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开发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杨某某受伤,交强险限额也应当赔偿杨某某的损失,但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吴某某另案起诉的案件中,杨某某是被告,因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是通过公告方式向杨某某送达诉讼材料的,且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对本次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梁某某和吴某某均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综上,本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不再为杨某某预留赔偿款项。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178号
原告:梁某某,男,2003年2月7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梁某,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系梁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住址:贵州省从江县,系梁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某,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蓝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被保险惠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被告蓝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惠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6年3月6日16时35分,杨某某驾驶载原告及吴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8XXXX)行驶至大亚湾霞涌镇石化大道东清泉寺路口路段横过人行道斑马线时与直行的由被告蓝某某驾驶的粤B8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原告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并以第44130582016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与被告蓝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交警还查明:车架号8XXXX号两轮摩托车所有XX被告杨某,粤B8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则为被告蓝某某,事发时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惠阳支公司处分别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势为:1、右股骨干中段骨折;2、右手第1掌骨折段骨折;3、头左额软组织裂伤。期间原告住院2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9349.0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继续在保护状态下行患肢功能锻炼,陪护一人;根据复诊情况决定患肢是否可负重及拆除内固定;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其受伤前于2009年9月起分别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东明小学、惠州市惠阳区沙田中学读书,并一直跟随父母一起居住在惠阳区沙田镇东明村新老屋。原告父母自2008年9月起则一直在沙田镇以种菜及卖菜为生。2016年7月20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惠中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3000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诉请:1、判令被告蓝某某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2553.45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平安保险惠阳支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上述赔偿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险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
一、肇事车辆粤B8XXXX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司已于2016年3月11日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事故造成三人伤,标的同责,我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l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我司已于2016年3月11日向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垫付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原告请求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超交强险限额,不属我司赔偿责任;
护理费标准过高,标的同责,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过高;剩余属于伤残限额赔付项目请法院根据标准判决,并预留交强险限额。
二、原告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根据《机动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可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目此,我司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司上述理由,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惠阳支公司辩称:l、涉案的粤B80XXX号车在我司仪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案涉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吴某某,伤情特别严重。请人民法院在两位伤者间公平分配保险赔偿限额,我司根据贵院(2016)粤1391民初1271号先予执行裁定书,己向事故受害者吴某某支付医疗费lO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仅剩得40万元。
粤B8XXXX号车驾驶人及投保人蓝某某在事故中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案涉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分配,我司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成先行赔付责任。
2、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属农村户籍。农村户籍要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需同时满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有固定收入”两项要件。原告明显不具备“有固定收入”这一要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3、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一,虽事故认定书未列明原告负事故责任,但原告明知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明知驾驶人杨某某无驾驶证且未成年,明知二轮摩托车仅准载2人,仍超员乘坐该二轮摩托车,因此原告亦存在过错。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认定精神抚慰金应考虑经济因素和过错因素。案涉交通事故损失巨大,已超过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且原告存在过错,因此依法且依惠州市审判实践,本案皆不宜计算精神抚慰金。其二,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损失。因此,请驳回原告该项诉请。
4、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根据现有证据,被原告母亲的职业是种菜农民,其收入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因此住皖护理费宜按国有农业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8812元/年计算,或依审判实践按80—100元/天计算。
原告出院后具有基本自理能力,护理需求明显减弱,建议出院后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
5、原告年轻气血方刚,营养费建议按住院每天20元酌情。
6、交通费。因被答辩人在本地治疗,且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依其住院时间和路途,建议交通费按300元酌情。
7、本案为侵权之诉,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6时35分,杨某某驾驶载原告梁某某及吴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8XXXX)行驶至大亚湾霞涌镇石化大道东清泉寺路口路段横过人行道斑马线时与直行的由被告蓝某某驾驶的粤B8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原告梁某某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区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44130582016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及被告蓝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某某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9349.05元。被告蓝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原告梁某某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继续在保护状态下行患肢功能锻炼,陪护一人;根据复诊情况决定患肢是否可负重及拆除内固定;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2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梁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梁某某右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梁某某的后续医疗费用累计为壹万叁仟元整。原告缴纳了鉴定费2500元。
原告是居民户口,自2008年9月至今在惠州市惠阳区东明村新老屋居住。原告父亲梁某、母亲王某某提交的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东明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2008年9月至原告受伤前,一直以种菜卖菜为生,月收入7000元左右。
被告蓝某某驾驶的粤B8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惠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梁某某及吴某某受伤。吴某某已经另案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与另案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英桂向本院提交确认书,双方在确认书中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梁某某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款项中分得32500元,梁某某损失的32500元由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发票、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沙田派出所居住证明、沙田镇东明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载原告梁某某及吴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8XXXX)行驶至大亚湾霞涌镇石化大道东清泉寺路口路段横过人行道斑马线时与直行的由被告蓝某某驾驶的粤B8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原告梁某某及吴某某受伤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杨某某及被告蓝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某某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8XX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蓝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梁某某和吴某某受伤,吴某某构成一级伤残,本案中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计620000元)已经远远不足赔偿二人损失,在此情况下,本案原告梁某某和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吴某某达成协议,确认梁某某从本案中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中分得32500元,且该32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上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原告梁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325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蓝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杨某某受伤,交强险限额也应当赔偿杨某某的损失,但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吴某某另案起诉的案件中,杨某某是被告,因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是通过公告方式向杨某某送达诉讼材料的,且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对本次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梁某某和吴某某均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综上,本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不再为杨某某预留赔偿款项。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19349.05元,其中原告支付18349.05元,被告蓝某某支付1000元,有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有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四、营养费。原告住院23天,构成十级伤残,医嘱注意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六、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原告梁某某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陪护11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300元;七、交通费。原告住院23天,,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6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其原告跟随其父母在城镇读书生活,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20×10%);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6236.45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2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83736.45元,由被告蓝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未41868.23元,减去被告蓝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后为40868.23元,由被告蓝某某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赔偿款32500元;
二、被告蓝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赔偿款40868.23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与被告蓝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