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为其员工投保人身保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原告陈XX),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由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规定,原告未授权、亦未指定被告领取意外伤害残疾理赔款的情况下,被告自行申请理赔并领取受益人的伤残保险金,被告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其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利益受损,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虽然在另案对原告的的工伤作出赔偿,但处理的是双方之间的工伤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代表其享有领取被保险人伤残保险金的权利,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孳息,但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613号
原告陈XX,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
诉讼代理人徐XX、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家庭用品(惠州)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长龙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XX。
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人事主管。
原告陈XX诉被告XX家庭用品(惠州)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09月1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普工职务,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附加团体疾病身故保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险保险(保单号为:10517001900208836161),投保人为:XX家庭用品(惠州)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陈XX。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在工作中意外受伤,经经惠市劳鉴(确)字【2017】年C0035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委托和同意,自行代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理赔(赔案号为:40517001900059782705)并于2017年8月3日收取平安保险的理赔款18000元,且未将该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保险理赔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00)以及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给原告;二、请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起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机读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单、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条款》、理赔付款单,证明原告系保单号为:10517001900208836161号的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公司已理赔的意外伤害赔付款已由被告领取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关于原告陈XX诉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303民初2169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告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赔偿;2、我公司为员工购买保险是为降低企业用工风险,保险费由公司支付,员工没有支付保险费。
被告原告为其起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303民初2169号民事调解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017)粤1303民初2169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09月1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普工职务,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4日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附加团体疾病身故保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险保险(保单号为:10517001900208836161),投保人数为600人,原告陈XX系被保险人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二)“伤残保险受益人除中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6年12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经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而后,经惠市劳鉴(确)字【2017】年C0035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2017年7月17日陈XX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原告陈XX诉被告XX家庭用品(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1303民初2169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确认被告XX家庭用品(惠州)有限公司从双方签订调解笔录之日起七日内(2017年8月18日前)一次性将款项48000元(包括经济补偿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付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支付至原告陈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上(户名:陈XX;账号62×××722)。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本案案结事了,原告不得再就本案另行主张权利。被告XX家庭用品(惠州)有限公司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原告发工伤事故后,被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理赔,2017年8月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投保人XX家庭用品(惠州)有限公司支付意外伤害残疾理赔款1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理赔款18000元,且未将该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其员工投保人身保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原告陈XX),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由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规定,原告未授权、亦未指定被告领取意外伤害残疾理赔款的情况下,被告自行申请理赔并领取受益人的伤残保险金,被告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其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利益受损,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虽然在另案对原告的的工伤作出赔偿,但处理的是双方之间的工伤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代表其享有领取被保险人伤残保险金的权利,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孳息,但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家庭用品(惠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保险赔偿金1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7年8月3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陈XX。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XX家庭用品(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锋
审判员 林杏丁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江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