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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买受人应协助办理注销登记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专业房产纠纷律师  时间:2019-10-06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490号

原告:惠州市中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川生,中惠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波,中惠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捷,中惠源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中惠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智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波、郑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惠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注销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金惠大道与东华大道交叉处鼎盛广场2号楼4层5号房的预告备案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鼎盛广场2号楼4层5号房,后双方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8日制作(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返还购房款81000元。其后,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惠阳法执字第499号。经惠阳区人民法院多次执行,原告向被告付清所有的执行款项,但被告拒不履行注销鼎盛广场2号楼4层5号房预告备案登记的义务,涉案房产至今还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

陈某某未作出答辩。

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2)00002669]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与东华大道交叉处鼎盛广场2号楼4层05号房。该房于2012年7月3日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1110031679号、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6A00700]。后来双方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2)00002669]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二、原告中惠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购房款81000元;三、驳回原告中惠源公司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负担785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申请本院执行本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交纳有关案件款后,被告同意本院的(2015)惠阳法执字第499号执行案作结案处理。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由于涉案房产还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告知被告注销,被告至今不予办理。庭审时,原告表示愿意负担本案受理费用。庭审后,原告表示同意将代收杂费2000元退还给被告并协助被告领回维修基金2182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需要恢复原状的,对于恢复原状给予必要的协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2)00002669]及《补充协议》已解除,涉案房产的备案登记应予注销以恢复原状,被告应予履行协助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表示同意将代收杂费2000元退还给被告并协助被告领回维修基金2182元,是原告自愿处分自己权利和承担协助义务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与东华大道交叉处鼎盛广场2号楼4层05号房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1110031679号、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6A00700]。

二、原告惠州市中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代收杂费2000元退还给被告陈某某。

三、原告惠州市中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被告陈某某办理领回维修基金2182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惠州市中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智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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