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判决二审改判难吗?这是当事人经常问律师的问题。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民终4467号终审判决书告诉我们,只要一审判决不合理、不合法,可大胆的上诉,在上诉状和二审开庭时详细陈述上诉理由,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会依法改判。
(2017)粤13民终4467号终审判决书认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司法鉴定合法有效,但又不采纳该鉴定所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不妥,上诉人加XX请求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本案事故造成上诉人加XX十级伤残,且其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一审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低,上诉人加XX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采纳。
三、上诉人加XX虽为农村户口,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损失的条件,因此一审对此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至于本案的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核认为一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上诉人加XX75693.10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4463元由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加XX预交的二审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4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加XX,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惠州市惠阳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B座1-4、15-19层。
负责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XX,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吴X,男,1971年1月5日出生,地址江苏省,
上诉人加XX、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加XX请求:1、改判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时两被告都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因此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二、上诉人没有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1万元。
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二、误工费应当为6392.3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8320元。
被上诉人吴X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审原告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赔偿210855.98元(222855.98元-被告一支付的2000元-被告二支付的10000元)给原告,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从中赔付)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04时30分,被告一吴X驾驶粤B×××××号小轿车沿S354线由新圩往澳头方向行驶至S354线33KM+400M处时,碰撞加XX驾驶的由新圩往澳头方向沿S354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加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6】第C0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加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37天),医疗费用共计53036.44(其中住院医疗费用49287.54元、急诊医疗费用3748.90元)。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3、巨大肩袖撕裂;4、右尺骨茎突骨折;5、右舟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继续加强左肩关节、右腕部功能锻炼;2、术后1、2、3、6、9、12月复查DR,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右腕部内固定;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2月19日到惠阳三和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1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二支付了19036.44元(15287.54元+3748.90元)医疗费给原告。2017年3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方式及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淡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加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加XX于2016年12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加XX于2016年12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壹万)圆。4、被鉴定人加XX于2016年12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5、被鉴定人加XX于2016年12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6、被鉴定人加XX于2016年12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鉴定费3200元。肇事车辆粤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3日00时起至2017年7月2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3日00时起至2017年5月12日24时止。原告从2014年4月起至2017年3月8日,一直在惠州市惠阳半岛新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泗水湖滨商住区半岛1号花园三期22栋1单元1203号房居住,同时经营位于半岛××花园××、××、××商铺××区淡水加记便利店。需原告负责抚养(赡养)的对象:父亲加子竹,1955年3月25日出生,农村户籍;女儿加清璇,2003年10月21日出生,农村户籍;女儿加清萌,2008年4月4日出生,农村户籍。原告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441321【2016】第C0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各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淡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是否采纳的问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持有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该所的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且两被告在庭审时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伤残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所作出的淡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鉴定意见和“三期”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一项鉴定事项是对原告内固定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故原告的治疗在取出内固定物前尚未终结,原告在治疗终结前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上述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1年以上,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需原告抚养(赡养)人的户籍在农村,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赡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被抚养(赡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然在事故中受损,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物价鉴定部门对受损电动三轮车损失评估,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191729.54元(详见附表)。此款191729.54元应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下81729.54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二已支付的19036.44元医疗费,余下60693.10元,由被告一负责赔偿给原告;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内对被告一负责赔偿的60693.1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加XX。二、被告一吴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60693.10元给原告加XX;被告二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对被告一吴X负责赔偿的60693.1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3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7663元,由被告一吴X负担6770元、原告加XX负担89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司法鉴定合法有效,但又不采纳该鉴定所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不妥,上诉人加XX请求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本案事故造成上诉人加XX十级伤残,且其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一审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低,上诉人加XX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采纳。三、上诉人加XX虽为农村户口,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损失的条件,因此一审对此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至于本案的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核认为一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上诉人加XX75693.10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4463元由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加XX预交的二审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戈
审判员 曾求凡
审判员 卫书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