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港城商品房产买卖合同》及《关于延长中付款期限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
现原告按约定支付了50%购房款139550元,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长时间不履行合同,不交付房屋,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港城商品房产买卖合同》及《关于延长中付款期限的补充协议》,诉请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以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被告XX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核算为:(1)编制房产之买卖协议费用港币3980元;(2)办理抵押费用港币2300元;(3)管理费及押金港币1004.4元;(4)水表按金港币800元;(5)电表按金1300元;(6)代办房产契税费用港币21632.05元。合计港币31016.45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叶XX,男,1955年11月1日生,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FLAT/RM2311/FLANDMARKNORTH39LUNGSUMAVENUESHEUNGSHUI。
法定代表人陈达辉。
被告XX建筑工程公司(英文名:CHEUNGFAICONSTRUCTIONCO),住所地:FLAT/RM112311/FLANDMARKNORTH39LUNGSUMAVENUESHEUNGSHUI。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变更前名称:惠阳县XX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惠阳区XX镇物业城13栋203、204号。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叶XX诉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公司经公告传唤、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港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中港城内港逸阁15楼H座房产。截止至1992年10月29日,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一、被告二支付了购房款及订金共计港币139550元。后经协商,双方同意将上述房产转换成港辉阁8楼A座。1996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关于延长〈中港城商品房产买卖合同〉中付款期限的补充协议》,约定余款支付方式。此外,原告为购买上述房产还支付了律师费等费用共计港币41888.15元。被告收款后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房产。到起诉前,原告一直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交付房产或退还购房款及订金,但被告一直拒绝退款。因被告一和被告二未积极投资建楼,导致中港城至今未完成建设。鉴于被告一和被告二已确实无法履行合同并交付房产,故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2日签订的《中港城商品房产买卖合同》和1996年3月12日签订的《关于延长〈中港城商品房产买卖合同〉中付款期限的补充协议》;二、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返还购房款及订金共计港币139550元及利息(利息从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损失费港币41888.15元,并向原告支付港币10000元违约金(三项共计港币191438.15元,折合人民币153150元),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三被告基本登记信息复印件。
三、中港城商品房产买卖合同、证明书、关于延长中港城商品房产买卖合同中付款期限的补充协议。
四、收据复印件。
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2日,原告叶XX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中港城商品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中港城内的港逸阁15楼H座,楼价港币2704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所付款项以其指定代表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为凭。该合同于1994年3月14日在惠阳公证处公证。1996年3月12日,原告出具证明书给被告XX建筑工程公司称,“本人叶XX购买港逸阁15H,现在转为港辉阁8A,同意贵公司取消送冷气机三台。”同日,原告叶XX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延长中付款期限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购买XX中港城港辉阁8楼A座,价款为港币279100元。双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缴交楼款。合同还写明,原告缴付了楼价50%,余款50%即港币139550元原告要求分期付款。该补充协议于1996年11月8日在惠阳市公证处公证。1992年10月22日,香港的近律师行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购买中港城内的港逸阁15楼H房之房款(银行支票或汇票)港币17040元,另收到原告费用3980元港币,用于编制房产之买卖协议;1992年10月29日,香港的近律师行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2300元港币,用于中港城内的港逸阁15楼H房之抵押准备;1996年7月4日,香港的近律师行出具一份收据,证实收到中港城港辉阁8楼A房款7767.30美元;1996年7月4日,香港的近律师行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证实收到原告中港城港辉阁8楼A单位管理费押金(三个月)港币502.20元、三个月管理费港币502.20元、单位水表按金港币800元、单位电表按金1300元;1996年3月12日,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证实收到原告交来港币21632.05元,注明用于代办房产契税费用。后来,因为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港城商品房产买卖合同》及《关于延长中付款期限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现原告按约定支付了50%购房款139550元,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长时间不履行合同,不交付房屋,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港城商品房产买卖合同》及《关于延长中付款期限的补充协议》,诉请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以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被告XX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核算为:(1)编制房产之买卖协议费用港币3980元;(2)办理抵押费用港币2300元;(3)管理费及押金港币1004.4元;(4)水表按金港币800元;(5)电表按金1300元;(6)代办房产契税费用港币21632.05元。合计港币31016.45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叶XX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港城商品房产买卖合同》及《关于延长中付款期限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购房款港币139550元及利息给原告,并向原告赔偿损失港币31016.45元。
利息计算:计息本金港币139550元,从1996年3月12日(被告确认原告支付之日)计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港币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3463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XX、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家标
审判员 杨伟国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雪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