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朱XX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涉案房屋买卖双方是否达成合意。本案中,王X与朱XX通过XX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均知道涉案房屋的卖方是朱XX和朱X录的情况下与朱XX一人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4万元。王X与朱XX达成合意后,向朱X录发出要约,而朱X录并未对该合同进行承诺,亦未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签名或按指模,朱X录与王X、朱XX未达成房屋买卖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涉案合同未成立。因合同尚未成立,朱XX收取王X4万元定金,应予以退还,并应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4151号
原告:王X,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第三人:惠州市XX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铭分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市政广场东路中铭豪园2栋1楼3号铺。
负责人: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惠州市XX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铭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朱X录,男,汉族,1958年5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王X诉被告朱XX、第三人惠州市XX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铭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朱X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朱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朱X录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王X与朱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朱XX返还王X购房定金40000元;3.朱XX支付王X违约金120000元;4.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朱XX承担。事实和理由:王X与朱XX通过第三人XX公司居间介绍房屋买卖,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王X购买朱XX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村体育公园二期旁湖滨花园4幢B单元10层03号房产一套,合同约定,交易房产总金额49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87.49平方米;购房定金4万元,2016年6月1日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过户当天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45万元,双方还约定如卖方违约,则卖方应向买方承担12万元违约金,以弥补买方损失。合同签订当天,王X支付了定金4万元给朱XX,王X已履行合同义务,而朱XX却未按约定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经王X多次催促,朱XX仍拒绝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且朱XX现已将交易房产转让予他人,属于违约,为维护王X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王X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王X的身份证,证明其原告的主体资格;
2、朱XX的身份证,证明朱XX的被告主体资格;
3、工商信息登记查询《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XX公司的第三人主体资格;
4、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王X与朱XX2015年12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5、收款收据,证明王X已向朱XX支付定金40000元;
6、快递单、《催促履行通知函》,证明王X多次催促朱XX履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和朱XX拒收催促函、恶意违约的事实。
朱XX辩称:涉案房产是朱XX与其父亲朱X录一起购买的。朱XX因经营不当欠下债务,为了还债于2016年12月7日与王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王X意识到朱XX一人签字不符合法定程序,但为牟利同意与朱XX尽快签订,之后再由朱XX说服朱X录签字。在签订合同时,朱XX确实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侵权违法,但王X是业内人士。而后来朱X录得知真相后,从老家赶过来弥补过失,朱XX与朱X录于2016年3月6日去退还王X的定金被拒绝,2016年4月21日又去退还王X签订合同定金,被王X拒绝。
朱XX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2)00000397,证明涉案房产是朱XX与朱X录于2012年2月14日共同购买,总价449130元,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
第三人XX公司庭审时称,买家王X与卖家朱XX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当天支付了4万元定金,该合同要求于2016年2月21日前办理过户,卖家不过来履行合同。
第三人朱X录述称,本案王X和朱XX双方侵犯朱X录房产权。朱X录于2016年3月6日到深圳朱XX处才知道王X和朱XX之间签订了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看了合同后,朱X录不同意并曾于2016年3月16日和2016年4月21日到中介去找王X提出退还40000元定金,王X不同意。
朱X录为其述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朱XX提交的证据相同。
在本院庭审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已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王X与朱XX通过XX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卖方为朱XX和朱X录,买方为王X,经纪方为XX公司。合同约定,卖方同意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村体育公园二期旁湖滨花园4幢B单元10层03号房转让给买方,转让价格为49万元,购房定金4万元,买方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朱XX在卖方(签章)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XX公司在经纪方(签章处)盖章确认,王X在买方(签章)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签订合同当天,王X向朱XX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4万元。
另查,朱XX与其父亲朱X录于2012年2月14日与惠州宏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惠阳(2012)00000397《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朱XX和朱X录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村体育公园二期旁湖滨花园4幢B单元10层03号的预售商品房。王X与朱XX通过XX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均看过朱XX与朱X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再查,朱X录于2016年3月6日才看到《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同意该合同,愿意代朱XX向王X退还4万元定金。涉案房产已在诉讼前转让第三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朱XX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涉案房屋买卖双方是否达成合意。本案中,王X与朱XX通过XX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均知道涉案房屋的卖方是朱XX和朱X录的情况下与朱XX一人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4万元。王X与朱XX达成合意后,向朱X录发出要约,而朱X录并未对该合同进行承诺,亦未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签名或按指模,朱X录与王X、朱XX未达成房屋买卖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涉案合同未成立。因合同尚未成立,朱XX收取王X4万元定金,应予以退还,并应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王X提起的1、3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X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0000万元为本金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为1751元由原告王X负担1000元,被告朱XX负担751元(原告王X已预交1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卓贤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黄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