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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并未缴纳社保 劳动者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劳动纠纷律师  时间:2019-12-12

惠阳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被告工作年限:被告2012年7月10日入职原告XX公司,该公司收取被告厂牌押金40元,经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厂牌押金40元,原告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服裁;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作牌显示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被告工作年限应从2012年7月10日算起,至被告2015年10月9日的离职时止为3年3个月。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请求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工资9000元,已经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而原告XX公司没有对该项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XX公司服裁。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但原告至2015年10月8日仍未发放2015年8月工资,故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成立。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且未及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14000元(4000元×3.5月)。原告请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32号

原告:惠州市XX模具有限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XX

委托代理人:马XX、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XX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贾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刘XX、被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原告未拖欠被告的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被告的工资是计件领取的类型,即被告所做产品在出库时才能结算明确数量,并且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2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故原告未拖欠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工资。3、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被告的工作年限与其请求赔偿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被告的工作年限,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且该证据不属原告单方掌握管理的,那么,被告应当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据前述案件的重要事实,劳动仲裁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依法改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

被告辩称,1、虽然原告并未签收被告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恶意拒绝接收不影响解除合同的效力;2、原告在诉状中称与被告釆取计件方式结算工资以及未拖欠被告工资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拖欠行为至今存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显示双方釆取计件方式计算工资,也没有约定在出库时才结算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被告一直釆取计时的方式按月结算工资;其次,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1至2015年10月8日的工资,其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仲裁以此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3、被告对其入职时间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若原告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被告的厂牌应作为证明其工龄和入职时间的证据,仲裁认定被告入职时间是以被告厂牌作为依据,该厂牌实际也是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在发放该厂牌时,被告还向原告缴纳相应的办卡费用,厂牌是实卡能够读取信息,是不容易被复制仿照的,应当认定该厂牌是被告入职时间的证明。我们有厂牌、收据,合同可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XX塑胶工模厂收取被告贾XX考勤ic卡款40元;原告XX公司向被告贾XX发放工作牌,工作牌显示被告工作部门为jakks手办部,职位为技工;工号为03882,入职日期为2012.07.10。2015年7月10日,XX塑胶工模厂与被告贾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工作部门为jakks手办部,职务为技工;工资为计时工资,初始工资为1350元/月;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自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原告XX公司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XX公司未向被告贾XX发放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工资。2015年10月6日,被告贾XX以原告XX公司拖欠工资及未及时缴纳社保费为由通过ems向原告XX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XX公司拒收。被告贾XX2015年10月9日离职,其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原告XX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

被告贾XX2015年3月15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2、拖欠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工资9000元;3、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5000元;5、厂牌押金40元。该委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1250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1、XX公司支付贾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2、XX公司支付贾XX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工资9000元;3、XX公司支付贾XX厂牌押金40元;4、驳回贾XX其他仲裁请求。贾XX未就非终局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XX公司就非终局裁决第一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工作年限:被告2012年7月10日入职原告XX公司,该公司收取被告厂牌押金40元,经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厂牌押金40元,原告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服裁;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作牌显示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被告工作年限应从2012年7月10日算起,至被告2015年10月9日的离职时止为3年3个月。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请求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工资9000元,已经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而原告XX公司没有对该项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XX公司服裁。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但原告至2015年10月8日仍未发放2015年8月工资,故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成立。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且未及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14000元(4000元×3.5月)。原告请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惠州市XX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惠州市XX模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贾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工资9000元、厂牌押金40元,合计23040元。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佘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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