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误工10天,按照377.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治疗的医院留观时间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期为10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377.6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为377.6元/天,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其从事零售业,在路边摆摊贩卖手表,原告提交了其个人的记账记录及进货单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从事零售业。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中的零售业年平均工资7063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三天的误工费为580.53元(70631÷365×3)。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属于停业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只是主张其从事的行业为零售业,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明确为误工费损失,并非停业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43号
原告:王某,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汉中市。
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9月7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92年10月9日,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元月1日下午14时55,被告刘某某驾驶粤BPXXXX小汽车在惠州大亚湾东联大道与爱群路交汇处碰撞原告自行车,造成原告腰部多处受伤。请求依法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55.2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1255.2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2017年1月2日-11日,共10日的误工费377.6×10天,共计377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粤BPXXXX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保险人联系,被保险人向原告垫付了其中一部分费用,恳请法院予以核实,予以扣除;二、就原告所诉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单位证明、社保清单、银行流水等对其主张的工作收入状况予以佐证,仅凭一份孤证,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经与原告核实,其诉求应为停业损失,属于交强险第十条第三款、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综上,我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停业损失这一不合理的间接损失诉求;三、据保险法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4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粤BPXXXX号小轿车在大亚湾区东联大道与爱群路交汇处路口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6A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到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门诊治疗,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王某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就诊留观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
原告称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大亚湾区东联大道两边摊位售卖手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粤BP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收入证明、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进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粤BPXXXX号小轿车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粤BP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误工10天,按照377.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治疗的医院留观时间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期为10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377.6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为377.6元/天,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其从事零售业,在路边摆摊贩卖手表,原告提交了其个人的记账记录及进货单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从事零售业。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中的零售业年平均工资7063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三天的误工费为580.53元(70631÷365×3)。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属于停业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只是主张其从事的行业为零售业,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明确为误工费损失,并非停业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款580.5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翟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