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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 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工资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劳动纠纷律师  时间:2019-12-12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208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侯XX,男,侗族,住址:湖南省会同县,身份证号码:×××041x。

被告:石XX,男,壮族,住址:广西忻城县,身份证号码:×××551x。

被告:郑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3034。

被告:刘XX,男,苗族,住址:湖南省会同县,身份证号码:×××4817。

被告:梁XX,男,汉族,1983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徐闻县下洋镇乌辉塘村74号,身份证号码:440825198312041952。

被告:黄XX,女,汉族,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码:×××4985.

被告:洪XX,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县,身份证号码:×××1424。

被告:杜XX,女,汉族,住址:四川省蓬溪县,身份证号码:×××082x。

被告:杨XX,男,汉族,住址:贵州省榕江县,身份证号码:×××7317。

被告:赵XX(曾用名赵XX),女,汉族,住址:湖北省黄梅县,身份证号码:×××0428。

被告:黄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信宜市,身份证号码:×××2618。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罗XX,均为大亚湾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告惠州大亚湾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湾XX公司)诉被告侯XX、石XX、郑XX、刘XX、梁XX、黄XX、洪XX、杜XX、杨XX、赵XX、黄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亚湾XX公司诉称: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审查,做出了惠湾劳仲人案字(2015)333、340、342-344、354-35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法不需要支付各被告2、8、9、10月份工资,且不需要支付各被告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一、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各被告在工作日未返单位签到考勤,未至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期间工资,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7月16日,原告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形成董事会决定,并贴示相关公告,通知员工集中培训,工作日期间每天须至办公楼202室签到考勤,按时按照规定签到的员工,可按基本工资1350元及全勤奖200元发放工资。但各被告从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0月份期间,3个月均未接照公司规定按时到指定地点签到,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三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各被告该3个月的工资,被告亦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其3个月的工资。因此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严重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如前所述,各被告未按照原告公司的规定,在工作日期间每天返单位签到考勤,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告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三、退一万步而言,即便存在原告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判令原告按照下表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姓名 工资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XX 4320元48750元

XX 4320元4500元

XX 4320元8250元

XX4320元20250元

XX4320元30502.5元

XX4320元58023元

XX4320元9800元

XX4320元26450元

XX4320元85264元

XX4320元47575.5元

XX4320元54245元

第一、各被告于2015年11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本应根据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计算员工平均工资,再按照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而各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年度平均工资,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根据各被告的单方陈述认定其上以年度平均工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违背客观事实。第二、各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就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的期限,但各被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工作期限的证据。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仅以黄远游(身份证号:××)书面证言认定各被告的入职时间,证明力明显不足。况且该证人出庭作证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按照法律规定,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应该回避庭审,而该证人从庭审开始就进入审判庭内,听取了整场庭审内容,证人也从某陈述证言。因此,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仅仅依据该证言便采信各被告单方陈述的工作期限,是严重错误的。第三、此外,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将各被告在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作期限,计入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限并进而计算经济补偿金,也是严重错误的。原告与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都是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者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以各自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基本的法律原则。在此情形下,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要求原告对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恳请贵院主持正义,依法公正判决。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各被告2、8,9,10月份的工资;2、判令原告不需支付各被告经济补偿金。3、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2月、8月、9月、10月放假工资,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是合法的。一、原告在停产整顿期间要求被告正常上班,支付工资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来支付是不合法的。因原告已对所有资产进行封存,无法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应当支付劳动者放假工资。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入职时间、工资数额的证据都是原告掌握管理的,由于原告管理制度的缺失,在被告入职时没有建立职工名册,在开庭时也没有提供账务记账凭证,导致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被告在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与惠州大亚湾XX实业有限公司的工资年限一并计算。四、在2015年2月份春节放假期间,因为原告没有安排工作给被告,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放假工资,原告称被告旷工,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惠湾劳仲人案字(2015)333、340、342-344、354-359号仲裁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董事会决议。证明2015年7月16日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定惠州大亚湾XX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务由临时工作小组管理;2、《通告》。证明在公司贴通告,要求员工按时至指定地点签到,按时签到的均可按照基本工资(1350元)及全勤奖(200元);3、签到表。证明被告在8月至10月均未至公司指定地点签到,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补充证据:1、2015年8、9月考勤表。2、2015年10月份打卡记录。3、2014年9月份-2015年7月份的工资表。4、社保缴费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是在停产整顿阶段。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不合法的,因为他要求被告正常时间上下班,却发放最低工资标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8月份期间一直有签到,但是被告签到后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安排任何工作,也没有所谓的培训。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8月份期间一直有签到。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8月份一直有打卡,但并没有安排工作培训。补充证据3是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需庭后进行核实,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对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是从深圳XX转到惠州XX,因此工作年限应当一并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劳动合同;3、工作证;4、工资条;5、证人证明;6、社保缴费记录;7、员工签到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身份证、劳动合同、工作证没有异议。对工资单没有异议,但是工资单仅证明了若干月份的工资金额,不能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在劳动仲裁委开庭时,证人出庭的程序是存在违法的,从庭审开始的时候已经进入了仲裁庭,旁听了整场庭审内容,证人从某陈述证言,该证人证言的程序存在错误,不应采信。对社保缴费明细表没有异议。对员工签到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我司有指定考勤人员对原告的考勤予以记录,就是我方提交的证据1中的考勤表,被告提交的员工签到表不是我方指定人员制作,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XX11人是原告大亚湾XX公司的员工。2015年7月20日,大亚湾XX公司发出一份通告,该通告的内容为“从即日起对惠州XX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停产整顿。公司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厂房、设备、车辆等)进行封存。8月1日起,所有员工每天必须按上班时间到办公楼202室签到出勤,重新制定在职员工花名册。凡按时签到者,均可计算工资。因公司暂时无法恢复生产,经临时工作小组研究决定,停产期间,签到者发放基本工资(1350元)及全勤奖(200元)。恢复生产后,员工工资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大亚湾XX公司未向侯XX11名被告发放2015年8、9、10月份的工资。

原告大亚湾XX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侯XX11名被告在2015年2月份的出勤天数为零,应发工资为零。原告XX公司称未向侯XX11名被告发放工资不是因为停产放假,是因为被告未出勤。被告称未发放2015年2月份工资的原因是因为公司停产放假。

本案部分被告称是在深圳XX公司入职的,大亚湾XX公司成立后被告也转入大亚湾XX公司上班。原告认为深圳XX公司与大亚湾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认可两个公司的部分股东有重合情况。

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保为由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主张2015年11月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大亚湾XX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具体请求见下表:

姓名 入职时间 8月工资 2、9、10月工资 经济补偿金

XX 2008.7 6500 1350×3 48750

XX 2014.10 4500 1350×3 4500

XX 2014.9 5500 1350×3 8250

XX 2011.8 4500 1350×3 20250

XX 2008.6 4067 1350×3 30502.5

XX 2001.4 3868.2 1350×3 58023

XX 2012.7 2800 1350×3 9800

XX 2004.8 2300 1350×3 26450

XX 2000.4 5329 1350×3 85264

XX 2004.7 4137 1350×3 47575.5

XX 2006.6 5710 1350×3 54245

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仲人案字(2015)333、340、342-344、354-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亚湾XX公司向侯XX11人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见下表:

姓名 工资 解除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金

XX 4320元 48750元

XX 4320元 4500元

XX 4320元8250元

XX 4320元 20250元

XX 4320元 30502.5元

XX 4320元 58023元

XX 4320元9800元

XX 4320元 26450元

XX 4320元85264元

XX 4320元47575.5元

XX 4320元54245元

大亚湾XX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大亚湾XX公司与被告侯XX11人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XX公司应否向被告侯XX11人支付2015年2、8、9、10月份工资的问题。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大亚湾XX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发出通告,称从即日起进行停产整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大亚湾XX公司应当向被告侯XX11人支付停产整顿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为大亚湾区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的80%,数额为1080元/月。原告大亚湾XX公司在其通告中称被告在停产整顿期间需到公司签到才支付工资,原告在停产整顿期间对向被告支付工资(生活费)提出的限制性附加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大亚湾XX公司称2015年2月期间公司没有放假,因被告等人未出勤,所以没有发放工资。根据原告大亚湾XX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2月该公司包括被告在内的绝大多数员工的出勤天数均为“0”,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15年2月期间原告大亚湾XX公司也属于停产放假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大亚湾XX公司应当向各被告支付2015年2月份的工资,支付标准也为1080元/月。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补偿金的问题。一、关于各被告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大亚湾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提交被告侯XX等人的入职登记表等能够证明被告入职时间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侯XX等人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深圳XX公司和大亚湾XX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原告大亚湾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从深圳XX公司转入大亚湾XX公司工作时已经领取了在深圳XX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在深圳XX公司工作的时间应当一并计入其工作年限;二、因原告大亚湾XX公司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2、8、9、10月的工资,被告以原告大亚湾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大亚湾XX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三、原告大亚湾XX公司虽然提交了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并不完整,缺少了2014年11月、2015年3月份工资表,2015年1月为暂发工资表,部分人员无2014年9月、10月、12月工资表,部分工资表未显示月份。因此原告大亚湾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作为认定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依据。被告提交的部分月份的工资表能够与原告提交的部分工资表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工资数额。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大亚湾XX公司应当按照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告大亚湾XX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XX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惠州大亚湾XX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侯XX11人支付2015年2、8、9、10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具体金额见下表:

姓名  工资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XX 4320元48750元

XX 4320元 4500元

XX 4320元8250元

XX 4320元20250元

XX 4320元30502.5元

XX 4320元58023元

XX 4320元9800元

XX 4320元26450元

XX 4320元85264元

XX 4320元47575.5元

XX 4320元54245元

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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