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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方拖欠租金 出租房可按合同约定向其主张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房地产律师  时间:2019-10-24

    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在租赁过程中,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和支付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6月开始拖欠租金,直至2016年11月份,故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人民币21516元(3586元×6个月),同时对拖欠租金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租赁物业的月租金总额的三倍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0758元(3586元×3个月),两项合计人民币32274元。由于被告先前支付了租赁保证金6830元,且原告庭审中同意该款用以抵扣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故扣除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5444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2036号

原告:惠州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进港大道63号。

法定代表人:苏XX

委托代理人:潘XX,系公司法务。

被告:X,男,汉族,1967年1月出生,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惠州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被告X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TDTZ-ZL-2015-0**号《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的时尚岛花园一期*栋112、113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用途为装饰装修经营,租赁期限5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被告从2016年6月开始,一直欠缴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后来被告于2016年11月自行离场,未与原告做任何交接,被告欠缴租金共计21516元。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违约需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TDTZ-ZL-2015-0**号《租赁合同》;2、由被告支付租金21516元;3、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75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未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X(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的时尚岛花园一期*栋112、113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租金自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月租金单价标准在前一个租赁年度的月租金单价基础上每一年递增5%,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月租金为3415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月租金为3586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月租金为3765元。如被告违反本合同之任何约定,则原告有权以已交付的保证金抵付原告应付款项、违约金和/或作为原告因此而遭受损失之赔偿金。若被告违约提前终止(解除)合同的,则被告应按合同终止(解除)时该租赁物业的月租金总额的三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83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商铺,但被告自2016年6月至11月一直未支付租金,被告于2016年11月份搬离后,原告一直追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在租赁过程中,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和支付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6月开始拖欠租金,直至2016年11月份,故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人民币21516元(3586元×6个月),同时对拖欠租金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租赁物业的月租金总额的三倍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0758元(3586元×3个月),两项合计人民币32274元。由于被告先前支付了租赁保证金6830元,且原告庭审中同意该款用以抵扣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故扣除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5444元。

被告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X签订的TDTZ-ZL-2015-0**号《租赁合同》;

二、被告X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租金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54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元,由被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赛花

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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