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鉴于被告公司截止至庭审时仍未实际交付合格的涉案房屋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关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已付清全部的购房款374015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第九条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涉案违约金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以3740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唯一原因就在于被告的责任,其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该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850号
原告:余某某,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惠州市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秋长老建安市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惠州市XX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交房义务,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2、被告支付延迟交楼违约金暂计人民币23039.32元(暂计至2016年9月6日,全部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每日按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计付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为16307.05元(暂计至2016年9月6日,全部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每日按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计付至被告办证之日止);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XX”《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XX花园XX号房,房屋建筑面积79.21平方米,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又约定如因原告逾期付款及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总房款的3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解除合同的所有费用等(具体详见“XX《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告按约支付房款,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及办理房产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和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件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建设的XX花园XX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79.21平方米,总价为374015元。原告承诺于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的30%即114015元,剩余房款2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商品房合同第九条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代办房产证的,买受人除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缴纳购房款与前期物业服务费外,还应按照以下约定缴纳相关代收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涉案房屋总款374015元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鉴于被告公司截止至庭审时仍未实际交付合格的涉案房屋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关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给原告,并判令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已付清全部的购房款374015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第九条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涉案违约金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以3740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唯一原因就在于被告的责任,其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该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XX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涉案房屋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立即交付涉案XX花城XX号房屋给原告余某某,并在该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办理房产证至原告余某某名下。
二、被告惠州市XX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3740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0元(缓交),由被告惠州市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
人民陪审员 金涓子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梦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