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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 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劳动纠纷律师  时间:2019-12-12

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厂牌,证明被告是于2008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职装配组长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入职其公司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借调期间,虽然工资是由原告代罗**发放,但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在原告,原告有义务对被告的工资发放进行监督,并承担连带责任,罗**未支付被告2015年2月放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工资3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借调前和借调后的工资来看,被告工资都维持在3300元左右,只是工资结构有所不同,原告于2015年8月只支付被告2000元工资,认为被告在借调回来后不应再支付借调费1300元的说法缺乏依据,且原告在2015年6月也是按照330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工资,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差额1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8月工资,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补偿金23313.23元(3108.43元×7.5个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86号

原告:深圳市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响水河工业园石化大道23号,组织机构代码:68860158-3。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钟**(身份证号:**),行政人事部,二人均为公司员工。

被告:刘**,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朱XX,系大亚湾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系大亚湾区法律援助处的律师助理。

原告深圳市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6月1日入职我公司,合同期限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岗位为组装技工,工资为1500元;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岗位为装配组长,工资为20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2015年2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工资为由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补发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审查,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332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认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中的第一、二、三项裁决不当。理由如下:

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2月份工资。

对于刘**申请由原告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的请求,惠州劳动仲裁委员会事实审查不清,直接认定原告“整月停工、停产”,最终裁决原告向刘**支付该月工资。

事实,2015年2月份原告正常经营,春节期间按国家法定节假日规定放假,并非整月停工、停产。被告由于为未经原告许可2月份整月旷工未上班,故不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

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8月份工资差额。

原告与深圳市富阳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富春阳公司”)签订《加工协议》,约定将锦缘里花园、东门公园上苑铝合金门窗制作交由富春阳公司加工生产。因富春阳公司人员紧张,向原告申请借调员工。在双方协商一致下,原告同意将员工刘**等三人借调给富春阳公司使用。在借调期间,由富春阳公司额外支付借调费作为被告的福利补贴。

本案被告所要求的工资差额是在借调期间才产生的借调单位额外支付的福利补贴,2015年8月份,《加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早已离开借调项目,当周也无加班情况,原告按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额工资2000元,故无需再支付被告8月份工资差额。

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告并无拖欠工资事实,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基于以上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对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332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三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补偿义务;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证明刘**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证明公司可根据经营业务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表现,合理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证明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内部调动员工;证明员工已阅读公司《员工手册》及《员工行为规范及处罚规定》。2、考勤记录,证明刘**2015年1月份至2015年9月份的考勤情况;证明刘**2015年9月25日后旷工事实。3、工资单,证明刘**2015年1月份至2015年9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4、加工协议,证明刘**借调事实存在;证明借调期间借调费为外包单位支付的福利补贴。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与刘**解除劳动合同。6、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刘**2015年9月份工资已发放。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5年8月份没有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被告调岗降薪,被告以此由要求经济补偿是符合劳动法的规定。

一、被告的月工资自2013年1月份起一直都是3300元,有银行对帐单为证。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月工资2000元是不真实的,当时签订时第六条是空白的,签完之后原告自己加上去。

二、原告称被告要求的工资差额1300元是在借调期间才产生的借调单位额外支付的福利补贴与事实不符。因为实际被告在2015年6月份已回到原告处工作,是原告发放工资给被告,6月份的工资数额仍然是3300元。

三、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2月份未经原告许可整月旷工未上班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在借调期间由于借调单位在2月份没有开工就将被告送返原告,是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工作,整月放假,原告的员工手册也有规定如果连续旷工三天就当作自离,所以原告称被告旷工整月是不真实的。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332号仲裁裁决。

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与劳动仲裁时提供的一致:1、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2、厂牌,证明被告入职时间。3、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存在,4、工资条,证明被告工资数额,5、广水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月休病假,6、广水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月休病假,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被告工资数额,8、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工资数额,9、打卡记录,证明被告工资数额。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厂牌,证明被告是于2008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职装配组长。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借调到包工头罗**的外包队工作,原告、罗**和被告三方约定,被告此期间的工资由原告代罗**发放,原告从发包给罗**的工程款中扣除,申请人接受罗**的工作安排,实行多劳多得,有工作的月份保底工资为3300元。2015年2月,罗**让被告放假并告知被告放假不发放工资。2015年7月,被告休病假22天,劳动合同未约定被告的病假工资发放标准。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5年7月份工资1301.12元,8月份工资2000元,9月份工资1368.87元。被告借调前的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1350元+岗位津贴390元+绩效260元+福利费500元+加班费,其中加班费都不少于800元。借调后的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1350元+岗位津贴390无+绩效260元+借调费1300元。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6月从罗**的外包队回到公司后,其工资中的1300元借调费不予发放。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份的工资额为3300元。2015年9月25日开始,被告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认为原告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被迫辞职。原告以被告从2015年9月25日起一直旷工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对被告作出了辞退处理。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0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1301.12元、3300元。

原、被告双方因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发生争议,被告刘**向大亚湾劳动仲裁院请求: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072.5元(4143×7.5个月);3、被申请人应当补发申请人2015年7月份病假工资1980元;4、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份工资差额外负担1300元;5、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份工资33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2015年9月份工资1368.87元。

2015年11月25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劳动仲裁院)作出惠湾人仲案字(2015)332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工资33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支付2015年8月工资差额130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3323.23元。被申请人不服以上裁决,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厂牌,证明被告是于2008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职装配组长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入职其公司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借调期间,虽然工资是由原告代罗**发放,但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在原告,原告有义务对被告的工资发放进行监督,并承担连带责任,罗**未支付被告2015年2月放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工资3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借调前和借调后的工资来看,被告工资都维持在3300元左右,只是工资结构有所不同,原告于2015年8月只支付被告2000元工资,认为被告在借调回来后不应再支付借调费1300元的说法缺乏依据,且原告在2015年6月也是按照330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工资,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差额1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8月工资,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补偿金23313.23元(3108.43元×7.5个月)。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规章制度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被认定为有效的三个必备条件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2015年2月工资3300元;

二、原告深圳市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2015年8月工资差额1300元;

三、原告深圳市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3313.23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XX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李森洪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福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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