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主张汪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有汪某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春节前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及原告支付了2016年4月11日至4月16日期间汪某的工资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另一方面,除书面劳动合同可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外,用人单位的招工登记表、员工花名册、工作证、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均可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作为劳动者的一方汪某已死亡,其遗留的劳动关系证据难以收集;作为用人单位一方的原告,庭审时承认其有员工的花名册、考勤记录、员工工资表,这些证据均由原告持有,但原告并未提供这些证据以供审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应当认定汪某与原告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33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XX家具厂,经营场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水围。
经营者李XX,男,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
诉讼代理人于XX,系惠州市惠阳区XX家具厂员工。
被告李XX,女,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汉阴县。
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1956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汉阴县。与被告李XX系姑表亲关系。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艺鑫家具厂诉被告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艺鑫家具厂的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开庭审理,原告对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劳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其起诉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
2、仲裁裁决书;
3、裁决书送达证明;
被告辩称,死者汪某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5日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1月5日回家过春节,2016年2月19日离开家,2016年2月20日回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4月17日死者汪某与原告员工于XX因一个模具产品发生纠纷,此后死者间隔两三天没有上班,2016年4月20日左右,于XX要求死者重新上班并加300元的工资,于是死者便回到原告处工作。后2016年5月12日被告接到秋南派出所的通知,被告知汪某已经死亡。我方认为原告与死者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6年11月25日下午秋南劳动所在处理原告拖欠死者汪某工资的照片,在场人:秋南劳动所、秋南派出所、秋长司法所的同志(复印件,原件存在秋南劳动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提供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提供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3,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时,有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场见证,予以采信。
本院应被告申请调取的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秋南派出所工作人员调查事故时所做的询问笔录,是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所做的处理登记、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汪某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汪某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原告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给汪某。2016年春节期间,汪某回家乡陕西省汉阴县过春节,2016年2月21日离家返回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辖区。2016年5月6日,汪某被发现死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白石水围一出租屋内。
被告刘XX为死者汪某母亲。
2016年11月25日,在相关管理机关的调处下,原告代理人于XX支付死者汪某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6日工资1098元给被告。
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作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汪某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5月6日。
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当庭承认有员工的花名册、有考勤记录,有员工签名的工资表,但原告并未按法庭要求提供相应的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汪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有汪某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春节前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及原告支付了2016年4月11日至4月16日期间汪某的工资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另一方面,除书面劳动合同可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外,用人单位的招工登记表、员工花名册、工作证、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均可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作为劳动者的一方汪某已死亡,其遗留的劳动关系证据难以收集;作为用人单位一方的原告,庭审时承认其有员工的花名册、考勤记录、员工工资表,这些证据均由原告持有,但原告并未提供这些证据以供审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应当认定汪某与原告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汪某与原告惠州市惠阳区XX家具厂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区XX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 飞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人民陪审员 戴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江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