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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购后未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是拒绝支付首付款的理由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房地产律师  时间:2019-10-15

       大亚湾房地产律师对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的分析:原告在签订认购书后未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由拒绝支付首期房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认定属原告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定金法则,给付的定金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购置房屋属重大支出,原告理应充分了解相关情况后作出决定,且按商品房销售规范的要求,开发商应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挂在其营销中心的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栏以备购房者自行查阅。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839号

原告:林XX,女,汉族,1985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澳头石化大道中399号灿邦国际广场1栋19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XX亚湾

委托代理人:郑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XX、赵XX诉被告惠州大亚湾XX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亚鵃、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赵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惠州大亚湾XX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赵XX诉称,201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邦灿城市广场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区××北路××城市广场××单元××房,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原告应在签订本认购协议时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当天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但是,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未将认购书条款向原告解释说明,也并未让原告阅读认购书条款,只让原告核对姓名联系地址等信息即可,由于当天时间较晚,在被告的极力催促下,原告签署了该协议。原告在签完认购书的第二天前往楼盘现场发现楼盘离惠州南站的距离远远超过了被告所称的只有2公里的距离,其他配套也与被告所称的不符。于是原告联系被告,被告对之前的陈述进行解释,并要求原告先支付首期款,再让原告阅读和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不同意,要求先阅读《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后再签订合同并支付首期款。经多次协商无果,双方对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惠州大亚湾XX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6月25日来交定金,26日才签订认购书;2.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展示相关合同文本,原告也无任何异议,原告因自身原因拒绝签署合同,经被告多番催促仍拒绝签署合同,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原告仍拒绝接收,主观违约非常明显,所以被告解除认购书并没收定金合理合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原告林XX、赵XX与被告惠州大亚湾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邦灿城市广场认购书》编码为:NO.00227。该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惠州××区××北路××城市广场××单元××房,建筑面积为91.48平方米,房款总价为1252854元。原告应在签署该认购书时,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该定金在原告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后,自动转为购房款。原告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须于签署该认购书4天内前往被告售楼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附件,并一次性付清首期房款,同时应缴纳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认购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原告未能按照该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前及时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补充协议等附件的,则构成违约,自该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时起,被告有权选择解除该认购书,并没收原告已缴付的定金及其他款项作为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被告有权将认购物业另行出售而不再另行通知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向被告惠州大亚湾XX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后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以未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由拒绝支付首期房款及签订合同,双方遂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邦灿城市广场认购书》、收款收据、银行刷卡单、被告提交的照片、履约通知书、顺丰拒收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XX、赵XX与被告惠州大亚湾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邦灿城市广场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认购书第四条约定:原告须于签署该认购书4天内前往被告售楼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附件,并一次性付清首期房款,同时应缴纳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嗣后,原告以在签订认购书后未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由拒绝支付首期房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购置房屋属重大支出,原告理应充分了解相关情况后作出决定,且按商品房销售规范的要求,开发商应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挂在其营销中心的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栏以备购房者自行查阅,因此,本院认定属原告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定金法则,给付的定金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由原告林XX、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罗亚鵃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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