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后,原告与被告二达成《赔偿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数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有理有据,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利XX,男,傈僳族,1990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
诉讼代理人陈X、方X,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XX工艺制品厂,经营场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顺居村,经营者:彭芬芳彭某某,女,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平江县安定镇河坪村286号,身份证号码:430626197112271429。
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区XX工艺品厂,经营场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维布村牛岭小组振兴工业园B区,经营者:邱昌龙邱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平江县安定镇河坪村286号,身份证号码:430626197002201534。
原告利XX诉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XX工艺制品厂、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区XX工艺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X、方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上午9点30分,原告在被告一处上班修理机器时,右手被机器链条轧断,经过医院诊断为:1、右手第1指离断伤;2、右手第2指开放性骨折;3、右手第3、4指皮肤裂伤。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二通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一次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30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二又出具《证明》,被告一经营中均使用被告二的公章和名义进行,且原告知道被告一、被告二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故两者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赔偿协议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付款,多次追索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起诉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赔偿协议,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赔偿损失的事实;
3、证明,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混同;
4、工商查询资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是国家户籍管理机关核发的公民身份证件,予以采信;证据2,有被告二的盖章,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一与被告二为不同的个体工商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登记信息资料中未显示被告一是被告二变更而来的,证据显示的内容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登记信息相矛盾,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信息资料,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二出具一份《赔偿协议书》给原告,协议写明,因利XX在我华亿圣诞制品厂,担任机修管理干部,在2015年5月23号上午9点30分上班工作时间修理机器时,右手当时在机器左侧链条上压断,右手大拇指、和食指骨折,经双方多次协商,工厂同意赔偿利XX医疗费、生活补贴、精神补贴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整。在2015年8月10号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二出具《赔偿协议书》给原告后,并未支付相应赔偿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后,原告与被告二达成《赔偿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数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协议书》上没有被告一的盖章,不能表明被告一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书》对被告一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区XX工艺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0万元给原告利XX;
二、驳回原告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区XX工艺品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 飞
审判员 林杏丁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