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同时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有关事项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该事项的再次约定并不能当然视为对《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文中已经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按照《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三初字第52号
原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89年3月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被告:姚XX,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和公司)诉被告姚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毓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惠州大亚湾霞涌霞景路65号海悦长滩花园1栋1908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已将该房送至大亚湾房产管理局备案并已办理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号)。该房总价为400000元整,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先已支付房款2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房款35000元。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被告付清到期房款,可至本案起诉日时止仍未收到被告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现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注销预告登记;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借款协议书;3、预告登记证明;4、收据;5、备案费收据;6、维修基金发票;7、契税发票;8、快递单(催告函)。
被告姚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霞涌霞景路65号海悦长滩花园第1栋1908号房,总价款为4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2014年9月10日付首期款120000元,2014年9月18日付款80000元,2014年12月10日付款25000元,2015年3月10日付款35000元,2015年6月10日付款35000元,2015年9月10日付款35000元,2015年12月10日付款35000元,2016年3月10日付款35000元;如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约定:买受人购房需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应在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提交完整的个人住房贷款资料。若因资料不齐,买受人需在7日内补齐,否则出卖人将会在7日到期后发出催款通知书。买受人仍不能按照通知书上的时间补齐贷款申请资料或付清购房款,出卖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付清购房款或者有权选择要求收取购房总款20%作为违约金和单方解除合同并在扣除解除合同的相关费用后才将剩余部分购房款返还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60000元,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被告姚XX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本案为涉不动产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累计支付购房款260000元,其中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如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还应当按照累计应付款400000元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原告提出该项请求的合同依据是《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但该条款主要是约定在买受人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形下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文中已经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补充协议》虽然名为补充协议,但并不是在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签订的,而是和《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签订的,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有关事项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该事项的再次约定并不能当然视为对《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市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姚XX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购买位于惠州大亚湾霞涌霞景路65号海悦长滩花园第1栋1908号房《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号:;预告登记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号)
二、被告姚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530元,被告负担270元。原告已经预交900元,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9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