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第3款约定:……买受人(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30日,出卖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210000元,经原告催缴,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6000元(合同总价款530000元×20%=106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告在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106000元后,剩余的购房款214000元(被告已付购房款320000元-106000元违约金)应当返还被告。原告返还剩余购房款214000元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告登记相关手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402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丘XX,女,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丘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000元;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涉案房产的预告登记;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丘XX与原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阳区XXXXXXXX号房,总房款为人民币530000元,需于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首付款160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60000元,余款人民币21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支付前两期房款共计32万元,但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21万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置之不理。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第3款约定:买受人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求。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丘XX与原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3)XXXXXXXX2】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惠阳区XXXXXXXX号房,总房款为人民币530000元;被告应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首期款160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60000元,余款21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第3款约定:……买受人(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30日,出卖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丘XX陆续支付共计320000元购房款给原告,尚欠原告210000元房款未付。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5月2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缴纳购房款的通知》及《解除的通知》,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被告在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购房款;若逾期不付,将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第3款约定:……买受人(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30日,出卖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210000元,经原告催缴,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6000元(合同总价款530000元×20%=106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告在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106000元后,剩余的购房款214000元(被告已付购房款320000元-106000元违约金)应当返还被告。原告返还剩余购房款214000元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告登记相关手续。被告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合同编号:惠阳(2013)00012622】。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违约金106000元给原告。(可在被告已付购房款320000元中予以扣除,余款214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
三、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涉案商品房的预告登记相关手续。
本案诉讼费262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李小芬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