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审理认为:生命权、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人身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一周XX醉酒驾车,驾粤L×××××X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停放于道路上粤L×××××S小型轿车及在道路上摆摊的宵夜档,致原告杨XX受伤。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周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朱常英、李雄龙、王朝玉、张利琴、时慧之、杨XX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故被告一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在本院(2017)粤1303民初2171号案件判决赔偿给付给其他受害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请求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内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XX确说XX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醉酒驾驶是法律、行政法规的一项禁止性规定,被告一与被告二在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XX书”部分约定:“……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在您填写投保单前 ,我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做出如下书面说XX,请您注意阅读。同时,我公司工作人员会针对本免责事项说XX书的内容以及投保单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向您进行详细说XX。……当您已全面了解本免责事项说XX书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内容后,请在本免责事项说XX书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在尾部载XX“投保人声XX: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XX确说XX,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条约定为“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对驾驶人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作了责任免除的约定,同时,该免责条款是用黑色字体予以注XX的,该免责条款生效,被告二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二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279号
原告:杨XX,男,侗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天柱县,
诉讼代理人:罗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周XX,男,汉族,1988年8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
被告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文华一路2号大隆大厦二期14层01号。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惠州市XX人民医院,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爱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XX,院长。
原告杨XX诉被告一周XX、被告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惠州公司、第三人惠州市XX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周XX、被告二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惠州市XX人民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杨XX诉称:2017年5月20日2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一,该车已由被告二承保交强险、商业险从秋长白石家荣KTV出发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准备到秋长伯恩厂附近接女朋友,途经惠阳秋长白石伯恩厂门前路段时碰撞停放于道路上的粤L×××××小型轿车及在道路上摆摊的夜宵档,造成摊主朱常英当场死亡、摊主王朝玉、摊主张利琴、行人李雄龙、行人时慧之、行人杨XX之受伤及粤L×××××小型普通客车和粤L×××××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35421.88元其中被告二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仍欠125421.88元。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枕区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小脑半球、双额、右颞叶多发脑挫伤并血肿形成;3.脑肿胀;4.脑疝;5.蛛网膜下腔出血;6.枕骨左侧骨折;7.左颞枕缝分离;8.前颅窝骨折:9右眼框内侧壁骨折;10.右侧下领骨冠突骨析;11.双肺挫裂伤;12.双侧血气胸;13.双侧胸腔积液;14.左侧第1-6、右侧第8-10肋骨骨折:15.胸8-10右侧横突骨折;16.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17.左肱骨骨折;18.胸12椎体棘突骨折;19.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0.左枕部头皮挫裂伤;21.肺部感染。医嘱:门诊随诊,一个月后回院复查;加强左上肢肢体功能锻炼;复查腰椎VCT,骨科门诊随诊腰椎骨折问题;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住院期间有陪护人一名:一年后返院行右侧颅骨缺失修补。
2017年6月16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441321[2017]A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8年3月8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脑叶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6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颅骨修补费用评估为30000.00元。原告内固定拆除费用评估为10000.00元。
因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工作、生活及身心均造成严重损害,根据《民法总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告一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二应依法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2167.99元详见附件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676746.11元,其中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125421.88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一周XX未作出答辩。
被告二XX保险惠州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赔付原告的一切损失:1、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且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名人员伤亡,案外人朱常英家属已先于原告起诉,诉讼案号为:2017粤1303民初2171号。根据2017粤1303民初2171号判决书,答辩人已经被判令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朱常英家属11万元,且该判决文书也已经生效,答辩人也已经履行该判决赔偿款。根据2017粤1303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1303民初3490号、2017粤1303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被告周XX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驾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另外,本案交强险医疗项,答辩人已经垫付给本案原告杨XX,合计医疗费10000元。所以,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周XX承担。2、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二、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承担的并非侵权责任,而是合同责任,《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XX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
第三人惠州XX人民医院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XX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XX,2017年5月20日2时10分许,被告一周XX驾粤L×××××X小型普通客车从秋长白石家荣KTV出发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准备到秋长伯恩厂附近接女朋友,途经惠阳区秋长白石伯恩光学厂门前路段时碰撞停放于道路上粤L×××××S小型轿车及在道路上摆摊的宵夜档,造成摊主朱常英当场死亡、摊主王朝玉、摊主张利琴、行人李雄龙、行人杨XX、行人时慧之受伤粤L×××××X小型普通客车粤L×××××S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X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周XX醉酒(194.77毫克100毫升)驾车,在夜间行驶通过复杂路段未保持车速(92.6kmh),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作出441321[2017]A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周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朱常英、李雄龙、王朝玉、张利琴、时慧之、杨XX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立即被送惠州市XX人民医院治疗。原告2017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59天。惠州市XX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杨XX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枕区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小脑半球、双额、右颞叶多发脑挫伤并血肿形成;3.脑肿胀;4.脑疝;5.蛛网膜下腔出血;6.枕骨左侧骨折;7.左颞枕缝分离;8.前颅窝骨折:9右眼框内侧壁骨折;10.右侧下领骨冠突骨析;11.双肺挫裂伤;12.双侧血气胸;13.双侧胸腔积液;14.左侧第1-6、右侧第8-10肋骨骨折:15.胸8-10右侧横突骨折;16.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17.左肱骨骨折;18.胸12椎体棘突骨折;19.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0.左枕部头皮挫裂伤;21.肺部感染。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一个月后回院复查;加强左上肢肢体功能锻炼;复查腰椎VCT,骨科门诊随诊腰椎骨折问题;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住院期间有陪护人一名:一年后返院行右侧颅骨缺失修补。
原告杨XX惠州市XX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35421.88元,被告二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仍欠125421.88元。
2018年3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杨XX所受外伤与疾病的关系、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3月8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广湖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杨XX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杨XX脑叶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杨XX6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X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XX颅骨修补费用评估为30000.00元。被鉴定人杨XX内固定拆除费用评估为10000.00元。原告的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
原告杨XX为农村户籍。原惠州市××区区秋长宏辉汽车修配分厂证XX,证XX自2016年3月18日起惠州市××区区秋长宏辉汽车修配分厂做洗车工,月工资3800元。本院经核实,杨XX惠州市××区区秋长宏辉汽车修配分厂工作,月工资3800元,工作时间6个月。杨XX在原告共育有两名子女,其中女儿杨鑫蕾2009年11月6日出生,儿子杨曜诚2014年3月18日出生。此外,原告有一父一母需要赡养,父亲杨汉文1939年11月16日出生,母亲杨梅芝1956年12月2日出生。原告三兄妹,大姐杨彩兰,二姐杨彩满。
另查XX,被告一粤L×××××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粤L×××××X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一驾驶。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一与被告二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垫付与追偿”部分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二)驾驶人醉酒的;……”,在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另查XX,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名受害者朱常英当场死亡,朱常英的家属朱立凡、朱锦、杜修浓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7)粤1303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朱立凡、朱锦、杜修浓。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16日,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朱立凡等人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人身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一周XX醉酒驾车,驾粤L×××××X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停放于道路上粤L×××××S小型轿车及在道路上摆摊的宵夜档,致原告杨XX受伤。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周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朱常英、李雄龙、王朝玉、张利琴、时慧之、杨XX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故被告一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在本院(2017)粤1303民初2171号案件判决赔偿给付给其他受害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请求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内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XX确说XX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醉酒驾驶是法律、行政法规的一项禁止性规定,被告一与被告二在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XX书”部分约定:“……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在您填写投保单前 ,我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做出如下书面说XX,请您注意阅读。同时,我公司工作人员会针对本免责事项说XX书的内容以及投保单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向您进行详细说XX。……当您已全面了解本免责事项说XX书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内容后,请在本免责事项说XX书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在尾部载XX“投保人声XX: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XX确说XX,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条约定为“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对驾驶人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作了责任免除的约定,同时,该免责条款是用黑色字体予以注XX的,该免责条款生效,被告二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二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25421.88元:原告杨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为135421.88元,惠州市XX人民医院医疗费用证XX书、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仍欠125421.88元。
2、后续医疗费40000元:原告右侧颅骨缺损,需择期行颅骨修复术,且体内有固定物需拆除,鉴定结果评定颅骨修补及内固定拆除费用共需40000元,为此原告杨XX请求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2000元:医嘱写XX“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原告出院后补充营养会产生营养费用,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原告杨XX共计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59天×100元天)。
5、残疾赔偿金:331621.84元。原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XX,证XX其在城市务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杨XX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惠州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31621.84元=37684.3元年×20年×0.4+(0.1+0.1+0.2)×10%。
6、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37.6元。原告杨XX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为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从定残之日起算。原告女儿杨鑫蕾8周岁,需扶养10年,儿子杨曜诚4周岁,需扶养14年,原告对其子女承担12的抚养责任。母亲杨梅芝61周岁,需扶养19年,父亲杨汉文78周岁,需扶养5年,原告对其父母承担13的抚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杨XX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惠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51797.04元=28613.3元年×10年×44%÷2人+28613.3元年×14年×44%÷2人+28613.3元年×19年×44%÷3人+28613.3元年×5年×44%÷3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37.6元,未超出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
7、交通费600元:原告杨XX进行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8、护理费8850元:原告杨XX受伤住院,医嘱写XX“住院期间有陪护人一名”。原告杨XX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8850元=59天×150元天。
9、误工费14693.85元:原告杨XX住院时间为59天,出院日为2017年7月18日,医嘱休息时间为三个月。原告应在治疗终结日尽快进行伤残评定,原告于2018年3月5日申请评残,已超出了医嘱休息期间,原告请求误工期计为292天,没有对迟延评残作出合理说XX,对超出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计本院支持149天。误工费18873.33元=38000元月÷30天×149天。
10、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元:原告杨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元。
11、伤残鉴定费3000元:原告杨XX伤残鉴定费用,有相关鉴定费票据证XX,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共计为781704.65元,因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另案赔偿完毕,被告二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故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XX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656282.77元给原告杨XX;
二、被告一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医疗费125421.88元给第三人惠州市XX人民医院;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22元,由原告杨XX负担302元,被告一周XX负担1152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3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江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