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一、根据原告周XX提交的《厂房租用合同》、收款收据及被告杨XX的书面答辩,足以认定原告周XX与被告杨XX之间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
二、《厂房租用合同》虽然是原告周XX与被告杨XX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均未提交有关涉讼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周XX与被告杨XX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三、由于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且事实上,原告周XX在涉讼合同实际履行期限(租金起付期限)尚未到来前,就与惠州丞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就涉讼厂房的租赁问题签订租赁合同,并一直实际履行和交付租金给惠州丞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杨XX收取押金77000元及租金77000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周XX要求被告杨XX退还押金77000元及租金7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627号
原告周XX,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何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1989年1月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周XX诉被告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两个月押金77000元及两个月租金77000元,共计15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租赁厂房。后通过被告发布的广告了解到被告有厂房可供出租。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署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但当原告于次日依约向被告交付二押二租共计154000元后,被告却不再出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营业执照,但被告一再推诿。情不得已,原告向当地村委求助,方知被告是做房屋租赁中介,对案涉厂房并无合法使用权。其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退款,但被告均未再出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杨XX庭后书面辩称,一、原告周XX向被告杨XX所租赁的厂房是被告杨XX发包给黄银木建造起来的,厂房所属土地是惠州市丞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修建完成之后,被告杨XX与惠州丞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杨XX有权将该厂房出租给第三方。二、因被告杨XX与黄银木之间的工程基建合同及被告杨XX与惠州丞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遗失,故原告周XX在2015年11月19日与被告杨XX签署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并于次日向被告杨XX交付二押二租共计154000元之后,至今拒不缴纳租金给被告杨XX。原告周XX还于2016年10月8日致电被告杨XX询问厂房工程的事宜,也证明了原告周XX说被告杨XX失踪是子虚乌有的。三、因被告杨XX建造厂房所涉及的所有合同原件均已遗失,但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123号案件和(2016)粤1303民初3124号案件里,原被告双方均出示过涉案厂房的合同原件,请法院予以查证。综上所述,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XX对被告杨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周XX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有被告杨XX的签名,且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周XX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11月19日,原告周XX(合同称乙方)与被告杨XX(合同称甲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新圩镇红田管理区钢结构厂房及宿舍(面积约40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用于厂房。租赁期间为9年即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租金为37000元/月,第四年起递增房租费8%,此后每三年递增8%。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应向甲方支付的村政规划建设费500元/月,治安管理费500元/月,卫生费500元/月。本合同签订后的第一个月的租金、村政规划建设费、治安管理费,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五日内支付,以后每个月的租金,乙方应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至甲方。5日前交付上月水电费。如乙方为按时支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所拖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的5‰/天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超过30天未交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甲方有权留置、变卖乙方所有设备及物件,所得款项以抵付甲方相关费用。甲方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乙方租金。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贰个月的租金作为履约保证金77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和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周XX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两个月押金77000元及2016年3-4月份两个月租金77000元给被告杨XX。
另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周XX(合同称乙方)就上述租赁物与惠州丞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称甲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至,月租金为38500元,每三年递增8%。甲方同意给予2个月免租期作为装修之用,免租期结束,甲方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乙方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周XX将租金(2016年3月份起)支付给惠州丞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2017年3月9日,原告周XX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XX提交的《厂房租用合同》、收款收据及被告杨XX的书面答辩,足以认定原告周XX与被告杨XX之间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虽然是原告周XX与被告杨XX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均未提交有关涉讼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周XX与被告杨XX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由于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且事实上,原告周XX在涉讼合同实际履行期限(租金起付期限)尚未到来前,就与惠州丞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就涉讼厂房的租赁问题签订租赁合同,并一直实际履行和交付租金给惠州丞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杨XX收取押金77000元及租金77000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周XX要求被告杨XX退还押金77000元及租金7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XX与被告杨XX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押金77000元及租金77000元给原告周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0元(原告周XX已预交),由原告周XX负担845元,被告杨XX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