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XX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涉案房屋及办理房地产权证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将上述房产权属变更到原告名下理由充分,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部门的要求为准,已支付的办证费用无须重复支付)。
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虽然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前,而被告XX公司一直未交付涉案房屋,属于逾期交房,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已付房款600000元为基数,每日按0.03%的标准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提交被告XX集团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显示被告XX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XX集团,故原告诉请被告XX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充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4037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惠州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
法定代表人:郭XX。
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XX。
原告陈XX与被告惠州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集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编号:惠阳(2012)00001316《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将XX山水XX×栋×号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将房产变更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止,暂计到起诉之日为19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惠阳(2012)00001316《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山水XX×栋×号房。该《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交房”。第九条(2)约定:如无法按约定准时交房则“出卖人按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无法向原告交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XX实业营业执照;3、XX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5、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6、发票二张(发票号码:×、×)。
被告XX公司、XX集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查询房产登记情况的复函。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含附件四: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由被告代办过户手续,过户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并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详见列表),其中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XX公司支付全部房款600000元。涉案房屋已经预告登记在原告陈XX名下,预告登记号:×。被告XX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也未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将房产权属变更到原告名下等等。
列表如下:
原告
花园
房号
约定交房日期及总价款
合同签订日期
实际付房款情况及实际交楼时间
有无被查封、网签
陈XX
山水XX花园
×幢×层×号房
总房价款为6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
2012年3月27日
已付全部房款;未交楼
已办理预告及抵押预告登记
另查明,被告XX公司股东为被告XX集团;被告XX集团的股东为深圳市XX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XX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涉案房屋及办理房地产权证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将上述房产权属变更到原告名下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部门的要求为准,已支付的办证费用无须重复支付)。
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虽然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前,而被告XX公司一直未交付涉案房屋,属于逾期交房,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已付房款600000元为基数,每日按0.03%的标准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提交被告XX集团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显示被告XX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XX集团,故原告诉请被告XX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XX公司、XX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惠阳(2012)0000131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合格的涉案山水XX花园×幢×层×号房屋交付给原告陈XX,并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陈XX名下;由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惠州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X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每日按0.03%的标准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80元,由被告惠州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东辉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钟秋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毛世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