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交通事故代位求偿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告诉车主二个信息:
1、车主出了交通事故,可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哪怕是对方车的全部责任。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对方车辆保险公司索赔。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惠阳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法向案外人李亿章进行了理赔后,依法取得了在理赔金额内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2、驾驶营业性机动车需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银鹏发公司在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双方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需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事项说明书有被告手写重要条款及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被告银鹏发公司向其投保商业险时对免责事项尽到了充分说明和提示的义务,该免责事项说明书具有法律效力。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373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室1层、4-6层。
负责人:陈飞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隆嗣玉,男,1982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地址: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深圳市银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办龙塘隔圳新村78号一楼(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武为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中心城清林西路投资大厦二楼后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悦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被告隆嗣玉、深圳市银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嗣玉、被告银鹏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456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22时0分,被告隆嗣玉驾驶粤B×××××货车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高田路口时,追尾李亿章驾驶豫K×××××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隆嗣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车辆在我司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41217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7年6月1日到2018年6月1日,被保险人系车主李亿章。尔后,豫K×××××车主李亿章向我司申请代位赔偿,要求赔偿车损44567元,我司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被告隆嗣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60000元,被告银鹏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人民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由于我司已经全额赔付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太平洋保险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表;3、事故认定书;4、索赔权转让书;5、被告人保定损单、结算单、维修发票;6、转账证明。
被告人民保险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我方定损,原告承保的车辆损失为44567元,由于被告隆嗣玉在事故发生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驾驶的营运货车粤B×××××车,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说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第2项第6款的规定,被告隆嗣玉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货车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我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即本案的被告银鹏发公司送达了相关的免责事项说明书,被告银鹏发公司向我方出具了投保人签名,确认收到该条款,并且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应当认定上述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故我公司不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2、投保人声明;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4、湖南省道路运输综合服务平台查询结果。
被告隆嗣玉、银鹏发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亿章为其所有的豫K×××××(临时牌)车辆(该车的正式车牌号:川R×××××)向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险),被告银鹏发公司为其名下的粤B×××××重型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017年9月25日21时45分,被告隆嗣玉驾驶粤B×××××重型货车与案外人李亿章驾驶的豫K×××××(临时牌)车辆在惠州市××区镇隆镇高田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两车发生碰撞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粤B×××××重型货车驾驶人隆嗣玉负事故全部责任,豫K×××××(临时牌)车辆驾驶人李亿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造成案外人李亿章驾驶豫K×××××(临时牌)车辆花费维修费44567.0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确认。2017年12月7日,李亿章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遂于2017年12月15日向李亿章支付理赔款44567元。原告支付理赔款后,因此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庭审中,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银鹏发公司在其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只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主张免赔。
另查明,被告银鹏发公司为其名下的粤B×××××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等费用的,保险人均不赔偿。该免责事项说明书落款处有被告银鹏发公司手写文本表示已理解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该免责事项说明书经被告银鹏发公司盖章确认。
又查明,被告隆嗣玉是被告银鹏发公司聘请的司机。经向湖南道路交通运输综合服务平台查询,本案事故发生之时被告隆嗣玉无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依法向案外人李亿章进行了理赔后,依法取得了在理赔金额内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事由是否成立问题。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事由是否成立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银鹏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主张免责。经查实,被告银鹏发公司在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双方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需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事项说明书有被告手写重要条款及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被告银鹏发公司向其投保商业险时对免责事项尽到了充分说明和提示的义务,该免责事项说明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被告隆嗣玉驾驶被告银鹏发公司名下的营运性货车,按理被告隆嗣玉应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方可,经查询事发时被告隆嗣玉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该情形符合双方约定免责事项的范围。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须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隆嗣玉是事故的全责方,但是其是被告银鹏发公司的员工,其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银鹏发公司承担,因此,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数额42567元由被告银鹏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隆嗣玉、银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2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银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42567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计417元,由被告深圳市银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世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