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均为5年,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年租金分别为6766元、8637元,所涉税费均由原告承担,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月8号向原告支付上月租金,被告有权将上月应付租金(扣除原告应付税费后)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移交给被告使用。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7个月租金共计8985.08元未支付。庭审时被告抗辩称,依照合同的约定,租金应按税后的标准计算。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遂提起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085号
原告:白丽娜,女,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石坑邨18号。
法定代表人:曾凡海。
委托代理人:蒋静波、郑捷,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丽娜与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丽娜、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起至2016年10月的租金人民币8985.0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请求计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A一层A523、A623号商铺业主,并将该两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A一层A523、A623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年租金分别为人民币6766元、8637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8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月租金。原告续签《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后,其名下的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A一层A523、A623号商铺继续由被告经营。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10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截止至今,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8985.08元(已达7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证、国土证,证明涉案物业的所有权;3、《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证明租赁关系;4、承诺书,证明违约事实并承诺的违约滞纳金;5、银行流水及附件,证明租赁关系和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事实;6、中财工商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答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租金的时间段无异议。二、依照合同的约定,租金应按税后的标准计算,即每月分别为455元、581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均为5年,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年租金分别为6766元、8637元,所涉税费均由原告承担,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月8号向原告支付上月租金,被告有权将上月应付租金(扣除原告应付税费后)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移交给被告使用。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7个月租金共计8985.08元未支付。庭审时被告抗辩称,依照合同的约定,租金应按税后的标准计算。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委托经营协议,实则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租金的计算标准,根据《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乙方有权将上月应付租金(扣除甲方应付税费后)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的约定,租金应由被告扣除应缴税费后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而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铺的缴税情况及税费标准和金额。故对原告诉请的租金金额,本院认定为按税前标准计算,税费由原告到相关部门缴纳,即年租金分别为6766元、863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租金共8985.08元(15403÷12×7个月)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自本案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租金利息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白丽娜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租金(税前)人民币8985.08元及利息(利息以8985.08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租金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即12.5元,由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志艳