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xx,该物业建筑面积为129.49平方米,该物业的原认购总价为1542854元。跟本案有关的约定有:“若买卖双方未在约定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除非双方书面同意本协议书时效延期,否则本协议书的效力即行终止,本物业可由被告另行出售,无须通知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定购xx号房,交定金20000元,并于2016年1月29日前交齐首付款签署买卖合同,办理按揭。逾期的按挞定处理,房号另售。”同月28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售楼处办理签约手续,因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当天下午没有签署合同也没有交付首付款。次日上午,原告再次到被告售楼处要求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签约成功。事后,被告多次催告原告继续履行买卖商品房的相关手续。原告不再同意。此后,被告通过短信、快递的形式向原告发出通告,告知原告因原告未履行协议,经多次催告,仍未处理,已构成违约,其司已按挞定处理并将房源另行出售。
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双方签订《昶盛.昶园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在七天内原告需交齐首付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合同上约定定金为3万元,但是签订认购书时双方确认原告交纳定金2万元,应视为双方已经对合同的约定进行变更。故本案的定金应认定为2万元,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3万元定金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但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前来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拒不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不签合同的原因,被告无法举证原告有违约行为,也没有举证是双方对合同的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4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请求具有合同的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万元,因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遭受损失的事实,本院无法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事后多次与原告联系催告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予同意,故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没在约定的时间内签约,预约合同已经终止。事后被告的催告是一个新的要约,原告不予承诺,并不构成违约,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581号
原告:李树楚,男,汉族,1949年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惠州市昶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星河东路规划区F号。
法定代表人:巫汉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树楚诉被告惠州市昶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盛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树楚、被告昶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玲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廖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署《认购协议书》,同日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前往被告处,要求根据协议的约定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认购协议的约定,单方解除认购协议,不与原告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双倍退回定金。现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退还约定的定金4万元及赔偿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张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3《昶盛.昶园认购书》,证明认购书是双方自愿合法达成认购协议;4、原告所交定金收据复印件;5、2016年1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时的录像(U盘)。
被告昶盛公司答辩称:1、根据《认购协议书》约定,被答辩人应当于2016年1月29日前向答辩人支付首付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答辩人有权终止《认购书》并没收定金。2、因被答辩人拒绝于2016年1月29日前向答辩人支付购房首付款,且不愿意与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人选择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按时签订的根本原因是被答辩人原因导致的,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昶盛.昶园认购书》,证明认购书是双方资源合法达成认购协议;2、手机信息,证明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催办通知;3、快递单、顺丰网上查询单、关于催办购房手续告知函,证明合同部向原告发出催办函件,原告已经签收;4、证人廖某的证言。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xx,该物业建筑面积为129.49平方米,该物业的原认购总价为1542854元。跟本案有关的约定有:“若买卖双方未在约定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除非双方书面同意本协议书时效延期,否则本协议书的效力即行终止,本物业可由被告另行出售,无须通知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定购xx号房,交定金20000元,并于2016年1月29日前交齐首付款签署买卖合同,办理按揭。逾期的按挞定处理,房号另售。”同月28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售楼处办理签约手续,因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当天下午没有签署合同也没有交付首付款。次日上午,原告再次到被告售楼处要求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签约成功。事后,被告多次催告原告继续履行买卖商品房的相关手续。原告不再同意。此后,被告通过短信、快递的形式向原告发出通告,告知原告因原告未履行协议,经多次催告,仍未处理,已构成违约,其司已按挞定处理并将房源另行出售。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双方签订《昶盛.昶园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在七天内原告需交齐首付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合同上约定定金为3万元,但是签订认购书时双方确认原告交纳定金2万元,应视为双方已经对合同的约定进行变更。故本案的定金应认定为2万元,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3万元定金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但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前来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拒不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不签合同的原因,被告无法举证原告有违约行为,也没有举证是双方对合同的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4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请求具有合同的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万元,因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遭受损失的事实,本院无法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事后多次与原告联系催告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予同意,故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没在约定的时间内签约,预约合同已经终止。事后被告的催告是一个新的要约,原告不予承诺,并不构成违约,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树楚与被告惠州市昶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昶盛.昶园认购书》。
二、被告惠州市昶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树楚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树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被告惠州市昶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万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