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从2004年5月24日起到2018年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入职时的《人事资料表》、厂牌、《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原告在2004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持续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原告在2014年4月3日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未领取退休金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持续工作,庭审时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4年5月24日起到2018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04年5月24日起到2018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994号
原告:安XX,女,土家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德江县,
诉讼代理人:吴XX,女,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惠州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岭湖工业区XX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陈XX。
诉讼代理人:熊XX,男,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被告公司的保安队长。
原告安XX诉被告惠州X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XX的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惠州XX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24日入职被告处,职务为装配部员工,工作至今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从2004年5月24日至今一直延续,现被告不认可原告与其在2004年5月24日到2018年6月13日的劳动关系,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在2004年5月24日到2018年6月13日的劳动关系,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2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5月24日到2018年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安XX为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劳动合同;
4、秋长塑胶厂人事资料表;
5、厂牌;
6、申请书、变更证明。
被告惠州XX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惠州XX实业有限公司为其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惠州XX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惠阳区秋长塑胶厂工作至今,职务为装配部员工。入职后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入职时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4年5月24日到2018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2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退休金。
再查明,惠阳区秋长塑胶厂在2015年以不动产转换为惠州XX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从2004年5月24日起到2018年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入职时的《人事资料表》、厂牌、《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原告在2004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持续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原告在2014年4月3日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未领取退休金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持续工作,庭审时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4年5月24日起到2018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04年5月24日起到2018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安XX与被告惠州XX实业有限公司在2004年5月24日起到2018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姬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