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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迟延付款构成违约 出卖方有权解除合同 无需继续办理过户手续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房地产律师  时间:2019-10-23

法院认为:一、关于《房产居间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产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合法有效。

二、关于《房产居间合同》是否被解除的问题。首先,被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或约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第一、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即银行批准贷款2015年12月22日起5日内,未支付首付款;第二、原告至今未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完成贷款手续,该行一直未放款;第三、原告是于2016年3月21日委托律师出具《关于尽快提供指定付款账号的律师函》以邮寄方式送达给第三人而非被告,比履行期迟延近三个月,由此,可以推断原告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享有《房产居间合同》解除权;其次,被告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邮寄《律师函》,该《律师函》于2016年4月17日已到达原告处。原告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原告在2016年12月8日才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三个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居间合同》于2016年4月17日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即失效。

三、关于合同解除失效后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房产居间合同》已经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被告双方即不再享有或承担《房产居间合同》第二条第3款B项约定的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居间合同》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被解除之日前系合法有效,自合同被解除之日起失效,即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前系合法有效,2016年4月17日后,《房产居间合同》已失效。而原被告双方在居间合同有效期间未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则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居间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终止履行。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自始未成立、未生效。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问题。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签订且因《房产居间合同》被解除而失效,双方不再享有或承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或义务,被告不负有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4243号

原告:X,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X,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利川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XX,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杨XX,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二路丽江花园15A座501。

负责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诉被告赖XX、杨XX、第三人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赖XX、杨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第三人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依法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房产居间合同,该合同具备有关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清清楚楚,且有关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确认。原告多次要求经纪方提供银行账号,但经纪方无故拒不提供,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为采取有利于买卖双方利益的方式履行合同,原告要求卖方提供银行账号并表示直接向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卖方企图毁约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放弃收取购房款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合同责任和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违约在先,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未能顺利履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原告已支付的购房定金。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5000元作为定金,在银行批按揭5日内付清首期购房款220000元(含定金),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定金将由卖方没收。第二,两被告、两原告、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产居间合同》在2016年4月17日已解除。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应履行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房款义务,2016年4月14日,被告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方式通知原告、第三人。原告、第三人分别于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5日收到了解除《房产居间合同》的《律师函》,该《房产居间合同》在2016年4月17日已正式解除。原告、第三人均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方式对解除《房产居间合同》的通知提出异议,直到2016年12月8日才向法院提出解除异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3个月的异议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对合同解除效力提出异议的请求。因此,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产居间合同》在2016年4月17日已经解除,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应履行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人述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确实经我方居间签了房产居间买卖合同;第二,据我们了解,本案合同签订后确实是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没有及时支付款项才导致纠纷,其责任在于原告;第三,本案居间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且是在积极促成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纠纷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诉求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房产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惠州市××区淡水市政广场东路中××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成交价为670000元。原告须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5000元,余款645000元为第二部分购房款。原告应在合同签署之日起银行批按揭5日内付清首期购房款220000元(含定金),在银行承诺贷款并出具承诺书之日起5日内,双方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同意两原告将一次性支付第二部分购房款或银行按揭付款买房的首期购房款交予第三人代为托管,同时两原告须一并支付佣金给第三人。该物业是抵押状态,被告应于合同签署之日起银行批按揭后4日内负责办理好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并将该房产证原件托管于第三人作为转让过户之用。合同还约定原告未能履行合同条款以致合同不能顺利完成,由两被告没收已付定金,并有权再将物业转让任何人,且原告不可再为此而向被告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购房定金25000元。2015年11月10日,两被告进行赎楼,解除涉案房产抵押权登记。2015年12月22日,原告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获批,广发银行的广发总行零售信贷业务[2015]207830号《关于X450,000.00元人民币二手住房按揭贷款的批复》中第13项载明:“1、出账前抵押物条件应符合我行及监管相关规定,补齐首付款支付凭证;2、异地户籍,要求预存6个月月供款”。2016年1月18日,原告就涉案房产到惠州市惠阳区地方税务局淡水税务分局缴纳税收。2016年3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关于尽快提供指定付款账号的律师函》以邮寄方式送达给第三人。2016年4月14日,被告委托律师出具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以邮寄方式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并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7日分别到达第三人和原告处。2017年1月6日,经第三人申请,本院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发函询问原告XX及被告赖XX、杨XX是否在该行办理银行按揭房贷相关资料。2017年1月12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回复《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客户X(身份0)与共同借款人X(身份X)在我行提交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15年12月22日已获批,由于客户未办理相关手续至今未放款,因此无‘同意出售房屋声明书’、‘交易资金托管协议’、‘贷款合同或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房产居间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产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合法有效。关于《房产居间合同》是否被解除的问题。首先,被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或约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第一、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即银行批准贷款2015年12月22日起5日内,未支付首付款;第二、原告至今未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完成贷款手续,该行一直未放款;第三、原告是于2016年3月21日委托律师出具《关于尽快提供指定付款账号的律师函》以邮寄方式送达给第三人而非被告,比履行期迟延近三个月,由此,可以推断原告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享有《房产居间合同》解除权;其次,被告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邮寄《律师函》,该《律师函》于2016年4月17日已到达原告处。原告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原告在2016年12月8日才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三个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居间合同》于2016年4月17日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即失效。关于合同解除失效后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房产居间合同》已经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被告双方即不再享有或承担《房产居间合同》第二条第3款B项约定的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居间合同》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被解除之日前系合法有效,自合同被解除之日起失效,即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前系合法有效,2016年4月17日后,《房产居间合同》已失效。而原被告双方在居间合同有效期间未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则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居间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终止履行。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自始未成立、未生效。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问题。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签订且因《房产居间合同》被解除而失效,双方不再享有或承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或义务,被告不负有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53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雪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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