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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房产分期付款 受让人提前还款未损害转让人的利益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房地产律师  时间:2019-10-24

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靳X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以及原告朱XX、靳XX与被告靳XX、案外人段改芳签订的《附加房屋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

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之后,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前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未损害原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房屋系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均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只能向原告朱XX付款的前提下,被告靳XX可向两原告任何一方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靳XX向原告靳XX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靳XX已经履行了支付到期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

原、被告约定的第三期1.6万元购房款的付款日期是2017年1月1日,而被告实际付款日期是2017年1月26日,逾期时间25天。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原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上述购房款逾期25天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民间借贷资金占用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其数额较少。考虑到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并且被告已经提前支付了后期应当支付的购房款,其中已经包含了部分未到期款项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相比较,实质原告并不会产生利息损失。因此,对于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169号

原告:朱XX,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洋县,

原告:靳XX,女,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洋县,

被告:靳XX,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洋县,

原告朱XX、靳XX与被告靳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靳XX与被告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靳XX一次性支付购房余款12.8万元及违约金9万元(按房价的30%计算);2、被告支付催款费用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告朱XX向被告靳XX转让位于大亚湾四季花语三栋一单元301号房屋,总价款30万元。当时被告支付原告18万元,余款12万元约定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分十年付清。即12万元加利息4万元共16万元,2015年1月1日为第一期付款日期,每年一期,以此类推,每期支付1.6万元,连续十年付清为止。2016年1月1日,被告拒不还款,已由法院判决。2017年1月1日,被告又拒不还款,故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靳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购房余款16万元于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分10年还清,目前还没有到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相反,我方已于2017年1月26日已经提前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现在不是我方违约的问题,而是原告没有按时为我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2、附加协议书;3、法院判决书;4、房产证复印件。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2月17日收条复印件;2、2014年9月1日收条复印件;3、2016年10月20日收据复印件;4、2017年1月26日收条复印件2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审理查证了本案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靳XX1999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朱定芬、朱定惠。2011年8月22日,两原告以原告朱XX名义,购买了位惠州××头××大道虎××单元××房房,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产权惠州字第××号号。被告靳XX与案外人段改芳于2002年登记结婚,2015年9月协议离婚。

2014年7月20日,原告朱XX与被告靳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1、由两原告将上述房屋包含家具,转让给被告靳XX和段改芳,总价款为30万元,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2、购房款的60%先付给原告朱XX,余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给原告朱XX,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付清为止;3、房款付清之日,原告朱XX交房产证、购房合同给被告靳XX。协议签订后,被告靳XX依约向原告朱XX支付购房款18万元。

2015年1月1日,两原告夫妻作为一方,被告靳XX及段改芳夫妻作为另一方,双方签订《附加房屋协议》,约定:1、上述房屋购房余款确定为16万元,由被告靳XX与段改芳夫妻自2015年1月1日起分10年付清(即每年付1.6万元),每期款项在当年的1月1日支付;2、房款付清之前5个月内,两原告必须主动与被告靳XX及段改芳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靳XX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6万元。2016年1月11日,因被告靳XX与段改芳未依约支付当年的房款1.6万元,原告朱XX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作出(2016)粤1391民初8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靳XX向原告朱XX支付到期房款1.6万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靳XX向原告朱XX、靳XX共支付了该案的执行款共计16200元,原告朱XX2016年10月20日出具《收据》确认,该案执行完毕。2017年1月26日,被告靳XX又向原告靳XX支付房款8000元。同日,被告靳XX另行向原告靳XX及两原告的女儿朱定芬、朱定惠支付房款96000元。

另查明,被告靳XX与段改芳于2015年9月28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归被告靳XX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朱XX表示不追加段改芳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靳X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以及原告朱XX、靳XX与被告靳XX、案外人段改芳签订的《附加房屋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

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之后,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前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未损害原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房屋系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均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只能向原告朱XX付款的前提下,被告靳XX可向两原告任何一方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靳XX向原告靳XX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靳XX已经履行了支付到期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第三期1.6万元购房款的付款日期是2017年1月1日,而被告实际付款日期是2017年1月26日,逾期时间25天。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原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述购房款逾期25天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民间借贷资金占用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其数额较少。考虑到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并且被告已经提前支付了后期应当支付的购房款,其中已经包含了部分未到期款项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相比较,实质原告并不会产生利息损失。因此,对于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靳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朱XX、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亚鸼

审判员  薛银标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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