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没有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交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合计205.1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2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因工伤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23天。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50元∕天(2014年度惠州市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费标准)×70%×23天]。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护理人员陪床租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显示,术后医嘱第3项陪护一人,停止时间为7月16日。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至7月16日住院期间(9天)需陪护一人,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至于护理人员陪床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过劳动关系仲裁确认、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法定程序确认了原告享受十级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38元(353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4元(3534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36元(3534元/月×4个月)。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原告因此次工伤所产生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010.40元(3534元/月×2个月+3534元÷30天×8天)。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1885元、8月份工资113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工资,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34元。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903元(3534元×4.5个月),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141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结合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属于确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等级的必要支出,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查鉴定费350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显示,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中“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服的,一是可以自收到本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惠州市劳动委员会申请复查,二是可以自收到本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可见,申请复查鉴定仅可对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及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结论提出,不包括对停工留薪期结论提出复查,故《复查鉴定结论书》未载明停工留薪期结论,并非撤销或改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中确认被鉴定人杨XX停工留薪期的结论,故复查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一致,复查鉴定费应由原告杨XX自行承担。
惠阳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营养费、假肢费的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医嘱或司法鉴定需要加强营养或者装假肢,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的医疗期间工资的问题。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的工资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重复诉请,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门诊两个月的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原告诉请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欠发工资差额共计2473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欠发其工资及欠发其工资的差额,故原告这一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4500元及直接支付至医院医疗费13700元,原告否认被告支付了其他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请款单(2014年7月9日申请医疗费10000元)》上请款人签名栏中“杨XX”签名与杨XX的样本签名书写习惯本质不同,不是同一人书写,故被告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同时,《请款单(2014年7月21日申请杨XX生活费1000元)》、《借款单(2014年7月30日借款2000元杨XX住院零用金)》均未见有原告杨XX的签名,且原告杨XX亦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请款单(2014年7月21日申请杨XX生活费1000元)》、《借款单(2014年7月30日借款2000元杨XX住院零用金)》中的生活费1000元、借款2000元。因此,该笔迹鉴定费3300元亦应当由被告承担。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杨XX,男,侗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代理人邓XX,系原告杨XX之妻子。
被告惠州XX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南坑村。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叶XX,惠州XX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惠州XX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
原告杨XX诉被告惠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15日、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富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曹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曹XX(第二、三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自2011年4月入职于被告富品公司处,从事实木课电锯操作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保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在上班时不幸受伤,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在深圳市龙岗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全休2个月、随诊。经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5月21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撤销先前有关医疗期限的认定。原告就相关工伤赔偿于2015年7月9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的相关赔偿及适用标准错误。一、停工留薪期间应当计算至原告全休期限之止即2014年9月30日止;二、双方于2015年8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同时,尚欠原告2015年6月、7月两个月及8月份8天的工资未发放;三、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等人护理,且原告支付相关护理人员陪床费用,被告并未派有关人员给予护理,对于护理费用及相关陪人床费用应当支付;四、2014年7月9日原告尚在医院住院,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相关的借款10000元,系被告伪造证据;2014年7月21日1000元及30日2000元两笔借款原告并未收到;2014年7月30日医疗费用报销13700元并非原告借支款项。被告所列举的多笔款项均不得在原告的法定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或扣减;五、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予法定补偿及赔偿,且未能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3元、伙食补助费220O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护理人员陪床租金210元、门诊两个月的生活费33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的医疗期间工资20315元、第二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接假肢费39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用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期间欠发工资差额共计24738元;七、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4136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杨XX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XX身份证;2、被告富品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2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C0015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复查鉴定结论书;4、劳动合同、账户明细查询;5、深圳市龙岗区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挂号、诊金收费票据;6、陪护床租金收款收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票据;7、交通费票据、餐费收款收据;8、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1090号《仲裁裁决书(终局)》、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
被告富品公司辩称,驳回原告杨XX提出与被告富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诉讼请求。一、2015年8月7日被告富品公司收到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公示送达昱日起依法同意其所请求,并无违反劳动合同之规定;二、原告杨XX在诉讼请求中所指第1、2、3、5项中,经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支持;三、原告杨XX在诉讼请求中所指第6、7项中,经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劳动工伤保险条例中一次性给付工伤理赔金。该项要求工资相重复,不予支持;四、原告杨XX在事实与理由陈述中,第一项,依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劳动工伤保险条例判定十级伤残,一次给付性伤残补助金(24738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4元/1个月),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4136元/4个月)。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相重复,不予支持;五、原告杨XX陈诉中,第二、四、五项,目前与被告富品公司产生债权债务纠纷,现于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15号审理中;六、原告杨XX陈述中第三项,经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均有法律依据,原告杨XX在诉讼中所称事项,均为颠倒黑白,歪曲事实不符;八、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债务人原告杨XX返还其住院期间向被告富品公司预支借款债务17500元,并按年利率3%支付利息612.5元;九、原告杨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请法官予以明察,依法审理,驳回原告杨XX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富品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药费请款单、原告杨XX生活费请款单;2、原告杨XX住院费用金请款单、预支生活费1000元现金借款单、2000元现金借款单、1500元现金借款单;3、原告杨XX医药费报销费用报销凭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富品公司对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即原告杨XX身份证、被告富品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2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C0015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复查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账户明细查询、深圳市龙岗区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挂号、诊金收费票据、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1090号《仲裁裁决书(终局)》、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7即陪护床租金收款收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票据、交通费票据、餐费收款收据有异议,上述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原告杨XX对被告富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医药费请款单、原告杨XX生活费请款单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现金1000元;对证据2即原告杨XX住院费用金请款单、预支生活费1000元现金借款单、2000元现金借款单、1500元现金借款单,原告未收到2014年7月30日的被告借款2000元。原告收到被告2014年7月31日借款1000元、8月15日借款2000元及10月22日现金1500元;对证据3即原告杨XX医药费报销费用报销凭据无异议,该费用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医院的原告住院期间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于2011年4月1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8日已经解除。
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8日进入深圳市龙岗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环指割伤;2、末节中远段带桡侧部分皮肤软组织完全离断伤。出院医嘱:1、全休两个月,注意患指保护,禁烟两个月;2、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住院治疗23天。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医疗费203元,向本院提交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挂号、诊金收费票据合计205.1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显示,术后医嘱第3项陪护一人,停止时间为7月16日。
2015年3月17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2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XX于2014年7月8日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2015年3月26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C0015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经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XX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杨XX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3、确认被鉴定人杨XX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该鉴定结论书还载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用人单位对本结论书中“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服的,一是可以自收到本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委员会申请复查,二是可以自收到本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鉴定费300元。2015年5月21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作出惠市劳鉴复字[2015]年C00022号《复查鉴定结论书》,经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达不到等级。鉴定费350元。上述两次劳动能力鉴定均由原告支付鉴定费。
原告因与被告有关工伤待遇争议纠纷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30日医疗费、床位费、鉴定费1063.1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3月11日工资4112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83079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30日伙食补助费22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30日住院治疗期间工资11239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30日护理费3690元;9、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门诊生活费3300元;11、被告支付原告接假肢费3900元。2015年9月16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1090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人富品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杨XX医疗费20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三、由被申请人富品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杨XX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停工留薪期差额4998.40元;四、由被申请人富品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杨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36元;五、驳回被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杨XX不服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1090号《仲裁裁决书(终局)》,遂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否认《请款单(2014年7月9日申请医疗费10000元)》中的“杨XX”签名字样是原告本人亲笔签名。本院根据原告杨XX的申请于2016年4月11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请款单(2014年7月9日申请医疗费10000元)》与样本签名进行书写习惯的同一性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2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惠州富品家俱有限公司《请款单(日期为2014年7月9日)》上请款人签名栏中“杨XX”签名与杨XX的样本签名书写习惯本质不同,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3300元。
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主张在《请款单(2014年7月21日申请杨XX生活费1000元)》、《借款单(2014年7月30日借款2000元杨XX住院零用金)》中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借款2000元。根据《请款单(2014年7月21日申请杨XX生活费1000元)》、《借款单(2014年7月30日借款2000元杨XX住院零用金)》显示,上述两张单据未见有原告杨XX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2014年7月31日借款1000元、8月15日借款2000元及10月22日现金1500元,合计4500元。
另查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没有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交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合计205.1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2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因工伤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23天。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50元∕天(2014年度惠州市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费标准)×70%×23天]。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护理人员陪床租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显示,术后医嘱第3项陪护一人,停止时间为7月16日。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至7月16日住院期间(9天)需陪护一人,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至于护理人员陪床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过劳动关系仲裁确认、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法定程序确认了原告享受十级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38元(353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4元(3534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36元(3534元/月×4个月)。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原告因此次工伤所产生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010.40元(3534元/月×2个月+3534元÷30天×8天)。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1885元、8月份工资113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工资,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34元。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903元(3534元×4.5个月),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141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结合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属于确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等级的必要支出,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查鉴定费350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显示,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中“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服的,一是可以自收到本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惠州市劳动委员会申请复查,二是可以自收到本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可见,申请复查鉴定仅可对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及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结论提出,不包括对停工留薪期结论提出复查,故《复查鉴定结论书》未载明停工留薪期结论,并非撤销或改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中确认被鉴定人杨XX停工留薪期的结论,故复查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一致,复查鉴定费应由原告杨XX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营养费、假肢费的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医嘱或司法鉴定需要加强营养或者装假肢,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的医疗期间工资的问题。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的工资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重复诉请,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门诊两个月的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诉请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欠发工资差额共计2473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欠发其工资及欠发其工资的差额,故原告这一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4500元及直接支付至医院医疗费13700元,原告否认被告支付了其他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请款单(2014年7月9日申请医疗费10000元)》上请款人签名栏中“杨XX”签名与杨XX的样本签名书写习惯本质不同,不是同一人书写,故被告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同时,《请款单(2014年7月21日申请杨XX生活费1000元)》、《借款单(2014年7月30日借款2000元杨XX住院零用金)》均未见有原告杨XX的签名,且原告杨XX亦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请款单(2014年7月21日申请杨XX生活费1000元)》、《借款单(2014年7月30日借款2000元杨XX住院零用金)》中的生活费1000元、借款2000元。因此,该笔迹鉴定费3300元亦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护理费720元、鉴定费3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笔迹鉴定费3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36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10.40元、经济补偿金14136元,合计70882.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4500元,仍应赔偿66382.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与被告惠州XX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惠州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66382.40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谢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