林某3母亲。
原告林某4,男,汉族,2018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林汉昌四子。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林某4母亲。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惠州市惠阳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危XX,男,汉族,1959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林某5、林XX、罗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诉被告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5、林XX、罗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93754.47元(分别为:丧葬费5908×6个月=35448元、死亡赔偿金40975×20年=81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226.1+13.7=2239.8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15名亲属从揭阳赶来惠阳处理后事]、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21000元[150元天×15人×7天+150元天×5人×(14-7)天,事故发生后的前七天死者亲属15人来惠阳需要居住,之后余下5人在惠阳继续处理后事]、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750元[1550元月×5人×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552816.67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故情况:2018年7月21日8时55分许,在惠州市惠阳区××线××+300M处(镇隆往惠台方向),林汉昌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与危XX驾驶的无号牌飞肯男装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汉昌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41321[2018]N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林汉昌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分别系其父母、配偶及四个儿子。二、死者林汉昌概况:林汉昌,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市揭东区××大道东××号,身份证号码:。林汉昌生前在惠州市××区镇隆镇经营个体工商户,居住长达7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并有商铺出租合同、营业执照和镇隆镇联溪村委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近亲属概况:林汉昌事故发生时其父亲6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至80岁还需扶养15年;母亲58周岁,系登记在册的精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还需扶养20年。有三个扶养义务人。林汉昌事故发生时其林某15岁2个月大,至成年还需扶养12.83年;林某3岁11个月大,至成年还需扶养14.08年;三子2岁1个月大,至成年还需扶养15.92年;四子未出生,至成年还需扶养18年。有两个扶养义务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某5、林XX、罗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2.结婚证;3.被告身份证;4.残疾人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医疗费发票;7.死亡证明、火化证明;8.个体户机读档案;9.商铺出租合同;10.镇隆镇联溪村委会证明。
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撞被告才发生的,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愿意负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虽然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出复议,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8年7月21日8时55分许,在广东省惠州市××线××300M镇隆往惠台方向),林汉昌(死者)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和被告驾驶的无号牌飞肯男装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是被告,该车未购买保险)发生碰撞,造成林汉昌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产生医疗费2239.80元)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第44132〔2018〕N003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林汉昌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林汉昌系农村户口,与罗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生四子:即长子林某1(2013年5月23日出生)、次子林某2(2014年8月31日出生)、三子林某3(2016年6月2日出生)、四子林某4(2018年10月12日出生。林汉昌的父母分别是林某5(1953年6月23日出生)、林XX(1959年9月21日出生,系精神残疾人,残疾人证号61)。林某5与林XX生育有林汉昌、林晓梅、林汉福。林晓梅、林汉福均已成年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
再查明,惠州市惠阳区联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该村村民刘凤娣将其位于镇隆镇联溪村坳下村民小组的楼房一楼[地号07-14-374,图号F-50-2562]自2011年1月-2018年7月期间出租给林汉昌自使用。原告还提供有租赁合同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户名称:惠州市××区镇隆康顺诚百货店,经营者是林汉昌,经营地点为镇隆镇联溪村坳下村民小组)。被告对此部分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林汉昌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是直接侵权人和无号牌飞肯男装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林汉昌死亡的后果及由此导致原告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39.80元。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虽然林汉昌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林汉昌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被告对此证据材料无异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核算为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需抚养的年限及供养人的实际情况,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3630元,原告主张552816.67元,未超过核算的金额,本院予以准许。
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需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并产生误工费,但原告主张按15人计算不当,应以7人,计7天为宜。同时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具体金额,故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
4.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核实为35448元(5908元月×6月),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林汉昌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1480004.47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危XX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80004.47元给原告林某5、林XX、罗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
二、驳回原告林某5、林XX、罗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宇文
书记员 文梦婷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4576号
原告覃XX,女,土家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代理人廖XX,惠州市惠城区X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胡XX,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十堰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柳陂镇大桥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090564335E。
法定代表人邵德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0682612XU。
负责人戢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XX诉被告胡XX、被告十堰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胡XX和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XX、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91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1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费用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40404.4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优先支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胡XX已支付部分医疗费49143.17元应予以扣减,故覃XX最终实际诉请为19126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07时55分左右,胡XX驾驶鄂C×××××号重型罐式货车沿G205国道由东莞往新圩塘吓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96K+100M处时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覃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覃XX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XX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9143.17元,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头部血肿;出院医嘱:继续平卧床6-8周后可持腰椎辅助器具起床功能锻炼,半年内不能弯腰负重,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每月一次,加强床上挺腰锻炼;注意休息;加强护理。2018年6月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覃XX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10月10日,覃XX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覃XX自垫鉴定费用3000元。事故发生前,覃XX与老公沈天华便自2013年5月开始一直在惠阳区××洞村丘义平处租房居住生活,且从2015年开始便一直在惠州市××区新圩益胜手袋包装材料制品厂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覃XX的儿子沈军、女儿沈娅由其夫妻抚养,覃XX的父亲覃信启、母亲王洪别由覃XX四兄妹赡养。本案肇事车辆鄂C×××××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是物流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内。覃XX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诉至法院。前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资料、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租住房屋照片、工作证明、工资表、结婚证、户口本、供养证明、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诉讼所请,依法及时公平、公正判决。
覃XX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覃XX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行驶证、驾驶证、物流公司企业信息;4.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5.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租住房屋照片、工作证明、工资表;6。结婚证、户口簿、供养关系证明、7.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8.被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9.银行流水。
保险公司辩称,1.覃XX住院医疗费已由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支付,并非覃XX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循保险理赔途径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宜处理。2.营养费根据省高院《广东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附件1的规定,覃XX10级伤残,营养费为5000*0=500元。3.覃XX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农村区域。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其1,其提交的工资表并无相关企业负责人、财务人员、和制表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其他员工的签名,明显属于事故发生后补做;其2,工作证明没有相关劳动合同、社保缴费、银行流水等佐证,亦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覃XX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按其户籍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覃XX未提交其父母的户口簿,其父母生存情况不明,事实不清,请予以补强相关证据。根据已知信息,覃XX2018年10月15日定残,覃XX定残时其父母分别为63岁和61岁,其儿子为10岁,其女儿为8岁,分别抚养年限为17年、19年、8年和10年,上述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参照《纪要》给出的计算公式:……,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抚养年限÷抚养人人数*伤残赔偿指数,以及惠州中院2018年《裁判指引》第34条第5款“上述年赔偿总额不考虑事故责任比例”的意见,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应为:【13200*8年*(14+14+12+12=取1)+13200*2年*(14+14+12=取1)+13200*7年*(14+14)+13200*2年*14】*10%。覃XX主张的抚养费计算方式,赔偿额超过其10级伤残的实际损失,不应采信。5.误工费。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建议按120天认定误工期。误工费标准,覃XX并未提交可靠的工作收入证明,且即使按其提交的所谓工资单,日收入亦仅百元左右,主张误工费150元天缺乏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酌情按100元天予以认定。6.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住院时间19天,根据《纪要》的规定,交通费为30元×19天=570元。7.主张后续费用10000元,既无相关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也没有明确的后续治疗项目,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8.本案为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胡XX和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28日07时55分左右,胡XX驾驶鄂C×××××号重型罐式货车沿G205国道由东莞往新圩塘吓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96K+100M出时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覃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覃XX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XX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9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头部血肿。出院医嘱:继续平卧床6-8周后可持腰椎辅助器具起床功能锻炼,半年内不能弯腰负重,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每月一次,加强床上挺腰锻炼;注意休息;加强护理,不适随诊。覃XX的医疗费49143.17元已由胡XX垫付。
2018年6月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覃XX不负事故责任。
2018年10月10日,覃XX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5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覃XX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覃XX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另查明,鄂C×××××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是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覃XX系农村户口,与丈夫沈天华共同抚养儿子沈军(2008年4月12日出生)和女儿沈娅(2010年1月25日出生)。覃XX与覃永富(已成年)、覃永贵(已成年)、覃荣华(已成年)共同抚养父亲覃信启(1955年10月28日出生)和母亲王洪别(1957年12月10日出生)。覃XX为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居住证明证明覃XX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惠阳区××洞村。工作证明载明和工资表显示覃XX事发前一年在惠州市××区新圩益胜手袋包装材料制品厂工作。银行流水显示事发前半年覃XX有固定工作收入。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覃XX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作为鄂C×××××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覃XX诉请的款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49143.17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已由胡XX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覃XX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覃XX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
4.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鉴定覃XX折除内固定物需费用10000元,属于覃XX进行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覃XX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8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结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覃X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0天。对于覃XX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覃XX提供证据显示,覃XX事发前一年在城镇生活和工作,误工费可以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53347元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53347元年÷365天年×140天=20461.86元。
7.交通费:根据覃XX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本院酌定2000元。
8.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覃XX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包括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伤残赔偿金:覃XX虽属农村居民,但覃XX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时查明的事实,覃XX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多年,有相对固定收入。因此,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覃XX诉请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沈军10岁零1个月,应扶养7年零11个月,沈娅8岁零4个月,应扶养9年零8个月,覃信启62周岁,应扶养18年,王洪别60周岁,应抚养20年。因覃XX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并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198元年×7年零11个月+30198元年×9年零8个月)÷2人×10%+(30198元年×18年+30198元年×20年)÷4人×10%=55237.18元。覃XX诉请55111.3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此项合计137061.3元(81950元+55111.3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覃XX十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覃XX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覃XX诉请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3000元,属于确定覃XX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上列第1至4项费用共计61543.1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覃XX;不足的部分51143.1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扣除胡XX已付医疗费49143.17元,保险公司仍应赔偿2000元。上述第5至10项费用共计175373.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65373.1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覃XX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覃XX67373.16元(2000元+65373.16元)。对于覃XX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覃XX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胡XX、物流公司无需对覃XX承担赔偿责任。
胡XX、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偿)给原告覃XX;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7373.16元给原告覃XX;
三、驳回原告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5元(原告覃XX已预交2662元,申请缓交1463元),由被告胡XX和被告十堰市XX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宇文
书记员 文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