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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受害者经鉴定需要后续治疗 法院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1-11

大亚湾开发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曾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所有的粤L5XXXX号车碰撞原告史某某,造成原告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史某某与曾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作为粤L5XX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曾某某及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之后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86号

原告:史某某,男,200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法定代理人:史某,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史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史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马安镇。

负责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锦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惠州分公司)、被告曾某某、被告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史某、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XX、叶XX、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梅、被告曾某某、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5年6月5日17时10分许,史某某在大亚湾大道与龙海二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从南往北通过路口时,被由被告曾某某驾驶的由西往东在红绿灯路口左转弯的粤L5XXXX重型普通货车右侧轮碾压,导致史某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史某某被送往惠亚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6日转入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1日出院。2015年8月26日又因病复发到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20日,史某某因尿道断裂需进行尿道狭窄修补术而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3日继续住院治疗。史某某为此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为21358.74元。由于原告年幼,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及休息期间均由其父母两人陪护,自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后由其母亲梁某某陪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至少需休学一年至2016年9月1日,期间需由其母亲梁某某继续陪护。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30502015XXXXX号认定史某某与曾某某负同等责任。某某惠州分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AGUZ121CTP15B115XXXX)。某某惠州分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人保惠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54413000001XXXX)。史某某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74620.74元,其中:医疗费31358.74元(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其中1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6天=6600元、必要的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9448元(5900元/月÷30天×171天+5000元/月÷30天×(171+283天)、交通费22214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56421元(护理费34207元+交通费22214元),由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775.25元(医疗费1135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必要的营养费5000元=54620.74元)×60%,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承担,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承担该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74620.74元,其中:医疗费31358.74元(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其中1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6天=6600元、必要的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9448元(5900元/月÷30天×171天+5000元/月÷30天×(171+283天)、交通费及住宿费2221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10000元(护理费87786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2214元),判令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772.44元(医疗费21358.74元+护理费2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必要的营养费5000元=54620.74元)×60%,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承担,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带赔偿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539952.5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59883.12元(34757.2元×20年×23%、医疗费22317.69元(不含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其中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6天=6600元、必要的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78713.3元(5900元/月÷30天×(171+5+10)+160000元/月÷30天×(171+283)、交通费及住宿费25438.8元、行尿道扩张手术24000元(3000元/年×8)、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史某某衣服书包等财物损失2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2000元;判令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6771.75元(427952.91×60%),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承担,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承担该连带赔偿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3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另外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承保交强险。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本次事故应提供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证实实际住院天数,另外原则上按照一个人计算护理费。交通费金额过高不合理。交通费应限于受害人就医期间产生的实际费用,并且应以正式票据为主,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与就医地点、时间等不相符合。住宿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另外住宿费应限于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住宿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并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我司仅承保了粤L5XXXX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处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即本案需由粤L5XX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担保险责任的,应按照商业保险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来进行处理。我司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我司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广东省公安厅公布从201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5日,应根据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鉴定费部分。鉴定是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保险赔偿项目,应由原告或侵权人承担;2、营养费部分。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营养费的认定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准。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中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惠州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数额畸高,请法庭酌定;3、住宿费、交通费部分。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25438.8元,住宿费是指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外地就医确实存在需要在外住宿的情形,可以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住宿。原告在深圳市儿童医院就医,根据该医院的出院小结的记录,原告手术顺利,术后予对症支持治疗,患儿造瘘管排尿恢复良好,今日出院。并没有关于需要转院或到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的医嘱,故原告出院后擅自去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的交通和住宿费用不应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我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5、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被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按照23%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赔偿系数应为22%。6、护理费部分。原告请求护理费278713.3元。我司对于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和深圳市儿童医院的住院期间的护理内容的合法予以认可,但对于北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合法部分的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我司认为可以按照一般护理50元/天计算。三、我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诉讼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部分由我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需负担本案的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综上所述,原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曾某某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5.5万元,我司买了保险,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我方。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7时10分许,史某某在大亚湾大道与龙海二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从南往北通过路口时,被由被告曾某某驾驶的由西往东在红绿灯路口左转弯的粤L5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右侧轮碾压,导致史某某受伤。大亚湾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4130502015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后,史某某于当日被送往惠亚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6日转入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1日出院。2015年8月26日原告史某某又因病复发到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7日。三次共住院治疗48天。2015年10月20日,原告史某某因行“尿道狭窄修补术(陈旧性)”而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3日原告史某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史某某在深圳市儿童医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至少一人陪护。原告史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1184.81元,其中原告支付49317.69元(含原告自购药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支付了69110.65元(其中在深圳市儿童医院支付55000元,实际使用44756.47元,剩余的退款金额47243.53元由原告方领取)。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史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史某某尿道狭窄伴排尿异常,评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术后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为九级伤残;3、预计史某某行尿道扩张术需:3000元/年,建议以八年为宜。原告缴纳了鉴定费3000元。原告史某某为非农业户籍。

被告曾某某是本次事故发生时粤L5XXXX号车的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支付了原告的相关费用69110.65元(包含在惠亚医院支付医疗费14110.65元,在深圳市儿童医院支付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所有的粤L5XXXX号车碰撞原告史某某,造成原告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史某某与曾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作为粤L5XX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曾某某及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之后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史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1184.81元,其中原告支付49317.69元(含原告自购药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支付了69110.65元(其中在深圳市儿童医院支付55000元,实际使用44756.47元,剩余的退款金额47243.53元由原告方领取);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6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三、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九级伤残,医嘱加强营养,且原告年龄幼小,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构成两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52931.68元(34757.2元/年×20年×22%);五、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需要行尿道扩张术,3000元/年,建议八年,共需后续治疗费24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七、护理费。原告在深圳市儿童医院的医嘱住院期间2人陪护。根据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及原告年龄幼小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66天期间需两人护理。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深圳市儿童医院建议出院后至少一人陪护。原告在伤残鉴定时未对定残后的护理予以鉴定,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16年9月1日),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原告需一人护理的时间为120天(受伤之日为2015年6月5日,定残前一日为2016年9月1日,共计454天,减去其中住院66天后为38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原告父亲月收入5900元和其母亲月收入16000元/月计算,但原告未提交其父亲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其提交的原告父亲的银行流水单显示的工资收入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合,原告未提交其母亲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银行流水单、纳税证明等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工资收入情况不予确认。原告年龄幼小,确需其父母护理,护理费酌情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6298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9734.9元[62987÷365×(66×2+388)];八、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25438.8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是原告或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的,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确有去深圳、北京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12000元;九、原告主张其衣服、书包等损失2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83451.39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263451.39元,由被告曾某某及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58070.83元,减去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已经赔偿的69110.65元后为88960.18元,由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史某某赔偿11000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史某某赔偿88960.18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344元,由原告负担2534元,被告曾某某、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共同负担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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