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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未能证明其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1-06

惠阳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廖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依法按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廖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江XX、被告冯XX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江XX、冯XX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江XX、冯XX的起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913号

原告王XX,女,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甘肃省甘谷县,

诉讼代理人曾XX,系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一X,女,汉族,1993年8月2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南县,

被告二江XX,男,汉族,1986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南路1001号奥运大厦2楼。

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廖XX,男,汉族,1990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五冯XX,男,汉族,1985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邻水县,

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中医院,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上塘石园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余晓海,院长。

诉讼代理人钟熙、练可英,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X、江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廖XX、冯XX及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中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廖XX,被告冯XX,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中医院的诉讼代理人练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21时16分许,被告一X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惠阳区人民路客二代沿石坑路、公园路往骏景花园方向行驶,途经人民公园拐弯处与由廖XX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客王XX)发生碰撞,造成廖XX、乘客王XX严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在惠州市××区中医院治疗68天,诊断为:1、左颧部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医嘱:1、左颧部伤口瘢痕,建议整形专科就诊;2、全休两周;3、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10月18日鉴定:1、被鉴定人王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王XX行瘢痕整复术及色素沉着物治疗的后续医疗费需5500元;现暂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下:1、医疗费14030.31元。2、护工费10386.67元;3、伙食补助费6800元;4、护理费8160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鉴定费2100元;8、后续医疗费5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1976.98元。经査,被告一驾驶的粤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江XX,该车在被告三保险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另查,被告四廖XX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五冯XX,该车未购买保险。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告三应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2646.67元(其中误工费10386.67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的70%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给原告。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的30%由被告四、被告五连带赔偿给原告。现各方因上述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三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64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2、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连带赔偿给原告;三、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害赔偿61976.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一X辩称,我对原告提出的伙食营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

被告二江XX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廖XX起诉被告的案件,经贵院(2016)粤1303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答辩人出借合格车辆给具有合法驾照的被告一,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无需承担本案责任。该案判决本案同一事故中答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另(2016)粤1303民初750号已为被答辩人预留了部分金额。二、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损失标准过高。1、误工费因无银行流水及固定存款记录,不应采信收入证明标准,应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请法庭酌定降低。3、后续医疗费无医疗凭证,鉴定意见出具时间至今已经一年半,按照常理被答辩人应该已经治疗,须提供医疗凭证证实。4、鉴定费用为被答辩人单方委托,且在本案中鉴定无意义,请法庭驳回。5、精神损失费无依据,被答辩人并未致残,且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为瘢痕整复术及色素沉重药物治疗,再请求精神损失费存在重复。

被告三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廖XX就其人伤损失在贵院起诉答辩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法院案件号:(2016)粤1303民初750号】,贵院已作出判决,答辩人已按照贵院的生效判决书,就廖XX人伤损失履行了赔偿,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103640元。二、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承担的范围。

被告四廖XX辩称,我预留了一部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给原告,具体金额不清楚。我跟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五是我姐夫,原告住院的生活费由我姐夫被告五垫付。

被告五冯XX辩称,原告的陪护人员是我的家人,生活费也是我出的,具体金额我没有去算。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也是由我家人照顾。

第三人惠阳中医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由五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原告拖欠的医疗费用12030.31元。事实理由: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2月4日送往第三人处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1日,共68天,住院期间总费用为14030.31元,原告入院时已缴费2000元,现原告仍拖欠申请人医疗费12030.31元。因本案原告已诉请五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拖欠的医疗费用,应当直接由五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21时16分许,被告X驾驶被告江XX名下的粤B×××××号小型轿车从惠阳区淡水人民路客二代沿石坑路、公园路往骏景花园方向行驶,途径人民公园路转弯处与廖XX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XX,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碰撞,造成廖XX、王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441321[2016]C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XX被送往第三人惠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1日出院,住院68天,医疗费共计14030.31元,被告X支付2000元,其余尚欠第三人惠阳中医院12030.31元;第三人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显示:“诊断结果为:1、左颧部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4、肺挫伤待排。治疗意见: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第三人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外伤一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左颧部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出院医嘱:1、左颧部伤口瘢痕,建议整形专科就诊;2、全休两周;3、不适随诊。经原告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8日对王XX的伤情作出中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预计王XX行:瘢痕整复术及色素沉着药物治疗的后续医疗费需:5500(伍仟伍佰)元人民币。

被告X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江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廖XX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冯XX

又查,原告自2014年7月起在惠州市样板装饰有限公司任职,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

再查,事故另一伤者廖XX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1303民初750号】,该案经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该案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王XX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中预留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预留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廖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依法按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廖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江XX、被告冯XX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江XX、冯XX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江XX、冯XX的起诉。

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如下:

1、医疗费:14030.3元;

2、后续医疗费5500元: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预计王XX行:瘢痕整复术及色素沉着药物治疗的后续医疗费需:5500(伍仟伍佰)元人民币”,因此,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55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3、营养费: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原告共住院68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68天×100元/天)。被告四及被告五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养期间的生活费均由被告五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5、交通费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6、误工费103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参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三人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原告需全休2周,原告住院68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为82天(68天+14天)。从惠州市样板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可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800元/月÷30天×82天=10386元;

7、护理费5440元:根据第三人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68天,故护理时间为68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此原告的护理费酌情按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68天=5440元。被告四及被告五及原告住院期间均是由被告四、被告五的亲属陪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2100元。

上述各项共计为44756.3元,其中第1-4项合计为2633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中预留3000元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23330.3元,应依法由被告X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331.2元,扣减掉被告X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X还应支付14331.2元给原告,应依法由被告廖XX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999.1元给原告;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合计184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预留1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3426元,应依法由被告X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98元,应依法由被告廖XX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28元给原告。

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6330.3元,原告拖欠第三人惠阳中医院的医疗费12030.3元,原告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惠阳中医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中医院12030.3元(原告王XX拖欠的医疗费);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5969.7元(18000元—12030.3元);

三、被告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16729.2元(14331.2元+2398元);

四、被告廖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8027.1元(6999.1元+1028元);

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原告承担419元,由被告X承担756元,被告廖XX承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海燕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姬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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