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委托经营协议,实则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二、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涉案商铺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也应如约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8个月的租金,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29086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应当以29086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是2017年3月10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辩称租金应该按照税后838元每月支付,经查实,按照双方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XX置业应向原告支付1038.83元/月的租金,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置业还辩称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租金过了诉讼时效,对此,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2月份向被告追讨租金,并出具了向XX置业追讨租金的证据为证,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答辩于法无据。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672号
原告:蔡XX,男,汉族,1952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惠州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XX诉被告惠州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被告XX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的租金人民币290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租金欠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铺业主,并将该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年租金为12466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月的租金,原告续签《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后,其名下的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商铺继续由被告经营,自2014年11月起至2017年3月8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9086元(已达28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蔡XX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房产证;3、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4、银行流水;5、XX工商信息;6、2014-2016向XX置业追讨租金的证据。
被告XX置业辩称,欠租的时间没有异议,租金按照税后每月838元支付,同时2014年11月-2016年2月的租金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XX置业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蔡XX与被告XX置业签订《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商铺委托被告XX置业经营管理;由被告XX置业向原告支付12466元/年(即是每月1038.83元)的租金;所涉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XX置业有权扣除原告应付税费;被告每月8号向原告支付上月租金。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商铺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租金。后来,被告没能按时向原告给付租金。经过核实,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共28个月的租金共计290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委托经营协议,实则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涉案商铺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也应如约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8个月的租金,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29086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应当以29086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是2017年3月1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租金应该按照税后838元每月支付,经查实,按照双方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XX置业应向原告支付1038.83元/月的租金,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置业还辩称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租金过了诉讼时效,对此,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2月份向被告追讨租金,并出具了向XX置业追讨租金的证据为证,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答辩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以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XX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XX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租金290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90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惠州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蔡XX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世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