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04年10月16日,被告陈某与原告惠州市瑞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签订了《瑞景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大埔星河路瑞景居X栋X楼B房的物业管理,其中约定物业管理费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用水用电分摊费、停车管理费、生活水费(代收)等,住宅每月每平米按0.6元收取(以物价局最新收费标准执行收费),每次收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10日前,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按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百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经原告考虑后只按每日千分之0.21‰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尽责地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4月起至今未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期间,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书,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拒绝缴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756号
原告:惠州市瑞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大埔星河路瑞景居12栋一楼。
负责人:朱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惠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惠州市瑞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与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4月至2016年4月的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3175元、电梯费1771元、公摊电费1935元、卫生费1444元、水费5386元(水表抄至2016年2月份)、楼道照明345元,合计240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4月起拖欠的住宅物业费的滞纳金(违约金从欠缴住宅物业服务费用的当月1日起算,按每日千分之0.21‰标准计算至实际缴清拖欠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为人民币7103.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瑞景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大埔星河路瑞景居X栋X楼B房的物业管理,其中约定物业管理费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用水用电分摊费、停车管理费、生活水费(代收)等,住宅每月每平米按0.6元收取(以物价局最新收费标准执行收费),每次收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10日前,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按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百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经原告考虑后只按每日千分之0.21‰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尽责地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4月起至今未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期间,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书,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拒绝缴交。经核算,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大埔星河路瑞景居X栋X楼B房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3175元、电梯费1771元、公摊电费1935元、卫生费1444元、水费5386元(水表抄至2016年2月份)、楼道照明345元,合计24056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瑞景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依约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被告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瑞景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星河路瑞景居X栋X楼B房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管理服务费从2006年5月1日起根据管理费收支的具体情况适当调整,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标准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百分之三;高层楼房电梯运行费、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用水用电均按实结算,由原告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为三年一签,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但原告仍继续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被告从2009年4月起至今即拒缴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截止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3175元、电梯费1771元、公摊电费1935元、卫生费1444元、水费5386元(水表抄至2016年2月份)、楼道照明345元,合计240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瑞景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瑞景居X栋X楼B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及时缴纳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视为合同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服务及其他相关费用24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虽然约定了滞纳金但原告无权收取;但被告迟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导致原告孳息损失,故应当支付原告应缴费用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瑞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4月30日)24056元及利息(以2405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瑞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9元、公告费23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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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张少琼
审判员 李小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梦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