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200015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X负事故全部责任,孔XX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1249号
原告:孔XX,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XX,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杨XX。
原告孔XX诉被告钟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郑XX,被告钟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XX赔偿原告162277.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23时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惠州市××区淡水新城路段与钟XX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内踝骨折;原告因此住院89天,原告经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2500元。据查,粤L×××××肇事车辆为被告钟XX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事故之前在惠州市××区长安中路五巷1号经营小卖部一年多,并居住在店内,因被告方拒绝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诉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被告钟XX驾驶证、粤L×××××号车行驶证;3、中国平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4、中国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5、交通事故认定书;6、粤L×××××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7、惠州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门诊通用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8、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9、惠阳区上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0、孔芷媛出生证、户口本。
被告钟XX辩称:我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5万多,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剩余的我已向保险公司理赔了大部分。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钟XX在答辩人处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故答辩人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责任。1、医疗费,原告主张160元有发票支持无异议。原告的住院费用由我司预赔至医院和车主孔XX垫付(已理赔);2、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89天无异议;3、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元一天无依据,清法院依法判决;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材料证明其有实际的误工损失,该误工损失标准无依据,请法院按照惠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村户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主张按城镇标准判决无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该诉求过高;8、交通费,无票据支持,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钟XX及人保东莞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23时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行驶惠阳区淡水新城路段与被告钟XX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粤L×××××小型轿车的钟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017年6月2日,原告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89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已由中国平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已由被告钟XX垫付。住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功能锻炼;2、骨科门诊1月复查一次。而后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10月12日在惠州第六人民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160元。
2017年11月7日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鉴定申请,并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远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孔XX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孔XX左胫骨内踝区骨折,断端分离,行内固定治疗,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3.3%,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2018年4月10日,原告孔XX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钟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销被告申请书》,以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前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7000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再赔偿原告107000元,该赔偿请求已实现为由,申请撤销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1303民初12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4月份起,与妻子及女儿等一家人在惠州市××区长安中路五巷1号居住并经营小卖部。
还查明,原告孔XX系居民户口家庭户,原告孔XX与妻子育有一女孔芷媛(2013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钟XX系粤L×××××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依法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200015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X负事故全部责任,孔XX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60元。
2、营养费,酌情支持4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89天×100元天)。
4、残疾赔偿金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虽然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证据证实其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交通费800元(酌情)。
6、护理费13350元(89天×150元天×1人天=133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于此次事故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8、误工费25311.6元。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1月6日,原告误工费参照2018年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8473元年标准,误工费计算58473元年÷365天年×158天=25311.6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20474.66元【被抚养人为原告孔芷媛(2013年1月10日出生),孔芷媛由孔XX与妻子分担扶养。孔芷媛属于居民户口家庭户,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孔芷媛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30198元年×(13年6个月22天×10%÷2人)=20474.66元。
10、鉴定费2500元。
上述各项共计为159846.26元。原告已撤销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无财产损失,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可得的损害赔偿应先行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余下39846.26元(159846.26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9846.26元给原告孔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