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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并及时告知对方 获法院支持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2-27

惠阳交通事故赔偿律师认为,惠阳法院(2018)粤1303民初1718号的成功胜诉,与律师的指导分不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赖XX即向都邦公司和中国人保报案,且要求都邦公司和中国人保对保险车辆及时做出相应的定损,但赖XX至今未收到有被告方的定损维修方案。为了保障受损车辆得到及时合理的维修,赖XX无奈之下委托第三方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事故进行评估。并于2018年4月9日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中国人保作出告知委托评估事项。中国人保于2018年4月12号收到上述告知。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粤L×××××车保险事故损失金额为50156.00元;赖XX支付评估费用2500.00元、事故拯救费1000.00元。

惠阳法院法官认为,关于原告赖XX要求中国人保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车辆损失费5015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赖XX为涉案车辆粤L×××××在中国人保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涉案车辆LM393F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方已依法及时通知中国人保到现场进行拍照勘察,但中国人保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对车辆损失作出核定及理赔。原告赖XX即自行委托价格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已提前通知中国人保参与现场评估,中国人保无故未到场,按自动放弃权利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中国人保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赖XX委托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天人[2018]价评字第30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保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58775.8元不计免赔)赔偿原告赖XX车辆损失费50156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1718号

原告:赖XX,女,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X,系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 XX ,系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惠州市河南岸南岸路133号A2栋第五层。

负责人:绕林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址: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XX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5月16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洪波与查隆海、被告中国人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都邦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计人民币9900.00元给原告;2.判令中国人保在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计人民币50156.00元给原告;3.判令中国人保支付评估费计人民币2500.00元、事故拯救费计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都邦公司和中国人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1时54分,杨锦胜驾驶赖XX名下的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惠阳区淡水东华大道与金惠大道红绿灯路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撞由赵勇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载乘客肖凌),造成赵勇、肖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于2018年3月5日做出事故编号为2000315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锦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赖XX2018年2月27日为粤L×××××车在都邦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于2017年11月13日为粤L×××××车在中国人保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8775.8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赖XX即向都邦公司和中国人保报案,且要求都邦公司和中国人保对保险车辆及时做出相应的定损,但赖XX至今未收到有被告方的定损维修方案。为了保障受损车辆得到及时合理的维修,赖XX无奈之下委托第三方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事故进行评估。并于2018年4月9日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中国人保作出告知委托评估事项。中国人保于2018年4月12号收到上述告知。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粤L×××××车保险事故损失金额为50156.00元;赖XX支付评估费用2500.00元、事故拯救费1000.00元。另事故造成赵勇、肖凌受伤,赖XX委托杨锦胜负责处理两人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调解,赖XX赔偿肖凌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相关损失共计6600.00元,赖XX赔偿赵勇相关损害共计3300.00元。以上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为63556.00元。

原告赖XX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赖XX身份证;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3.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5.损失评估告知书、邮政快递单、快递查询单;6.评估费发票、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损坏照片、机动资质证书;7.维修施工单、发票三张(维修费)、发票(拯救费);8.肖凌身份证、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机打发票、个人收入证明、赵勇身份证、赔偿凭证2份、声明书。

被告中国人保答辩称:1.赖XX车辆仅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8775.8元(含不计免赔);2.我方对赖XX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赖XX评估的价格明显过高,且评估价格接近实际价值,我方认为应当按照35000元的金额进行赔付;3.评估费我方不予认可,该费用并非保险赔偿范围,事故拯救费我方认定为赖XX主张过高。

被告中国人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都邦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1时54分,杨锦胜驾驶粤L×××××小型轿车经过惠阳区淡水东华大道与金惠大道红绿灯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追撞赵勇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载乘客肖凌),造成赵勇、肖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2000315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锦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勇、肖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凌被送至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两周,花费医药费共计2657.11元。2018年3月7日,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调解,杨锦胜为此次事故分别向肖凌和赵勇支付损害赔偿款6600元和3300元。同日,涉案车辆粤L×××××被送至惠州市××区淡水惠兴汽车维修店进行维修。杨锦胜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声明书》,声明其因此次事故赔偿给肖凌、赵勇的款项均系由赖XX支付。惠州市××区淡水惠兴汽车维修店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及2018年4月26日出具了发票,原告赖XX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9000元、2300元和汽车配件发票38856元。

另查明,粤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原告赖XX。原告赖XX为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58775.8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国人保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勘查。2018年4月9日,原告赖XX向中国人保出具了《车物损失评估告知书》,告知因中国人保未给予合理定损评估,原告赖XX委托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9时在惠州市××区淡水惠兴汽车修理厂对车辆损失进行现场评估,邀请中国人保参与此次评估。中国人保庭审时确认已于2018年4月12日收到该告知书。2018年4月19日,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天人[2018]价评字第30号),认定涉案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总价为50156元。2018年4月20日,赖XX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2500元。

再查,涉案事故受害人肖凌为惠州市易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正式员工,担任业务经理,月平均工资为4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保险,被告出具了保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赖XX为涉案车辆粤L×××××在都邦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肖凌受伤、赵勇的车辆受损,应由都邦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赖XX已先行向受害人肖凌和赵勇支付赔偿款共计9900元,因受害人肖凌支付了医疗费2657.11元,医嘱建议其休息两周,故原告支付了6600元作为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款给受害人肖凌,符合法律规定;因两车碰撞,杨锦胜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50156元,作为相碰撞的一方车辆,原告支付3300元赔偿款给粤L×××××小型轿车驾驶人赵勇,基本符合情理。为此,对原告诉请都邦公司支付赔偿保险金9900元,本院认为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赖XX要求中国人保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车辆损失费5015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赖XX为涉案车辆粤L×××××在中国人保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涉案车辆LM393F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方已依法及时通知中国人保到现场进行拍照勘察,但中国人保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对车辆损失作出核定及理赔。原告赖XX即自行委托价格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已提前通知中国人保参与现场评估,中国人保无故未到场,按自动放弃权利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中国人保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赖XX委托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天人[2018]价评字第30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保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58775.8元不计免赔)赔偿原告赖XX车辆损失费50156元。

关于评估费2500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赖XX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事故拯救费1000元,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中国人保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但无相关证据或依据,根据证据规则,对中国人保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国人保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赖XX评估费2500元和道路拯救费1000元,共计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付人民币9900元给原告赖XX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限额为58775.8元(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付原告赖XX人民币5015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原告赖XX人民币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为69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644元。(原告赖XX已预交受理费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醒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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