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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2-27

惠阳交通事律师律师分析案件事实:2017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原告黄城浩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交通拯救车)在惠大高速辅道惠阳三和路段拖挂施救事故车辆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过程中,导致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侧轮胎起火燃烧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城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2017年9月7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向被告邮寄评估告知书,告知被告于2017年9月17日下午3时在惠州××江北金山汽车城三泰汽车服务站进行评估,被告于9月11时签收邮件。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评估结论,该车损失价值为3108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为查明评估的是否因施救拖车过程中因后侧轮胎起火燃烧造成的损失,本院发函给评估公司核实,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复函:评估的损失价值31088元均是车辆后部(后轮位置)损失项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为其存在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拖挂的车辆后轮起火燃烧,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一)、第(三)项约定,本案货物自身起火燃烧造成的损失,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黄城浩”的签名并非原告黄城浩书写,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无效。并且,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是在施救拖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被拖挂车辆后轮起火燃烧,被拖挂车辆并非属于自燃。因此,被告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中承担保险责任。赔偿的项目包括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维修费、施救费以及评估费。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31088元,被告对车辆的损失价值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150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应以认定。被告共应赔偿原告37088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414号

原告:黄城浩,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何永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振兴,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城浩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称,如果法院认定受损车辆属于车上货物,则要求被告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为粤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421876元。2017年8月27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粤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惠大高速辅道惠阳三和路段与粤B×××××车接触,实施拖车过程中,导致粤B×××××车左后侧轮胎起火燃烧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城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了粤B×××××重型厢式货车修理费31288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付粤B×××××重型厢式货车施救费4500元、车辆受损维修费31088元、车辆评估鉴定费1500元,总计3708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粤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保险单,证明粤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保险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4.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价值以及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

5.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收据,证明原告垫付的费用;

6.拒赔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辩称:我司不予赔偿,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驾驶标的车实施拖车时,造成被施救的粤B×××××车左轮胎自身起火燃烧,粤B×××××车此时属于标的车上的货物,非事故中的第三者。根据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我司不予赔偿。

被告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和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责任免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原告黄城浩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交通拯救车)在惠大高速辅道惠阳三和路段拖挂施救事故车辆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过程中,导致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侧轮胎起火燃烧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城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2017年9月7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向被告邮寄评估告知书,告知被告于2017年9月17日下午3时在惠州××江北金山汽车城三泰汽车服务站进行评估,被告于9月11时签收邮件。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评估结论,该车损失价值为3108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为查明评估的是否因施救拖车过程中因后侧轮胎起火燃烧造成的损失,本院发函给评估公司核实,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复函:评估的损失价值31088元均是车辆后部(后轮位置)损失项目。

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421876元,车上货物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商业险合同由《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构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责任免除约定:“(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货物自身起火燃烧或爆炸造成的货物损失……(三)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其中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字体加粗加黑,投保单签有“黄城浩”的名字。原告称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也未在投保单中签名,并申请对投保单中“黄城浩”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黄城浩”签名字迹不是黄城浩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粤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属于交通拯救车,原告驾驶粤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拖挂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施救过程中,导致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侧轮胎起火燃烧,在这种特定情形下,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应属于粤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上货物。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中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约定,被告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为其存在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拖挂的车辆后轮起火燃烧,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一)、第(三)项约定,本案货物自身起火燃烧造成的损失,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黄城浩”的签名并非原告黄城浩书写,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无效。并且,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是在施救拖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被拖挂车辆后轮起火燃烧,被拖挂车辆并非属于自燃。因此,被告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中承担保险责任。赔偿的项目包括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维修费、施救费以及评估费。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31088元,被告对车辆的损失价值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150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应以认定。被告共应赔偿原告370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城浩支付保险金37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共计4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罗丽婷

书记员  许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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