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外的鄂B×××××号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如何认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徐XX提交有价格评估结论书,但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徐XX单方委托,原告徐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被告进行定损或者评估,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徐XX未提供相关维修单位出具的具体维修项目清单、维修时间或者维修票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鄂B×××××号车辆具体损失情况及停运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1067号
原告徐XX,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侧东海丽景花园7栋B-4B。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南沙头角保税区保发大厦(配套服务楼)第廿四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高XX。
委托代理人廖XX、钱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唐XX同事。
原告徐XX诉被告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力达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其委托代理人曾XX和高XX、被告XX公司及被告唐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保险公司、被告唐XX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129.7元,车辆停运损失18992.4元,并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内优先支付原告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3.判令被告XX公司、被告唐XX赔偿原告评估费2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5时40分,郭庆保驾驶的鄂B×××××号半挂牵引汽车(系徐XX所有)在G205线2958KM+300M路段时与被告唐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驾驶的粤B×××××号集装箱拖头、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庆保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唐XX驾驶的粤B×××××号集装箱拖头、粤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无法确定车辆损失的情况下,为尽快修复车辆,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发出损失评估告知书,后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价格119099元;2、停运损失价格63308元;3、评估费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9407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9099-2000×30%+2000+63308×30%=56122.1元及评估费7000×30%=2100元,共58222.1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XX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道路运输证;2.被告劲力达公司基本信息;3.被告保险公司基本信息;4.机动车保险单;5.事故认定书;6.价格评估结论书;7.评估费发票。
被告劲力达公司和被告XX共同辩称,我司为本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责任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原告的损失确定按相关法律法规后,应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车辆损失,两被告认为应提供原告车辆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单以便查清具体损失金额及定损确定时间;关于原告提出的通云损失,保险公司存在驰援定损时间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查探定损核定价格是保险人履行义务的先决条件,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只是理论上的计算,是根据原告自报的时间,不客观也不现实,评估报告中是按每天都在营运计算的,如果司机休假,车辆维修,这都不符合逻辑,没有证据证明停运的具体时间及营运的营业状况,该报告中,该台车的盈利32000元,不含工人工资,这样计算,十个月就可以把车辆购置费用盈利回来,这不符合常规,评估人员的资质为机动车价格评估,不具备停运损失核算评估的资质,另外,评估费的收据,我们认为应当有正常发票为准,停运损失,两被告认为应该在不能确定营运收益的情况下,应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17年关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指导意见,停运损失应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两倍计算,年收入72179除365天乘2乘停运时间。
被告劲力达公司和唐XX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是单方定损,被告保险公司未收到告知书,保险公司不知情,因此法院不应采纳;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事故的现场的查勘是由原告方保险公司处理,因此,原告方具体损失金额,保险公司无法查清,但原告方的具体损失金额,应与原告方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关于停运损失,依据被告劲力达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一款,因此,对原告此项诉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的停运损失是根据其单方评估的报告所作出,其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因此法院不应采纳;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23日5时40分,案外人郭庆保驾驶的鄂B×××××号(原告徐XX所有)的半挂牵引汽车行驶至G205线2958KM+300M路段时,与被告唐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驾驶的粤B×××××号集装箱拖头、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庆保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唐XX系被告劲力达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唐XX驾驶的粤B×××××号集装箱拖头、粤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一份特种车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5090923,该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编号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保险条款未盖章。被告劲力达公司对该保险条款不予认可。
原告徐XX取得有道路运输证。原告徐XX称其在无法确定车辆损失的情况下,为尽快修复车辆,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发出损失评估告知书,后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徐XX提供的编号为(2016)正扬价评字03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加盖有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显示委托方为徐刚,价格评估结论:鄂B×××××号车辆损失价格119099元,停运损失价格63308元(价格评估技术报告载明停业损失期间为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28日)。收据加盖有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印章,显示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评估费为7000元。
庭审时,原告徐XX称其有就车辆损失评估问题电话告知被告,但被告均予以否认。“有无相关的维修费发票,在哪里维修的”的问题,原告徐XX则答:“是在惠阳淡水的车行维修的,是有发票的,但因费用没有结清,所以没有开具相关发票,具体在哪个车行以及付了多少钱,需庭后核实。”被告劲力达公司对此则表示:“如果费用没有结清,车辆未提取,那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就无法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则称:“若原告方已经将车辆维修完毕,而其修理厂应出具正式的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以作证明,并且出具具体维修更改项目清单。”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庆保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唐XX是被告劲力达公司的员工,且事发驾驶车辆的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劲力达公司承担。又因粤B×××××号集装箱拖头、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徐XX200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外的鄂B×××××号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如何认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徐XX提交有价格评估结论书,但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徐XX单方委托,原告徐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被告进行定损或者评估,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徐XX未提供相关维修单位出具的具体维修项目清单、维修时间或者维修票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鄂B×××××号车辆具体损失情况及停运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XX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徐XX2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6元,由原告徐XX负担844.20元,被告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6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文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