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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  时间:2019-12-12

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自2002年6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6月至2008年9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19.54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19.54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734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35元。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台账至少保存二年。原告于2016年4月提起仲裁,则其可以主张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加班工资。根据报告提交的原告在此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原告在此期间周六、周日的加班天数为79天,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在此期间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按照大亚湾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中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为1130元/月,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为1350元每月。根据上述标准,原告应得加班工资为8714.48元[(1130÷21.75×54×2)+(1350÷21.75×25×2)],被告在此期间已经向原告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9345元,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此期间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881号

原告:魏XX,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惠州市XX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镇沙田村。

法定代表人:蔡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魏XX与被告惠州市XX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1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没有足额给原告购买五险一金、带薪年假补贴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被告的违法、违规给原告造成退休无法领取养老保险等损失。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依法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未足额缴纳原告养老保险:35343元(2356.2元/月×20%=471.24元/月×75月),2002年6月至2008年9月;二、判令被告未足额缴纳医疗保险:14137元(2356.2元/月×8%=188.5元/月×75月),2002年6月至2008年9月;三、判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3000元/月×12月),2002年6月至2008年9月;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假补助工资:13793.1元(3000元/月÷21.75天=149.18元/天×100天),2002年6月至2008年9月;五、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周六、周日加班工资:7344元(144天×51元/天)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35元。合计人民币:159929.34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缴纳2002年6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没有法律依据。自《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用人单位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而被告已于2008年10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从未提出缴纳2002年6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该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同时,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原告于2002年6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在200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原告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也未提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三、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两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及诉讼时效,被告无需支付此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于2015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已经于2015年2月安排原告年休假10天,因此,被告仅需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即1130元÷21.75×10=519.54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周六、周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请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入职被告处基本工资一直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加班期间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个人信息;2、厂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出入工厂之用;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缴纳社保情况;4、不予受理决定书;5、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信息;6、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已经劳动仲裁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证据2厂牌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义务;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已为原告缴纳社保,该决定书是正确的,对证据6仲裁裁决书、证据5企业信息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魏XX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工薪表。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费,并经原告签名确认;2、魏XX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安排原告2015年2月休年假10天;同时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周六、周日加班79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给足额的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魏XX2002年6月24日进入XX公司工作。XX公司为魏XX缴纳了2008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XX公司提交的魏XX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显示,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魏XX周六、周日加班天数为79天,其中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加班54天,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加班25天。XX公司已向魏XX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为9345元。

XX2016年3月29日向大亚湾区人社局投诉XX公司未依法为其申报缴纳社保问题,大亚湾区人事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XX2016年4月23日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补缴魏XX2002年6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35343元;2、补缴魏XX2002年6月至2008年9月医疗保险14137元;3、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4、支付2002年6月至2008年9月带薪年休假补助工资13793.1元;5、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734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35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向魏XX支付年休假工资519.54元,驳回了魏XX的其他仲裁请求。魏XX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自2002年6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6月至2008年9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19.54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19.54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734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35元。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台账至少保存二年。原告于2016年4月提起仲裁,则其可以主张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加班工资。根据报告提交的原告在此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原告在此期间周六、周日的加班天数为79天,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在此期间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按照大亚湾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中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为1130元/月,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为1350元每月。根据上述标准,原告应得加班工资为8714.48元[(1130÷21.75×54×2)+(1350÷21.75×25×2)],被告在此期间已经向原告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9345元,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此期间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XX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XX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19.54元;

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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