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邓某某在被告刘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做泥水工,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虽然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但原告同时提交了工地现场的照片、原告和业主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对与原告一起做工的李某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做工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基本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劳务工资29884.4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564号
原告:邓某某,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来宾市。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被告共计装修了其承接的五套商品房和一间小理发店,原告主要从事装饰工程的泥水类工作(贴瓷片、砌墙、抹灰、防水、修补等),双方就装饰工程约定好了价格(详见附件),并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钱给原告,到目前为止,原告所装修的房屋已经全部交付给业主使用,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壹万元(小写:¥10000.00),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钱合计贰万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肆角陆分(小写:¥29884.46)。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且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恶意拖欠。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装修工钱共计贰万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肆角陆分(小写:¥29884.46);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叁仟元整;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项共计:32884.46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结算单。证明工钱数额;2、房东、工友电话。证明为被告做工;3、存储卡。证明同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邓某某为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做泥水工。根据原告邓某某制作的工资单显示,原告邓某某先后在大亚湾岩前移民村某某美容美发店、天麓花园小区X栋X号房和X栋X号房、凯旋城花园X栋X单元X号房和X栋X单元X号房、聚泰启程小区X栋X号房做工。工资数额为39884.46元。原告邓某某认可被告刘某某已经向其支付10000元,现仍欠29884.46元未支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任某某、李某某、李某进行了调查,任某某、李某某、李某称其三人是和原告邓某某一起为被告刘某某做工的工友,知道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邓某某工资,欠款数额大概有三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在被告刘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做泥水工,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虽然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但原告同时提交了工地现场的照片、原告和业主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对与原告一起做工的李某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做工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基本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劳务工资29884.4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赔偿损失3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劳务工资29884.46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5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冼秀云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何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